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7205號
債 權 人 黃丞漢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債 務 人 許仁福 住彰化縣○○鄉○○街00號之3
居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4樓401
房
現於法務部○○○○○○○○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及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查,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已自本院轄區群緯環保工程有 限公司退保,此薪資標的不予執行。另據債權人陳報債務人 存款債權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及臺中商業銀行鹿港 分行所在地均在彰化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