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吳俊賢檢察事務官
相 對 人 林水來 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水來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水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設籍:
新竹縣○○鄉○○街000巷0弄0號)於民國112年1月1日下午12時
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水來(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
其名)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最後設籍在新竹○○○○○○○○○○○○管
轄之「80歲以上在臺有親屬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
」列冊對象,爰依法聲請對林水來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據其提出新
竹○○○○○○○○○訪查紀錄表、檢核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戶籍資料、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勞保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WebIR資料查
詢系統,及其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入出境紀錄、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查詢申請國民年金或投保勞工保險紀錄、新竹縣新豐
鄉公所查詢低收入或中低收入資格紀錄、新竹縣政府查詢請
領各項津貼或服務紀錄、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及新竹市殯葬管
理所查詢死亡、火化或殮葬設施使用紀錄,皆無林水來相關
資料之各該機關回函等件為證。而依上開健保WebIR資料查
詢系統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欠費資料查詢所示,林水來尚
有繳納108年12月之部分保費新臺幣455元,惟自109年起即
未曾繳納之記錄(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民參字第3
1號偵查卷宗第79頁),堪認林水來於109年1月1日需繳納該
月健保保費時即處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從而,本件在別
無其他明確證據可證林水來失蹤之年、月、日之情形下,應
認林水來至遲於109年1月1日業已失蹤,並定該日為林水來
之失蹤日。
(二)本院裁定准對林水來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將公示催告
揭示於本院及司法院資訊網路,及張貼於本院及新竹縣新豐
鄉公所公告處,現今申報期滿,未據林水來陳報其生存,或
知林水來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有裁定及公示催告證明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林水來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依前開規定
,林水來自109年1月1日失蹤,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計至112
年1月1日止,失蹤滿3年,自應推定林水來於是日下午12時
為死亡之時。綜上事證,可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