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675號
債 權 人 周本泰 住○○○○區○○路000巷0號5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周本裕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事件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 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 元徵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 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 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 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6條 ,復規定甚詳。是債權人因財產權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時,即 應按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以每百元徵收八角之標準繳納執 行費。次按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規定繳納強制執行費用, 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執行 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 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前開規定繳足執行費,經執 行人員以民國114年8月4日新院玉114司執聖字第39675號函 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繳,此通知業於114年8月6日送達債權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無正當理由仍 未補繳,依上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請求債 務人給付一定金錢,惟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 家簡字第15號、111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其內容僅為分割被繼承人周雲亮之遺產,並非 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一定金錢,故債權人並不能逕依系 爭判決直接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而債權人前已持其他金錢 債權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並執行在 案,其中執行原屬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未辦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建物部分,固得依系爭判決主張該建物業已分 割完畢而可繼續拍賣,然債權人僅需於前述金錢債權執行事 件中提出系爭判決且依該案程序續行即可,並無再持系爭判 決另行向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