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14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市○○○路○段000號
代 理 人 温秀蓁 住○○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
竹分行)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凱銘、許明堂、馮寶華間清償債務(債)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分別係在高雄市 仁武區、臺南市六甲區、臺中市外埔區,有債務人等戶籍資 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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