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2號
SCDV,114,亡,2,20250815,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錦堂



相 對 人 陳氏瑞 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氏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設籍:
新竹州新竹郡紅毛庄後湖字埔頂271番地)於民國45年10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失蹤失蹤滿10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
年修正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陳氏瑞為聲請人之姊,於00年0月00
日生,失蹤前籍設新竹州新竹郡紅毛庄後湖字埔頂271番地
,惟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時即未辦理戶籍登記
,無國民身分證字號可供查詢,亦無法辦理失蹤協尋。是相
對人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8年,全無音訊,爰依法聲請對失蹤
陳氏瑞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
、新竹○○○○○○○○○113年12月13日竹縣豐戶字第1130002604號
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為
證,核與證人葉陳森到庭證述內容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紀錄等件在卷可稽,
均查無失蹤人之相關資料,而經向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新竹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詢失蹤人之殯葬
設施使用紀錄、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及就醫紀錄,僅新竹市
殯葬管理所回函以相對人為死亡者之新竹市納骨堂使用申請
書之相關資料,亦有各該機關回函在卷可佐,堪認相對人於
35年10月1日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即處於生死不明之失蹤
態。從而,本件在別無其他明確證據可證相對人失蹤之年、
月、日之情形下,應認相對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業已失蹤
,並定該日為相對人之失蹤日。
(二)本院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將公示催告
揭示於本院及司法院資訊網路,及張貼於本院及新竹縣新豐
鄉公所公告處,現今申報期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有裁定及公示催告證明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依前開規定
,相對人自35年10月1日失蹤,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計至45
年10月1日止,失蹤滿10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
時為死亡之時。綜上事證,可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