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4年度,19號
SCDV,114,司,19,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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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大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曲大陸
代 理 人 劉向明
相 對 人 品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品櫥國際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品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品櫥公司)於
民國114年2月間簽有發票日114年4月30日,票號AG0000000
,面額新臺幣42,162元支票1張,交付予聲請人以為給付,
詎料該支票屆期經聲請人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債務人存款
不足而拒絕支付,經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始知相對人
品櫥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明炘已死亡,相對人品櫥公司無其他
股東可依法代為執行職權,亦無從召開股東會依法另行選任
法定代理人,公司事務陷入停滯,影響利害關係人權益,相
對人品櫥公司現無得行使董事職權之人適時為公司處理事務
,為免相對人品櫥公司因而受有損害,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
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解逸婷賴明炘之配偶,協助賴明炘
營及管理相對人品櫥公司,聲請人為相對人品櫥公司之債權
人,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為相
對人品櫥公司選任解逸婷為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固準用之。惟其立法
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當然解任,致董事會
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
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
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
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規定,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當然解任)
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
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
運作嚴重,同時亦需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
經濟秩序,在公司無應行解散之情形下,為維繫公司之正常
經營,始有適用。
三、經查,相對人品櫥公司唯一之董事兼股東賴明炘已於114年4
月22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除賴宇農外,其餘均已拋棄繼
承,相對人品櫥公司亦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代表公
司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科查詢表、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然依本件聲請意旨,聲請
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以實現聲請人自身債權為目的,
尚難認屬影響相對人品櫥公司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事
由,並無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性
,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未合
。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相對人品櫥公司因董事會
能行使職權,有何受有急迫危害之虞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
經濟秩序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品櫥公司選任
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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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櫥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