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唐葉平安
再審被告 彭金鳳
彭趙麗
楊守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
8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考,自114年1月16日起算10日,於114年1月25
日午後12時送達發生效力,扣除在途期間2日,提起再審之
訴之不變期間至114年2月26日屆滿,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25
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農舍
(下稱19號房屋)旁的鐵皮屋(以下稱系爭鐵皮屋),為再
審原告與訴外人即其子唐之明共同出資,由訴外人即唐之明
配偶彭秀妹出面興建。系爭鐵皮屋有獨立出入口,可單獨使
用,與19號房屋互不相通,僅共用不到一面牆壁,供作再審
原告及家屬洗衣、曬衣、放置汽機車及農耕用具使用,亦為
再審原告居所。系爭鐵皮屋非附屬建物,且有屋頂可避風雨
,並非再審被告出資興建,亦非再審被告彭金鳳使用,稅籍
復登記為訴外人唐之明。又訴外人彭秀妹並未與再審被告彭
金鳳交換。而再審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唐芝貞、彭金台、葉志
弘、辛福壽、唐之明、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鐵皮屋面積之人
員、為再審被告間仲介買賣之仲介人員、彭金聲、彭金妹、
彭有諒、彭銘玄、唐好澐、唐芝英作證,原確定判決均未調
查,且關於108年9月27日、109年2月29日、109年5月3日之
重要照片均漏未斟酌。另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鐵皮屋為附屬
建物,及有關動產附合於不動產部分,均為違背法令。爰提
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
前審之訴駁回。㈢確認系爭鐵皮屋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唐之
明所有。㈣再審被告應恢復原狀返還系爭鐵皮屋。㈤再審被告
彭金鳳、彭趙麗應分別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7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彭金鳳、彭趙麗既
均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601號判決(下稱108年度前案)之當事人,108年度
前案就訴外人彭秀妹與再審被告彭金鳳間有19號房屋之交換
協議,已詳予調查及論斷,再審原告應受108年度前案爭點
效之拘束,不得任作相反於該判決之主張。基此,再審原告
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待證事實破碎零亂,並無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新訴訟資料,無調查必要等語(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
,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有關訴外人彭秀妹與再審被告彭金鳳
間有19號房屋交換協議之事實,再審原告應受爭點效之拘束
,且再審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因無調查必要,而不予調查,
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之情形。再審原告固聲請通知上開證人欲證明並無交換云
云,惟再審原告既應受原判斷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再審原告此部分聲請
,自屬無調查必要,且非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其據此
聲請再審,即無可取。
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
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
第88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
,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
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
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
明文。是原確定判決經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
斷系爭鐵皮屋為19號房屋之附屬建物,縱認再審原告與訴外
人唐之明曾出資購買材料,亦因附合而為19號房屋之所有人
所有等節,核與前開說明相符,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事。從而,再審原告聲請通知上開證人欲證明系爭鐵皮屋由
何人出資云云,即於裁判無影響,再審原告顯無從憑此聲請
再審。
㈢再審原告又以:系爭鐵皮屋內財物毀損,108年9月27日、109
年2月29日、109年5月3日為重要照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觀察上訴人之女唐芝貞所拍
攝並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提出作為證據之照片,包括108年9月
27日下午4時30分-40分許照片4張、109年2月29日下午5時許
至109年5月3日下午6時10分許陸續拍攝之照片共16張(109
年度他字第3039號卷第28-32頁),顯示系爭鐵皮屋內物品
雜亂無章,一袋袋類似垃圾或回收雜物隨意堆置在地上各處
,完全看不出曾經存在供作上訴人洗衣、曬衣、放置汽機車
及農耕用具使用之空間,更無床鋪棉被等唐葉平安居住所需
物品。參以108年9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執行時,唐之明當
場同意於12日-15日內搬遷離開,並同意如未搬走之物品視
同廢棄物交由債權人彭金鳳處理,事務官並當場改定於108
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點交。於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
執行點交時,唐之明等4人均不在現場,且大門未上鎖,由
此可以推知唐之明等4人已將具經濟價值物品自行搬遷移走
,現場所遺留家具衣物用品及雜物,並不重要,即使視同廢
棄物亦無所謂,故而無人在場亦不必上鎖」等語(原確定判
決第7頁),顯然係就上開照片予以斟酌後不為有利於再審
原告之認定,並非未予斟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