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38609號
SCDV,114,司執,38609,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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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609號
債 權 人 李文峯


債 務 人 張依羚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張依羚張錦森(殁)等間清償票款(不動
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權人對債務人張錦森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依羚為強制執行,惟未載明執
行標的且查債務人張依羚之戶籍地址(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
店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最新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次查本件債權人係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28日向本院請求 對債務人張錦森為強制執行,惟查前揭債務人張錦森業已於 執行前之113年12月18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時,前揭債務人張錦森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依法 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該債務人張錦森之聲請 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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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