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31120號
SCDV,114,司執,31120,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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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12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志仁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黃佩姍即黃玉霞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 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 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4298號本票裁定與 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惟所提出之本票原本發票日與票 面金額與上揭裁定內容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命 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有電 子公文發文收文狀態資料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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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