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1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黎宥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2,152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1
,61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1,61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38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
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
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