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林志豪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
李宗翰律師
被 告 陳富美
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00號13樓之3房地(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婚後所購買,
原告依法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權居住其內,惟被告竟
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0日擅自將系爭房屋鎖更換,且未
經其同意即將屋內所有私人物品一併移出,致其必需支出搬
家、在外另為租屋、購買必要傢俱等項費用,並因此受有名
譽權及無法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於平日相處之損害,併據兩造
間離婚訴訟之合理審理期間而預為請求續為在外租屋居住所
生之費用,乃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836,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將前開所求分列租金與管理費之損害,以及購置必要
傢俱與精神損害,於114年7月8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詳
後原告主張,見本院卷第384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0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設籍
並共同居住於兩造婚後所購且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屋內
。嗣被告因兩造感情不睦,復有外遇情事,而自110年6月自
行搬離系爭房屋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即分居迄今,並自111
年5月起即互有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侵害配偶權、未成年
子女親權、假扣押、暫時處分等爭訟與聲請,其中離婚訴訟
部份雖經本院一審判准原告反請求兩造離婚獲准,惟因被告
上訴而迄今猶未確定。詎料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屬兩造婚後之
共有財產,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亦得就系爭房屋管理使
用,竟基於強制、侵權行為之故意,於112年7月20日以系爭
房屋所有人之地位,指示系爭房屋社區管理員將原告所使用
之大樓大門、電梯磁扣鎖盡數消磁,並將系爭房屋大門鎖更
換,同時將其屋內所有私人物品一併移出置放於社區大樓警
衛室旁(下合稱系爭換鎖遷離行為),強行逼迫原告搬離系
爭房屋,致原告需在外另為租屋並購買傢俱居住,且受有名
譽權及無法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於平日期間相處之損害。原告
因被告上開「持續性」之侵害行為,計受有已支出之每月3,
500元之租金、每季8,650元之社區管理費費用、搬家費用3,
500元、購置新屋傢俱費用合計248,019元,以及無法與兩造
未成年子女於平日相處致受有身份法益重大侵害之精神慰撫
金30萬元,以上共計551,591元之損害。另按實務見解,原
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本於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故對
原告就兩造共同設籍之系爭房屋得主張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
為有權占有,是不論基於身分法上的同居、扶養、協議居住
所、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等法律關係,原告於兩造離婚訴訟判
決未確定前,均可以持續合法占有系爭房屋,是被告以系爭
換鎖遷離行為強制驅離原告,亦顯係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的
方法造成原告權益損害等語,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第195條第1、3項請求,請本院擇一為有利的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兩造
離婚確定判決日止,每月35,000元及每季新臺幣8,650元,
並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1,5
9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按此兩造就婚後財產係各自所有
、管理與使用,而系爭房屋既為被告婚後方為購入並登記於
被告之名下,則被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就系爭房屋有
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法律上權限,當無原告所稱其亦
可就系爭房屋為共同管理使用之理,是被告自得以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地位拒絕原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原告據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訴求被告賠償損害,卻未就被告究竟侵害原告
何等法律上之絕對權,或以何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等項詳予敘明,是本件所請,自無所據。又原告雖援
引多項實務見解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存在類似使用借貸
關係、其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然此與本件所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無涉。原告另以被告其名譽權受損,或以其無法
於平日探視子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然被告本於
所有權人地位,將原告物品整理後放置於管理室之行為,實
無足導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復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業已於
原告所請之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63、77號暫時處分事件中
陳報,其等與原告並無會面交往受阻礙之情事,是原告主張
其身分法益因系爭換鎖遷離行為而遭被告重大侵害云云,顯
非屬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屋為兩造婚後取得被並登
記於被告名下之財產,兩造係共同居住並設籍於系爭房屋內
,嗣被告另有外遇,並於110年6月間搬出系爭房屋而分居迄
今,自111年5月起兩造即多所爭訟,其中①原告所提侵害配
偶權部份,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693號民事判決,判認被告
應與訴外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確定,②原告據系爭換鎖
遷離行為事實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部份,則經本
院112年易字第120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640號
判決被告無罪確定,③就離婚、剩餘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
親權部份,係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33、149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離婚判決)判認原告反請求兩造離婚獲准,被告請
求離婚部分被駁回,惟因被告上訴而迄未確定,④原告聲請
、被告反請求之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之
家事暫時處分部份,經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63、77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離暫時處分裁定)駁回兩造聲請,及原告因
系爭換鎖遷離行為致需另為租屋及採購傢俱而支出相關費用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所涉案件之兩造往來之書狀
、起訴書、刑事案件報告書、訊問筆錄、開庭通知、言詞辯
論筆錄、判決及裁定書,租賃契約及各項收據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263頁),被告就上開書據並不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
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
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
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
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有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84條
關於侵權行為保護之法益,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原則上
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不及於權利以
外通常不具社會公開性、外顯性之利益,後段則為一般財產
之利益,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
原則上並非前段所稱之權利,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之客體,以維民事責任體系之分際,合理界定侵權責任之範
圍,形成社會生活個人行動自由及權益平衡保護之秩序,有
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換鎖遷離行為侵害其權益,並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規範及實務
見解,應責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須以「權
利」受侵害為其要件。而所謂「權利」者,應指法律賦予享
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而既存法律體系中所明認之權利
。質言之,其所保護者限於法律所明認之權利,如物權(如
所有權等)、人格權(如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貞操等)、身分權、智慧財產權等絕對性「權利」受侵害者
為限,方得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向有過失之加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如非人身或所有權等絕對權受侵害所發生之財產上損害
,即歸類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無非係據系爭離婚判決尚未確定、兩
造婚姻關係尚且存續,自得據夫妻同居履行義務向被告主張
就兩造共同設籍地即系爭房屋具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所為
系爭換鎖遷離行為強迫其遷離系爭房屋,係侵害其基於配偶
關係得繼續合法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權益,致其受有搬家及在
外另為租屋居住所延生之損害云云。惟衡酌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範體系,乃係以保護個人權利為基本架構,至於旁及於非
個人式的他者體系形成的法益則在例外要件下方得到保護,
而身分法益雖在一定要件下做為民法侵權行為之保護客體,
然此並無排除其他權利在該規範體系下受到保障的效果,亦
即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之個人基本權(如隱私、名
譽、自由、財產權等),仍應受法律之保護,不因具有配偶
關係而認為一方個人基本權即可加以侵犯或過度限制之理。
本院審酌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得據夫妻互負同居義
務主張繼續合法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權益,至多為其基於配偶
關係所衍生之附隨法益,既與個人之權利有所區別,則該法
益即難包含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的保護客體(即權
利)的範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其上開權益受損害而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
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
序良俗者而言。原告雖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系爭房
屋即屬有權占有,系爭換鎖遷離行為係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侵害其上開權益云云,然並未就上開行為有何違反保
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者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
的公序良俗說明,所請是否有據,即屬有疑。
⒉細觀原告援引實務見解主張其就系爭房屋具有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係據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尚有對被告請求履
行同居義務之權利而來,已如前述。然本院審酌夫妻互負同
居義務之規範目的,本即在於為建立夫妻共同圓滿生活之家
庭關係,方相當程度限制個人行動與遷徒之自由,而若具權
利之一方自始即無維持其間婚姻之意欲,卻據此箝制他方正
當權利之行使者,即有權利濫用之嫌。經查,被告前於111
年5月9日向原告提起系爭離婚訴訟,被告即於同年7月13日
向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並於同年8月1日於上開離婚訴
訟程序提出離婚等項之反請求、於112年5月4日再對被告聲
請假扣押裁定,被告復於同年6月6日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
訴,並於同年7月20日為系爭換鎖遷離行為,原告即再據系
爭換鎖遷離行為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強制罪之刑事告訴,
並於同年7月24日就兩造未成年子女探視聲請暫時處分,及
兩造自110年6月分居迄今,皆未曾向對方提出任何履行夫妻
同居義務等情,有原告所提卷附資料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本院衡酌上情,認定兩造婚姻於客觀上已有
明顯破綻,依社會通常觀念,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兩造均已提出離婚
訴求,主觀上亦顯無維持其間婚姻關係之意欲存在,復審酌
被告就其婚後取得之系爭房屋,依法定財產制自得依法為管
理、使用與收益,而原告為月收入約為10萬元、於科技公司
擔任副理、經濟應屬無虞,惟於112年4月後即不再繳納系爭
房屋之貸款等情,有原告所提之系爭離婚訴訟之判決及言詞
辯論筆錄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134-135頁),認
原告既已無任何維繫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意欲、亦無持續
居住於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保護必要,復參酌系爭暫時處分
裁定內容可知兩造未成年子女依其等之意願與兩造會面交往
均屬無礙的情況下,猶執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權利,主
張其仍得持續合法占用系爭房屋,實已偏離上開規範保護之
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嫌。本院復審酌系爭換鎖遷離行為實
屬被告就其所有財產之合法管理行為,且前已有以律師函通
知原告遷離系爭房屋,惟原告拒不搬遷等情(見本院卷第14
9-150頁),認系爭換鎖遷離行為尚無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
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之處
,並無不法,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
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而探視子
女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父母之權
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如一方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剝奪他方之探視子女或會面
交往權利,即構成濫用親權,並妨礙他方行使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意即構成侵害他方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自
屬民法第195條第3 項所稱之身分法益,惟仍應視其情節是
否重大,以認定是否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換鎖遷離行為致其斯日無法如常進入系爭房
屋而名譽權受有損害,及致其無法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而難以
如常於平日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共享天倫之精神慰撫金云云。
惟本院已認定系爭換鎖遷離行為屬被告就其所有財產之合法
管理行為,欠缺不法性,已如前述,是原告據民法第195條
第1、3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況
按兩造未成年子女前於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63、77號民事
裁定審理期間自陳,其等可在兩造家間自由來去,與原告之
會面交往情形均無受阻礙之情,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07-210頁),是縱原告因系爭換鎖遷離行為而無
法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原告與2名子女之會面交往亦未有任
何阻礙,原告主張基於父親、子女身分法益遭被告重大侵害
云云,並無依據,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95
條第1、3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本件所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