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欣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胡玉龍
被 告 朱碧香
訴訟代理人 林紘毅
被 告 林清輝
張秀珠
林俊旭
林文偉
林巨凡
陳玉秀
譚唐鳳英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被告各應拆除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0地號、86
8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㈠㈡㈢㈣㈤所示
之牆壁屋簷、冷氣室外機、雨遮,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被告各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
分擔比例」負擔,由原告負擔9%。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所示「原告應供擔保之
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分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附表二所示「被告應預供擔
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會同兩造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勘驗新竹市
○○段000000地號、868地號(下稱系爭651-18地號、系爭868
地號)土地現場使用情況,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就原告所指
出被告所有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面積具體測繪製作鑑定
圖,而國土測繪中心以114年2月7日測籍字第1141555164號
函(詳本院卷一第215頁)檢送鑑定書、鑑定圖即附件鑑定
圖(下稱附件鑑定圖)後,乃於114年2月20日具狀更正其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詳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43頁民事更 正聲明狀)。經核原告所為之聲明變更,係屬於測量而確定 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其事實 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坐落651-18地號、8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 告朱碧香為同段151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2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23號建物)所 有權人;被告林清輝為同段86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3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21號 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張秀珠為同段86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3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119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林俊旭、林文偉、林巨凡 、陳玉秀為同段86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5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新竹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17號建物)共有 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告譚唐鳳英為同段867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35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115號建物)所有權人。
㈡、各被告分別於系爭123、121、119、117、115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建物)設置牆壁屋簷、雨遮、冷氣室外機,並於系爭建 物後方設置排水溝,系爭123號建物之上開地上物部分無權 占用系爭651-18地號、868地號土地,系爭121、119、117、 115號建物之上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868地號土地,占用位 置及面積分別如附件鑑定圖㈠㈡㈢㈣㈤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朱碧香應將坐落系爭651-18地號、868地號土地上,除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亦應將如附件鑑定圖㈠面積分析表(1 樓)所示之排水溝(面積為0.39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868地 號土地之排水溝(面積為0.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
2、被告林清輝應將坐落系爭868地號土地上,除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外,亦應將如附件鑑定圖㈠面積分析表(1樓)所示之排 水溝(面積0.9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3、被告張秀珠應將坐落系爭868地號土地上,除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外,亦應將如附件鑑定圖㈠面積分析表(1樓)所示之排 水溝(面積0.9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4、被告林俊旭、林文偉、林巨凡、陳玉秀應將坐落系爭868地 號土地上,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亦應將如附件鑑定圖㈠ 面積分析表(1樓)所示之排水溝(面積1.03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5、被告譚唐鳳英應將坐落系爭868地號土地上,除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外,亦應將如附件鑑定圖㈠面積分析表(1樓)所示之 排水溝(面積1.1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均於86年間建造完成,斯時兩造所有之各該土地均 為同一地主所有。考量當年之土地測量技術及精準度,與現 今使用之技術容有差距,縱被告所有之牆壁屋簷、雨遮、冷 氣室外機及排水溝越界占用系爭651-18地號、868地號土地 ,然其占用比例甚微,且非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又原告藉 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之主張所能獲得之利益甚少,惟被告所有 之系爭建物卻因之承受相當程度之損壞,更可能造成排水問 題。況被告房屋後方之排水溝,並非被告所搭建設置,非被 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予以拆除。
㈡、是以,依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規定,自應免除被告移去或 變更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二第154 頁至第155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系爭651-18、8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2、被告朱碧香為系爭123號建物所有權人。 3、被告林清輝為系爭121號建物所有權人。 4、被告張秀珠為系爭119號建物所有權人。 5、被告林俊旭、林文偉、林巨凡、陳玉秀為系爭117號建物之 共有人。
6、被告譚唐鳳英為門牌號碼系爭115號建物所有權人。 7、如附件鑑定圖㈠面積分析表(1樓)所示之屋簷占用系爭651-18 地號土地面積0.59平方公尺,占用系爭868地號土地面積0.1
8平方公尺,鑑定圖㈡面積分析表(2樓)所示之屋簷占用系爭6 51-18地號土地面積0.77平方公尺,占用系爭868地號土地面 積0.4平方公尺,冷氣室外機占用系爭868地號土地面積0.43 平方公尺、鑑定圖㈢面積分析表(3樓)所示之冷氣室外機占用 系爭651-18地號土地面積0.3平方公尺,又屋簷占用系爭651 -18地號土地面積0.77平方公尺,及系爭868地號土地面積0. 4平方公尺,鑑定圖㈣面積分析表(4樓)所示之屋簷占用系爭6 51-18地號土地面積0.9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868地號土地面 積0.75平方公尺,均為被告朱碧香所有。
8、如附件鑑定圖㈠面積分析表(1樓)所示之屋簷占用系爭868地 號土地面積0.29平方公尺,鑑定圖㈡面積分析表(2樓)所示之 屋簷占用系爭868地號土地面積0.29平方公尺、冷氣室外機( 甲)、(乙)及(丙)各占用系爭868地號土地面積0.55、0.25及 0.35平方公尺、雨遮占用系爭868地號土地面積0.68平方公 尺,鑑定圖㈢面積分析表(3樓)所示之冷氣室外機占用系爭86 8地號土地面積0.42平方公尺,雨遮占用系爭868地號土地面 積1.88平方公尺,又屋簷占用系爭868地號土地面積0.29平 方公尺,鑑定圖㈣面積分析表(4樓)所示之冷氣室外機占用系 爭868地號土地面積0.43平方公尺,雨遮占用系爭868地號土 地面積1.94平方公尺,又屋簷占用系爭868地號土地面積0.2 9平方公尺,鑑定圖㈤面積分析表(5樓)所示之屋簷占用系爭8 68地號土地面積0.29平方公尺,均為被告林清輝所有。 9、如附件鑑定圖㈠面積分析表(1樓)所示之冷氣室外機占用系爭 868地號土地面積0.21平方公尺、屋簷占用系爭868地號土地 面積0.28平方公尺,鑑定圖㈡面積分析表(2樓)所示之屋簷占 用系爭868地號土地面積0.28平方公尺、冷氣室外機占用系 爭868地號土地面積0.65平方公尺,及雨遮占用系爭868土地 面積0.61平方公尺,鑑定圖㈢面積分析表(3樓)所示之冷氣室 外機占用系爭868地號土地面積0.44平方公尺,雨遮占用系 爭868地號土地面積0.74平方公尺,又屋簷占用系爭868地號 土地面積0.28平方公尺,鑑定圖㈣面積分析表(4樓)所示之冷 氣室外機占用系爭868地號土地面積0.5平方公尺,雨遮占用 系爭868地號土地面積0.74平方公尺,又屋簷占用系爭868地 號土地面積0.28平方公尺,鑑定圖㈤面積分析表(5樓)所示之 屋簷占用系爭868地號土地面積0.28平方公尺,均為被告張 秀珠所有。
10、如附件鑑定圖㈠面積分析表(1樓)所示之屋簷占用系爭868地 號土地面積0.3平方公尺,鑑定圖㈡面積分析表(2樓)所示之 屋簷占用系爭868地號土地面積0.3平方公尺、冷氣室外機占 用系爭868地號土地面積0.17平方公尺,鑑定圖㈢面積分析表
(3樓)所示之冷氣室外機(甲)、(乙)分別占用系爭868地號土 地面積0.34、0.22平方公尺,又屋簷占用系爭868地號土地 面積0.3平方公尺,鑑定圖㈣面積分析表(4樓)所示之冷氣室 外機占用系爭868地號土地面積0.37平方公尺,又屋簷占用 系爭868地號土地面積0.3平方公尺,鑑定圖㈤面積分析表(5 樓)所示之屋簷占用系爭868地號土地面積0.3平方公尺,均 為被告林俊旭、林文偉、林巨凡、陳玉秀所有。11、如附件鑑定圖㈠面積分析表(1樓)所示之雨遮占用系爭868地 號土地面積0.47平方公尺、屋簷占用系爭868地號土地面積5 .7平方公尺,鑑定圖㈡面積分析表(2樓)所示之屋簷占用系爭 868地號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及雨遮占用系爭868土地面積0 .63平方公尺,鑑定圖㈢面積分析表(3樓)所示之冷氣室外機 占用系爭868地號土地面積0.33平方公尺,雨遮(甲)、(乙) 及(丙)分別占用系爭868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1.11平 方公尺及0.73平方公尺,又屋簷占用系爭868地號土地面積5 .7平方公尺,鑑定圖㈣面積分析表(4樓)所示之雨遮(甲)、( 乙)分別占用系爭868地號土地面積1.23平方公尺、1.08平方 公尺,又屋簷占用系爭868地號土地面積4.36平方公尺,鑑 定圖㈤面積分析表(5樓)所示之屋簷占用系爭868地號土地面 積2.69平方公尺及冷氣室外機占用系爭868地號土地面積0.2 3平方公尺,均為被告譚唐鳳英所有。
㈡、本件爭點:
1、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有無 理由?
2、被告屋後之排水溝是否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 ?
3、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冷氣室外機、雨遮、屋簷及屋後排水溝無 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651-18、868地號土地,請求被告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為無理 由: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 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 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土地所有人 越界占用鄰地所有人土地之地上物,倘非屬建物本身,亦非 屬構成建物之部分,即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 適用。
2、經查,原告主張各被告占用系爭651-18地號、868地號土地 之地上物,分別為如附件鑑定圖㈠㈡㈢㈣㈤所示之牆壁屋簷、雨 遮、冷氣室外機及排水溝,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詳本院 卷一第73頁至第77頁、第191頁至第213頁),其中牆壁屋簷 、雨遮及冷氣室外機之占用面積及位置如附件鑑定圖所示。 又附件鑑定圖中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紅色虛線與地籍 圖經界線圍成區域係被告冷氣室外機坐落於系爭651-18地號 、868地號土地位置;綠色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圍成區域係 被告雨遮坐落於系爭868地號土地位置;藍色虛線係被告牆 壁屋簷外緣位置,圖示著黃色區塊係被告牆壁屋簷坐落於系 爭651-18地號、868地號土地位置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以1 14年2月7日測籍字第1141555164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查( 詳本院卷一第218頁),可見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牆壁屋簷外 緣、雨遮、冷氣室外機確已超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地籍圖 經界線,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651-18地號、868地號土地 甚明。又經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所有系爭建物 於當初辦理建物登記測繪面積之成果圖,可見被告所有系爭 建物於69年間向新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複丈勘測時,系爭 建物均未建築到後側之地籍經界線處(詳本院卷一293頁至第 312頁),此亦可觀之被告朱碧香所有系爭123號建物後側鐵 製階梯上方水泥牆面與原貼有磁磚之外牆牆面以肉眼即可分 辨差異性(詳本院卷一第195頁),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目前 越界所有之冷氣室外機、雨遮及牆壁屋簷既屬事後增設,亦 有新竹市稅務局函覆系爭建物於86年間均有加強磚造增建情 事(詳本院卷一第359頁至第375頁),足證上開地上物非屬系 爭建物於69年間建築房屋完成時構成部分之牆垣,揆諸前揭 說明,即無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稱 依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規定,應免除被告移去或變更之 義務云云,要無足採。
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屋後之排水溝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有 事實上處分權:
1、按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無 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訴之對象即 被告,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 證之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項事實,縱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本
件兩造對於系爭建物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雖不爭執,然 占有使用之人非必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茲被上訴人 既否認系爭建物係其所建或由其買受,而抗辯僅係借住,自 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一節,先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房屋後方之排水溝占用原告系爭651-18地號、86 8地號土地乙節,固有附件鑑定圖㈠可佐,然被告既抗辯排水 溝並非其所設置,非屬其所有,其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應 由原告就被告對於排水溝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先負舉 證之責任。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被告房屋後方之排水溝具 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房屋後方排水溝既呈直線向外道路方 向排放設置,顯非僅供被告各戶單獨排水使用,此參原告另 案向本院所提113年度訴字第786號案件亦有訴請新竹市○○街 000號、109號及107號房屋住戶拆除屋後水溝情事,惟經該 案判決駁回原告訴訟確定在案(詳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31 頁,及第143頁),則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被告對 於其房屋後方之排水溝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被告房屋後方之排水溝具事實上處 分權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冷氣室外機、雨遮、屋簷無權占用原告所 有系爭651-18、868地號土地,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交 還原告,為有理由,請求被告拆除屋後排水溝部分,則無理 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 此,土地所有權人以占有人無權占有其所有土地為由,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該土地,占有人復不爭執土地 所有權人之土地所有權存在,而僅抗辯其非無權占有時,倘 占有人未能舉證證明其非無權占有,法院自應為不利占有人 之認定。
2、經查,原告為系爭651-18、8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以及被
告之牆壁屋簷、雨遮、冷氣室外機占用原告系爭651-18地號 、868地號土地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7頁、第191 頁至第21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 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國土測繪中心114年2月7日測籍 字第1141555164號函所附鑑定書、鑑定圖㈠至㈤存卷可證(詳 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27頁),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就上開 地上物占用原告系爭651-18地號、868地號土地,未能舉證 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職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 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被告房屋後方之排水溝, 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屋後之排水溝為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詳如附表二)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各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新竹市○○段000000地號、868地號土地 被告占用比例 (各人占用價值/全部占用價值)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被告合計負擔91%,原告負擔9%) 附件鑑定圖編號 逾越使用地號 地上物種類 逾越使用面積(㎡) 逾越使用面積合計(㎡) 1 朱碧香 ㈠ 651-18 牆壁屋簷 0.59 5.51 9% 【計算式:429,930/4,760,582=9% 8.2% 2 ㈠ 868 牆壁屋簷 0.18 3 ㈡ 651-18 牆壁屋簷 0.77 4 ㈡ 868 牆壁屋簷 0.4 5 ㈡ 868 冷氣室外機 0.43 6 ㈢ 651-18 牆壁屋簷 0.77 7 ㈢ 651-18 冷氣室外機 0.3 8 ㈢ 868 牆壁屋簷 0.4 9 ㈣ 651-18 牆壁屋簷 0.92 10 ㈣ 868 牆壁屋簷 0.75 11 林清輝 ㈠ 868 牆壁屋簷 0.29 7.95 15%【計算式:(734,087/4,760,582=15%】 14% 12 ㈡ 868 牆壁屋簷 0.29 13 ㈡ 868 雨遮 0.68 14 ㈡ 868 冷氣室外機 0.55 15 ㈡ 868 冷氣室外機 0.25 16 ㈡ 868 冷氣室外機 0.35 17 ㈢ 868 牆壁屋簷 0.29 18 ㈢ 868 雨遮 1.88 19 ㈢ 868 冷氣室外機 0.42 20 ㈣ 868 牆壁屋簷 0.29 21 ㈣ 868 雨遮 1.94 22 ㈣ 868 冷氣室外機 0.43 23 ㈤ 868 牆壁屋簷 0.29 24 張秀珠 ㈠ 868 牆壁屋簷 0.28 5.29 10%【計算式:488,468/4,760,582=10%】 9.1% 25 ㈠ 868 冷氣室外機 0.21 26 ㈡ 868 牆壁屋簷 0.28 27 ㈡ 868 雨遮 0.61 28 ㈡ 868 冷氣室外機 0.65 29 ㈢ 868 牆壁屋簷 0.28 30 ㈢ 868 雨遮 0.74 31 ㈢ 868 冷氣室外機 0.44 32 ㈣ 868 牆壁屋簷 0.28 33 ㈣ 868 雨遮 0.74 34 ㈣ 868 冷氣室外機 0.5 35 ㈤ 868 牆壁屋簷 0.28 36 林俊旭、林文偉、林巨凡、陳玉秀 ㈠ 868 牆壁屋簷 0.3 2.6 5%【計算式:(240,079/4,760,582=5%】 林俊旭、林文偉、林巨凡、陳玉秀各1.14% 37 ㈡ 868 牆壁屋簷 0.3 38 ㈡ 868 冷氣室外機 0.17 39 ㈢ 868 牆壁屋簷 0.3 40 ㈢ 868 冷氣室外機 0.34 41 ㈢ 868 冷氣室外機 0.22 42 ㈣ 868 牆壁屋簷 0.3 43 ㈣ 868 冷氣室外機 0.37 44 ㈤ 868 牆壁屋簷 0.3 45 譚唐鳳英 ㈠ 868 牆壁屋簷 5.7 31.06 60%【計算式:(2,868,018/4,760,582=60%】 55.14% 46 ㈠ 868 雨遮 0.47 47 ㈡ 868 牆壁屋簷 5.7 48 ㈡ 868 雨遮 0.63 49 ㈢ 868 牆壁屋簷 5.7 50 ㈢ 868 雨遮 1.1 51 ㈢ 868 雨遮 1.11 52 ㈢ 868 雨遮 0.73 53 ㈢ 868 冷氣室外機 0.33 54 ㈣ 868 牆壁屋簷 4.36 55 ㈣ 868 雨遮 1.23 56 ㈣ 868 雨遮 1.08 57 ㈤ 868 牆壁屋簷 2.69 58 ㈤ 868 冷氣室外機 0.23 總計 52.41 100% 91% 備註:*1: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
附表二:
主文項次 被告 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 (下均新臺幣,萬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被告應預供擔保之金額 (下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 朱碧香 15萬元 【計算式:[(0.59+0.77+0.77+0.3+0.92)×68,800+(0.18+0.4+0.43+0.4+0.75)×92,338]×1/3≒150,000】 42萬9,930元 【計算式:(0.59+0.77+0.77+0.3+0.92)×68,800+(0.18+0.4+0.43+0.4+0.75)×92,338=429,930】 二 林清輝 25萬元 【計算式:(7.95×92,338)×1/3≒250,000】 73萬4,087元 【計算式:7.95×92,338=734,087】 三 張秀珠 17萬元 【計算式:(5.29×92,338)×1/3≒490,000】 48萬8,468元 【計算式:5.29×92,338=488,468】 四 林俊旭、林文偉、林巨凡、陳玉秀 9萬元 【計算式:(2.6×92,338)×1/3≒250,000】 24萬79元 【計算式:2.6×92,338=240,079】 五 譚唐鳳英 96萬元 【計算式:(31.06×92,338)×1/3≒960,000】 286萬8,018元 【計算式:31.06×92,338=2,868,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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