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4年度,31號
SCDV,114,勞訴,31,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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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葉承
訴訟代理人 連惟眾律師
被 告 智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鴻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魏志璋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複代理 人 凃奕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及人民幣
拾肆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暨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
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
伍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玖仟零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壹
佰壹拾陸元及人民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游鎮
隆,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鴻旂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乙○○),並據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請求給付欠薪(113年12月
份)及資遣費(新制)與年終獎金(相當1月)、幣別均為
新臺幣之部分,原告於起訴時以新臺幣13萬2,945元/月為月
平均工資而為計算,於此部分最初聲明求為給付新臺幣101
萬6,593元(指給付113年12月份欠薪新臺幣13萬2,945元+資
遣費新臺幣75萬0,703元+年終獎金新臺幣13萬2,945元=新臺
幣101萬6,593元),於訴訟進行期間,經被告表示同意此部
分以新臺幣13萬2,945元計算月平均工資(見卷第226頁筆錄
),此後原告於此部分改以14萬7,900元/月,意指民國110
年11月24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100136255號令修正發布、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國內勞退金提撥分級標準之第11組第60
級,實際工資於14萬2,501元至14萬7,900元區間之月提繳工
資為14萬7,900元,資以作為計算月平均工資,因而於此部
分幣別為新臺幣之部分,擴張聲明求為給付新臺幣112萬4,2
27元(見民事準備㈢暨擴張聲明狀第2頁第5行,指給付113年
12月份欠薪新臺幣14萬7,900元+資遣費新臺幣82萬8,427元+
年終獎金新臺幣14萬7,900元=新臺幣112萬4,227元),經核
其所為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我長年受僱於被告並派駐於大陸地區,及至去年
(113年)11月18日被告還有核准我的特別休假,使用期間
是113年11月20日至113年12月3日,讓我可以返台,但是被
告卻於113年11月29日在我合法休假期間,突然以編號00000
0000號、通知日期113年11月29日解僱通知書,說我113年11
月6日至19日連續曠職10天、表現低落、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並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及第6款對
我進行非法解僱,我是業務副總,本來就在外面跑業務,而
被告所說的APP差勤系統,並不能作為出勤或提供勞務與否
之認定標準,我將整個人生精華都奉獻給了雇主,為了工作
,不惜與在台親友、家人分隔海峽兩地,如今還要在業界遭
受被告釋出所謂「工作能力不佳、任意曠職」云云之負面評
價,侵害我的人格權且情節重大,我已經於113年12月24日
隨板橋埔墘郵局第414號存證信函檢附113年博法字第000000
0號律師函,並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而由勞方
發動終止權,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4年1月1日已合法終止等
語,爰依勞動契約關係與保護勞工法令暨侵權行為法則,聲
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萬4,227元(指前述新臺
幣112萬4,227元+所謂新臺幣50萬元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62
萬4,227元)及人民幣17萬6,910元(指給付113年12月份欠
人民幣2萬0,275元+資遣費人民幣13萬6,360元+年終獎金
人民幣2萬0,275元=人民幣17萬6,91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且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
四、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自103年8月11日起連續受雇於被告乙節
,並不爭執,之後原告與證人古明淇、訴外人黃子宏、劉蒞
楊4員經被告派駐或常駐於大陸地區,職稱依序為銷售副總
、執行副總、資深工程師、產品應用副理,其中證人古明淇
係原告直屬上司,證人古明淇又換成證人謝建民(上列2名
證人經被告於最後期日捨棄聲請傳喚到庭為證),而APP差
勤系統是飛騰雲端APP,由被告新設啟用於113年10月份之差
勤系統,那是需要原告以自己持用手機進行下載打卡,被告
曾經要求原告必須以此APP差勤系統進行上下班打卡,但是
原告沒有打卡又聯繫不上,實際上沒有提供勞務,屬於曠職
,113年12月4日起更處於失聯狀態,復無提供勞務之作為,
被告也沒有積欠原告薪資,甚至113年12月16日支付原告未
休假代金新臺幣10萬1,667元、113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勞退
保差額補償金新臺幣4,625元,原告否認有委託大陸地區公
司代向原告發放薪資,在過去一年裡,原告工作態度意興闌
珊,與上司古明淇多有不愉快,又曾製作其他家公司特助/
顧問的名片,不過被告並未以原告收取客戶回扣而為為解僱
事由,被告否認有對外宣傳造謠關於原告收取回扣乙事等語
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
,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
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
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
,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
為變更再加以主張。而本件編號000000000號、通知日期1
13年11月29日解僱通知書,記載:「原告113年11月6日至
19日期間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10天,致原告工作表現低落
,並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達到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4款及第6款的規定,(被告)依同法第12條規
定不經預告終止和該員工的勞動契約,預告日期113年11
月29日、契約終止日期113年11月29日」並有蓋用被告公
司名義大小章(見卷第37頁、原證2),惟經被告具狀稱
該期間其中113年11月9日、10日、16日、17日確實屬於國
定假日(見卷第101頁、被告書狀),是扣除該4日,為11
3年11月6日(週三)至8日(週五)共3日(下稱第1段期
間),及113年11月11日至15日(週一至週五)共5日(下
稱第2段期間),與113年11月18日(週一)至19日(週二
)共2日(下稱第3段期間),共計10日。惟該10日應扣除
第1段期間,此有被告於114年1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向原告
稱:「㈢其次,甲○○縱有於113年11月8日發信向謝建民
仁詢問客戶銷售明細表,於其所提供的對話截圖似有113
年11月7日、8日、9日的聯絡資料」等語可稽(見卷第121
頁、被證1);而第3段期間則有執行人員甲○○、起始人員
甲○○、113年11月18日10時05分56秒新增送審紀錄(見卷
第43頁、原證4),是應一併剔除於所謂連續曠職3日之範
圍。至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者,及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
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固於雇主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得於30日內對該名勞工進行解僱,惟本件剔除上開兩段期
間,針對剩餘之第2段期間僅餘5日,就該5日經原告本人
最後補稱:我有為被告提供勞務而前往客戶大陸地區華南
模組廠代理商公司那邊(見卷第289頁筆錄),雖無一併
提出事證,然對照113年11月9日休息日(週六),仍有前
揭被告律師函所稱之聯絡資料,證明原告於休息日有加班
工作情形,因此被告甫於前1月即113年10月份方為啟用並
須透過員工持用手機操作之APP差勤系統(見卷第279頁、
被告書狀),縱使被告於113年11月5日(週二)18時27分
,是日晚間通知同仁於出勤日務必利用該線上APP進行打
卡(見卷第129頁、被證3),假設屬於合理、足夠之推行
與適應期間,惟依上述具體情狀,該APP系統登錄狀況與
實際上常駐大陸地區同仁提供勞務與否,究屬二事,因此
被告逕以該甫施行之線上APP差勤系統紀錄且於被告休假
返台期間,作為判斷原告曠職之依據,洵無足取。
(二)依上說明,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持原證2所示之113年11月29
日解僱通知書,趁原告特別休假返台時(見紅色限卷:11
3/12/20~113/12/3在台),無預警地對原告解僱,是為非
法解僱,應屬可採,又原告經核准於113年11月20日至113
年12月3日特別休假,共80小時(見卷第43頁、原證4),
對於該年度尚未使用完畢之特別休假時數,依勞動基準法
第38條及其立法理由,特別休假制度係基於助於勞工恢復
工作後所產生的疲勞,亦可維護勞動力,以落實勞工休息
權所設,惟被告卻於113年12月31日以前之113年12月16日
,一次發給其所稱之「特休未休結清(免稅)101,667元
」(見卷第131頁、被證4),明顯剝奪勞工利用特別休假
資以回復勞動力、斷絕原告向被告繼續提供勞務之途徑,
此非為原告未向被告為提供勞務之準備。據此,原告以前
述郵局存證信函檢附律師函並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
權益之虞者」由勞方發動終止權之規定(見卷第57頁、原
證7),已使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止於國定假日114年1月1日
之前1日即113年12月31日,兩造間再無民法第482條定義
之僱傭關係,是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9條併參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證 明書,為有根據,應予准許。
(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有根據,經由原告於起訴狀第13 ~14頁表列計算式,於薪資結構為新臺幣計價之部分,被 告同意之計算月平均工資新臺幣13萬2,945元/月(見卷第 226頁筆錄),又或者原告最後依照國內勞退分級表改列 之新臺幣14萬7,900元/月(見卷第275頁、原證20),皆 有未洽,應取其中新臺幣14萬5,239元而為月平均工資, 方屬妥適(見卷第133頁薪資明細:新臺幣605.1625元/小 時×8小時/日×30日=新臺幣14萬5,239元/月);而於薪資 結構為人民幣計價之部分,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大致相 符之大陸地區華源智信半導體(深圳)有限公司按月逐月 給付之銀行交易流水明細清單(見卷第35頁、原證1倒數 第2頁)及大陸地區主管稅務機關國家稅務總局深圳市南 山區稅務局其所得項目金額登載「正常工資薪金、本期20 275元」之收入納稅明細(見卷第36頁、原證1倒數第1頁 ),以上既經大陸地區稅務主管機關以科(名)目「正常 工資薪金」為之,被告復不否認大陸地區華源智信半導體 (深圳)有限公司與被告同屬HyAsicGroupInc.集團旗下 之關聯企業公司(見卷第189頁、該件說明函經蓋用被告 公司大章及證人古明淇小章),則被告否認有委託大陸地 區華源智信半導體(深圳)有限公司給付部分薪資云云各 語(見卷第101頁、被告書狀),非為真實。從而,本項 資遣費請求應以:任職期間103年8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3



1日止(即114年1月1日前1日),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14 萬5,239元/月加上人民幣2萬0,275元/月,無論幣別為何 ,其新制基數均為5又720分之141,經此計算結果,可知 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新臺幣75萬4,638元及人民幣10 萬5,346元(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下同)。又,關於 人民幣計價部分,原告起訴狀第14頁第8行及第18行主張 所謂固定月薪2萬6,237元薪云云乙情,乃係其將如原證1 倒數第2頁以紅色螢光筆標示其中未登載科目之人民幣5萬 0,909元並加以自行解讀拆解所致,因欠缺佐證資料,故 不為本院所採。
(四)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又被告於每年年末、對於該年度全年任職之勞工, 在公司內部已形成制度性也具有經常性之名為獎金者,已 非為單純之恩給,此節雖據被告具狀抗辯稱:「被告主張 三節獎金(含年終)屬於恩惠性給予,並非經常性給付, 故兩造於勞動關係結束後,並無再為給付之必要」等語( 見卷第105頁、被告書狀),然依原告提出個人金融帳戶 列印明細,確實於當年度12月份薪資以下,緊接下一筆為 西元2022年年終獎金入帳(見卷第248頁),合理可信此 係公司內部設定之通常會計作業,於發放12月份薪資後, 緊接著即為年終獎金,故均應構成工資之一部,自不因其 名稱而異其工資本質,而該頁列印明細另有「幣別TWD202 2年終尾牙中獎」,此項方屬恩惠性之給與,以上容由被 告自行向原告直屬上司即被告一度請求訊問之證人古明淇 、謝建民2人稍加詢問,即可明悉。因此,加上被告明白 表示拒絕給付之勞動契約終止該月工資(113年12月1日至 31日之當月薪資),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0,47 8元及人民幣4萬0,550元(新臺幣部分:113年12月薪資14 萬5,239元+年終14萬5,239元=29萬0,478元;人民幣部分 :113年12月薪資2萬0,275元+年終2萬0,275元=4萬0,550 元)。
(五)惟原告求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乙事,於起訴時 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並主張係因被告不 法解僱造成原告名譽損害云云(見起訴狀第14頁第22行起 至起訴狀第16頁第16行止),嗣於訴訟中補稱:「(原告 請求50萬的名譽損害,到底是被告的什麼行為?)準備一 狀原證16,這都是無論是被告及華元公司的員工、前員工 ,及原告受僱被告時的對接客戶,都主動跟原告說被告有 在傳聞原告是否任職期間收受回扣的行為,這明顯是詆毀 原告的名譽」等語(見卷第173頁筆錄),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係法人組織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 庭稱:「(原證2、這份解僱有公告給誰或內部公告?) 沒有公告。」等語(同上頁筆錄),又原告目前現有指出 之證據方法即原證16共3頁,內容分別為:「听說你被恶 意开除喔…」、「外面传智安在詢問代理商是否你有拿回 扣…」、「他們那么恶劣开除您…」(見卷第219、211、21 3頁),乃英文名Andy之原告,依序分別與訴外人黃子宏 、吳学建、張君华3人之對話框,僅見該等均與臺灣地區 訴訟事件無關之人,在大陸地區不詳時地聽聞被告惡意開 除員工,又或者被告對外查證回扣乙事之真偽,均因不能 證明被告有實施侵權行為之能力及其事實,故本項精神慰 撫金之請求,不能准許。
六、綜上,本件原告最後所為各項請求,其中請求發給載有原告 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 日期(103年8月11日),暨記載離職日期(113年12月21日 )、離職原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 職之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中請求金錢給付 則於新臺幣104萬5,116元及人民幣14萬5,896元暨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之範圍內, 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遲延給付利息部分,請參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及送達證 書卷附回證),惟逾此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即應駁回, 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院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暨酌定相當擔保而為得免假執 行之宣告,分別如主文第5項所示,至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如主文第6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萬4,548元( 財產權請求標的金額以新臺幣243萬3,236元計算之裁判費為 新臺幣3萬0,048元+發給證明書之非財產權請求其裁判費為 新臺幣4,500元=新臺幣3萬4,548元。又,該新臺幣243萬3,2 36元係指最後聲明新臺幣162萬4,227元+人民幣17萬6,910元



×匯率4.573=新臺幣243萬3,236元。亦:起訴聲明新臺幣151 萬6,593元+人民幣17萬6,910元×匯率4.573+擴張部分(新臺 幣162萬4,227元-新臺幣151萬6,593元)=新臺幣243萬3,236 元,見卷第287頁筆錄),前曾經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暫免繳納一部之規定,業據原告預繳1萬9,266元,有收據綠 聯兩紙存卷(見卷第10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按 兩造勝、敗比例,命為分別負擔,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原 告:新臺幣3萬0,048元×30%=新臺幣9,014元;被告:新臺幣 3萬0,048元×30%+新臺幣4,500元=新臺幣2萬5,534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暨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請注意: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僅於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方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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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