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5號
SCDV,114,亡,5,202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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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蘇蔚芳
代 理 人 汪近芸
劉庭芳
相 對 人
失蹤吳吉清 失蹤前住○○市○○里0鄰○○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吳吉清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吉清(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新竹市○○里0鄰○○路000
號)於民國85年4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吳吉清於民國78年4月1日出
境後行方不明,全無音訊已逾35年,相對人之養子吳嘉正
112年1月1日死亡,並欠繳地價稅、牌照稅及房屋稅,聲請
人為吳嘉正之公法上債權人,相對人則為吳嘉正之繼承人,
故聲請人須確認相對人是否尚生存而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爰
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戶籍資料、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戶
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紀錄等件在
卷可稽,均無相關資料,復經向新竹○○○○○○○○、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查詢失蹤人之換發新式
國民身分證、就醫紀錄及殯葬設施使用紀錄,亦均查無失蹤
人之相關資料,此有各該機關回函在卷可佐,是相對人自78
年4月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行蹤不明且音訊全無,
堪認其自斯時起即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迄今已逾7年,則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自78年4月1日即失蹤等情,當屬可採。
(二)本院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將公示催告
揭示於本院及司法院資訊網路,張貼於本院公告處,現今申
報期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
所知,有裁定及公示催告證明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依前開規定,相對人自78年4月1日
出境後,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計至85年4月1日止,失蹤滿7
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綜上事證
,可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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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