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692號
債 權 人 魏歆喬
魏歆晏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魏苡靜
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柏廷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
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利息請求之強制聲請,應予駁回。
駁回部分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內容應以和解成立
內容為準,未於和解成立內容載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
為何種處分。
二、查債權人係以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和解筆錄(下稱
系爭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依系爭筆
錄和解成立內容「一、」所載,「甲○○(即本件債務人)同
意自民國(下同)108年12月5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
00年00月00日生)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每月15日前給付乙○
○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扶養費新臺
幣1萬元,由乙○○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之五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前述和解成
立內容並無債權人得請求遲延利息之記載,故債務人縱有給
付遲延情事,債權人亦不得據系爭筆錄對債務人請求遲延利
息。惟本件債權人之聲請執行金額及所提出債權計算書中,
均另行加計各期扶養費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顯已逾前述和解成立內容。依前開說明
,債權人關於利息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