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12號
SCDV,113,訴,912,2025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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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 告 曾愛蓮
被 告 江謝麗美
温志明
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江謝麗美温志明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09
年2月21日湖跨北字第1160號收件,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所登記
新臺幣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江謝麗美、温志
明應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謝麗美温志明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查原告起訴主
張其為附表擔保地號欄所示土地(下分別稱編號1、2、3、4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其僅曾向訴外人鍾宜
倫借貸款項,且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分別稱編號1
、2、3、4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均為訴外人鍾宜倫
經其同意擅自設定,故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而應予塗銷登記
等語,則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是否確實存在,將使原告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法律上
之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
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原係以李源霖饒麗華鍾宜倫
江謝麗美温志明吳美珠為被告,訴之聲明為:確認系
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嗣原告因
鍾宜倫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4日死亡,而於114年7月15
日當庭撤回鍾宜倫部份,併另就李源霖饒麗華撤回等情(
見本院卷第269-271頁),本院審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8
、719號民事判決已就編號1、2抵押權是否存在為實質認定
,有前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83頁),原
告本即不得就此向李源霖饒麗華再行爭執,復以編號1抵
押權業經李源霖辦理塗銷在案(見本院卷第246頁),且鍾
宜倫因非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並無任何就系爭抵押權塗銷
之實施訴訟的權能,自無本件當事人適格,屬不符起訴要件
且無從補正等情,是原告就上開3人撤回,均不甚妨礙被告
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而應予准許

三、被告吳美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未曾向本件被告借錢,只有向訴外人鍾宜倫
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因前委託鍾宜倫辦理名下所有1
3筆土地買賣,而曾將印鑑證明交給鍾宜倫使用,未料竟遭
其盜用設立系爭抵押權。又伊之3筆土地業經鍾宜倫賣掉,
前開借款自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應均予以塗銷等語。爰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附表編號3、4
抵押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附表編號3、4抵押權設定登記均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江謝麗美:伊確有委由鍾宜倫借款60萬元給原告,並有
設定編號4抵押權作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縱原告斯時未
親自協同辦理登記,然上開借款有原告所親簽之借據、本票
及現金收執聯為憑,已屬可信。又因編號4抵押權設定時間
已相隔太久,伊已忘記是否由伊親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亦
忘記上開聲請書是否確由伊親簽其上,然原告事隔多年未曾
向伊爭執其間並無借貸,甚不合理,而今鍾宜倫已死亡,縱
原告所言為真,伊亦因原告未及時積極處理致伊現已求償無
門,故亦應由原告償付上開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温志明:伊係以現金借60萬元給原告,並委由鍾宜倫
原告收取利息,有本票及借據為憑,惟遭鍾宜倫取走上開憑
據後即無下文,又縱原告認知從鍾宜倫取得之款項係其委賣
土地所得,然實為伊出借之借款,兩造均因鍾宜倫之詐騙行
為而互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美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
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再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消極確認之
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主張債權存在之
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有設立附表編號3、4
抵押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為認定。據此,被告
自應就附表編號3、4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負舉證
責任。
㈡、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8、719號民事確定判決前就編號1、2
抵押權是否存在已為實質審認,認定略如附表所載,復以原
告已就編號1、2抵押權人李源霖饒麗華撤回、編號1抵押
權業經李源霖辦理塗銷等情,均已如前述,是編號1、2抵押
權即非本件得予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㈢、次查被告吳美珠於本件雖未曾到庭或以書狀陳述,然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並細觀編號3抵押權登記相關資料可見,編號3抵
押權係原告於108年11月6日持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身份證影本、土地權狀等文件,親自前往新
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登記,此觀原告有於上開申請文件之
「經核申請人確實親自到場簽名無誤」戳章旁簽名確認乙情
得證(見本院卷第187-198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確因其為第二次借款10萬元,而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
理登記事項(見本院卷第271-272頁),則以原告既在清楚
載明抵押權設定地號為編號3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詳
載權利人為被告吳美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復又
提供編號3土地權狀以供辦理等情,殊難想像原告未有同意
以編號3土地為被告吳美珠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按此足
認編號3抵押權並非鍾宜倫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設定至明。
原告雖主張其僅向鍾宜倫借款150萬元、與其餘被告間並無
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查,原告既已自承係因借款而親自到
場協同辦理編號3抵押權予被告吳美珠之登記,則原告空言
主張與被告吳美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已難可採。況
原告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8、719號案件審理期間亦自
陳,因其當時需要資金,遂透過代書即鍾宜倫向5個金主
款,並由鍾宜倫帶往設定抵押權等語(見第718號卷第71頁
、第719號卷第42頁),鍾宜倫亦前於本件當庭陳述其確有
向被告吳美珠拿50萬元拿去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是不論原告係直接由被告吳美珠取得借款,亦或由鍾宜倫
代為轉交,由上開事證等情形均已堪認原告與被告吳美珠
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且亦已交付款項予原告之事
實存在。原告復稱其所有3筆土地業經賣掉,上開債務當已
盡數清償云云。然本院細觀鍾宜倫於本件到庭之陳述略以,
其前向金主即本件被告3人取款拿去放款,以賺取其間利息
之價差,因原告向其借款150萬元卻嗣無法繳付利息,其乃
以150萬元向原告購買498、499、500地號土地,惟賣了兩年
仍賣不出去,於代為繳付中間利息100多萬元後,因無力再
繳付利息才設定抵押權等語,此有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166頁)。可知縱原告將所有3
筆土地以150萬元賣給鍾宜倫乙節為真,鍾宜倫亦僅代為清
償原告積欠被告吳美珠借款的部份利息而已,而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告並不得執對鍾宜倫之買賣價金債權逕向被告吳美
珠主張借款債務抵銷清償至明。而原告迄未提出確已向被告
吳美珠清償之具體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信。綜上
,足認編號3抵押權確有擔保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編號3
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次查被告江謝麗美温志明雖分別具狀並到庭辯稱其等確各
有借60萬元予原告,編號4抵押權為原告偕同鍾宜倫親赴新
湖地政事務所辦理,被告江謝麗美並提出載有原告簽名之借
款契約書、借據及本票為佐,被告温志明則稱原告所簽立之
借據及本票嗣遭鍾宜倫取走未還云云,原告則以未曾向被告
江謝麗美温志明借款,上開借款契約書、借據及本票均非
其所簽立,編號4抵押權登記係鍾宜倫擅自利用原告因委其
買賣名下13筆土地所交付之印鑑證明等件辦理,原告並未同
意、亦未偕同辦理等語置辯。本院細觀編號4抵押權聲請文
件(見本院卷第199-213頁),可知編號4抵押權之聲請斯時
係委託被告江謝麗美辦理登記,原告並未到場協同辦理登記
、亦未於上開聲請文件親簽,復以鍾宜倫就前因受原告委託
賣地而持有原告之印鑑證明乙節並不爭執,且被告江謝麗美
嗣到庭改稱,其忘記編號4抵押權之聲請書是否為其親簽、
亦忘記其是否曾至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編號4抵押權登記,
惟記得鍾宜倫斯時告知原告會晚點到,就原告斯時確未偕同
到場辦理登記乙節不予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269-270頁)
,認編號4抵押權是否確經原告同意設立,顯屬可疑。本院
復審酌被告温志明到庭自陳其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簡稱桃園地檢)對鍾宜倫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調取桃園地
檢111年度偵字第31634號卷證資料查明,被告温志明於該刑
事告訴狀內自陳略以,鍾宜倫對外佯稱代書,所營事業包含
金主取款後再放款鍾宜倫之客戶,進而賺取其間利息差價
,其為鍾宜倫眾多金主之一,自107年起即陸續直接借款給
鍾宜倫,至鍾宜倫如何和其客戶約定放款條件,均與其無涉
,其亦從來不會主動與鍾宜倫的客戶接洽。未料鍾宜倫於11
0年12月18日還款之支票跳票,其方與被告客戶聯絡後方知
其等已結清向鍾宜倫之借款,惟鍾宜倫竟籍口疫情之故,而
未返還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亦未塗銷相關抵押權設立登記,
更未將從上開客戶所得款項用於向其還款等語,顯見被告温
志明亦自認本件所稱借款係存於其與鍾宜倫之間,是其與原
告間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本院復審酌被告江謝麗美
所提借款契約書、借據及本票上之字跡與簽名(見本院卷第
225-227、233頁),均明顯異於原告於編號3抵押權聲請資
料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87-198頁),且其上僅記載借款
金額及借款人姓名外,其他如債權人、借款利率、清償日期
等要項均漏未記載,是被告江謝麗美與原告間是否確有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尚屬存疑。況編號4抵押權難以認定係
經原告同意下所設立,已如前述,是縱被告江謝麗美、温志
明與原告間確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無足據此推認編號
4抵押權係合法設立,自屬當然。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編號4
抵押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編號4抵
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編號4抵押權登記應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下列抵押權擔保地號均為新竹縣關西鎮東光段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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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