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陳莛達
相 對 人 洪寶林
法定代理人 洪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67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31
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6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4年8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當日具狀聲明異議,
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目前無工作,實無資力負擔原裁
定命異議人預供擔保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62,700元,
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
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裁定以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
規定,聲請假扣押裁定,以保全日後訴請相對人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487,946元之債權,並就所主張之請求,提出地
檢署刑事傳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診
斷證明書、估價單、醫療費用及財損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為憑,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對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
,則係以相對人已因本件車禍受監護宣告且迄未賠償,並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61號民事裁定為證,
此部分雖釋明尚有不足,然異議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則以
擔保足以補之,乃酌定異議人以162,700元為供擔保金額後
,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87,946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暨
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487,946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保全程序卷宗核
閱無訛,經核原裁定准予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於異議人爭執擔保金額過高部分,本院審酌准予假扣押所
命擔保之金額,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
有損害而設,故異議人資力僅為數項考量之一,非唯一標準
。是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欲保全之金額1/3定擔保金之金額
,應屬適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