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615號
TCDM,94,易,1615,200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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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緯工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10434 號),本院沙鹿簡易庭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尚緯工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引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乙○○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 業已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 (見94年度偵字第10434號卷第7頁),被告乙○○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81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前段、第74條 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察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78條
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 項規定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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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緯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