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李○文
相 對 人 張○琳即○○飲食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4年6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91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
5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
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該裁定已分別於114年7月14日、16日寄
送至異議人之居所地、戶籍地,而於分別寄存送達異議人居
所、住所轄區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派出所,異議人則於同年月18日聲
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收文戳章附
卷可稽,是異議人對原裁定具狀提出異議,尚未逾上開法條
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程序應屬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之
。
二、異議意旨略以:
相對人以侵占罪為由對異議人進行假扣押,金額新臺幣(下
同)1,019,117元,然該金額計算明顯不實,相對人提出之貨
款單中,包含非異議人經手之款項,金額浮濫,相對人提出
之證據,未能證明異議人有惡意占有,隱匿款項之行為,尤
其帳務是公司股東王彬主動把帳務交給我,因當時資金困難
,讓我資金不夠生活再自己從公司借;我並非非法持有,相
對人藉由假扣押程序,以無明確依據之金額強行限制異議人
處分房屋,嚴重影響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履行,若因此無法
過戶交屋,將致異議人面臨高額違約金及重大損害;且相對
人認有名譽損害、律師費等項目,提出金額170萬元之和解
條件,與本案法律事實無關,具勒索性質。綜上,假扣押之
理由不足,金額浮濫程度亦有不當,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
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
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
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
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
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
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
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
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
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
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
,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又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
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為相對人開立之名古屋料亭經國店之店長
、股東、債務人范姜○玟為會計、店員,異議人與債務人范
姜○玟有挪用公款、侵占人事薪水、水電瓦斯、公司營運金
等行為,金額達1,019,117元,相對人訴請異議人等給付前
開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書
、投資合夥契約書、勞動契約2件、刑事告訴理由狀等影本
、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其欲
保全之債權已有相當之釋明,又異議人雖到庭陳稱:賣房的
事情是在案件之前就進行,因為本身債務比較多,想靠賣房
把債務還清,目前快到交屋時間,也找相對人談和解云云,
然異議人若有達成和解或清償,可提出和解書或清償證據,
而其並未提出任何達成和解或給付之證據,堪認相對人之請
求,尚非無據。
㈡、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即異議人挪用的金額為100
多萬元,異議人並未還錢,且異議人的房屋已經被其他銀行
強制執行、查封,並非因為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才不能買賣等
情,業已提出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年3月14
日當事人未到場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以釋明債務人等已委託
仲介出賣名下不動產且未出面調解清償債務,又就房屋等不
動產而言,依一般社會通念,屬高價值之財產,若任相對人
處分系爭房屋,難認對異議人之資力狀況無影響,堪認相對
人主張異議人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已足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是相對人就
其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
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規定
與說明,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
㈢、異議人雖主張其已經有跟銀行談好清償問題,也找好代墊,
只要可以在8月20日前交屋,銀行部分清償完畢,大概還剩3
0、40萬元,可以先給相對人,且未即時交屋,每天有賣房
總價萬分之八之違約金等語;然查異議人賣房後是否仍有剩
餘財產猶未可知,無從僅以異議人自行評估剩餘財產價值為
認定,且異議人自行評估之金額,尚不足清償相對人主張之
債權數額,僅憑異議人前開所述,本院尚難據為有利於異議
人之認定,準此,異議人自有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將來仍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五、從而,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
已釋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
押。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