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37205號
SCDV,114,司執,37205,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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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7205號
債 權 人 黃丞漢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債 務 人 許仁福  住彰化縣○○鄉○○街00號之3
           居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4樓401
            房               
           現於法務部○○○○○○○○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及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查,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已自本院轄區群緯環保工程有 限公司退保,此薪資標的不予執行。另據債權人陳報債務人 存款債權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及臺中商業銀行鹿港 分行所在地均在彰化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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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