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22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真蓉
債 務 人 莊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及郵局存款。經查債務 人係受僱於第三人瑪之蜜服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同區 ),無存款金額足供執行之郵局帳戶。衡諸前開規定,本件 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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