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4年度,8號
SCDV,114,原訴,8,2025082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慧珠
被 告 杜秋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7,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王鳳珠」、「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
取被害人被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
間,以社群軟體Fackbook(下稱臉書)暱稱「CHENGWEI」向
原告佯稱:在敘利亞當軍官,要退休返回臺灣,需要新臺幣
(下同)37萬元旅費,因帳戶遭凍結,需向原告借款,會有
一位代理商和原告聯絡取款云云,被告則依「經理」指示,
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原告聯絡約定取款時、地,原告因
而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4日14時許,在高鐵新竹站計程車
排班處,將37萬元交付被告。嗣「CHENGWEI」又向原告佯稱
:財產遭聯合國凍結,需100萬元才能解凍,50萬元也可以
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30日13時46分許,在
關西交流道正義路往市區方向,將5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向
原告收取上開2筆款項後,分別從中拿取12,000元、2萬元做
為報酬,並依「經理」指示將其餘款項至高雄市不詳地址兌
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
式掩飾資金去向,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嗣「CHENGWEI」又向原告佯稱:可以
放行,但需要350萬元包機云云,原告察覺有異,始悉遭騙
,並訴警偵辦。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內容沒有意見,願分期清償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查核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 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已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上揭犯罪事 實,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指示將取得款項 兌換成虛擬貨幣,再從中獲取不法報酬,使原告受有87萬 元之財產損害,堪認被告確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取原 告財物之行為分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87萬元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於113年11月5日寄存送 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萬



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