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70號
SCDV,113,訴,670,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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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 告 羅仕金
被 告 林鳳焦
訴訟代理人 邱國煦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修復被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新竹
縣○○鎮○○街000號)達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新
竹縣○○鎮○○街000號)之狀態。被告如未依前開方式修復時,
應容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之房屋依上開方式修
復,被告並應負擔修復費用新臺幣70,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修復所有
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號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二)被
告應賠償原告修復所有房屋被漏水造成壁癌之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5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
頁),嗣經囑託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原告依鑑定結果
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修復被告所
有之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號)達不漏水至原告
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號)之狀態。被告
如未依前開方式修復時,應容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
所有之房屋依上開方式修復,被告並應負擔修復費用70,000
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核原告前開變更前後之聲明,均
係基於相同漏水爭議而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號房屋(下
稱原告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號房
屋(下稱被告房屋)相毗鄰,因原告房屋北側後端1、2樓臥室
,與被告房屋之東側獨立牆面有被漏水所致之嚴重壁癌及脫
漆情形,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委託承包商修繕房屋時發現,
因被告房屋3樓鐵皮屋頂天溝排雨汙水PVC管本身有裂縫與破
洞,及被告房屋西側分界牆有裂縫,造成原告房屋1、2樓主
臥室內東側分界牆面於雨天時發生滲水現象。經原告委請防
漏及壁癌處理承包商就被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後,再進行原
告房屋受損牆面之防漏及壁癌修復工程,估計所需修繕費用
為57,600元,因原告房屋滲漏水情形致原告房屋無法出租,
造成原告蒙受租金收入之損失外,也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
苦,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修復被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
碼新竹縣○○鎮○○街000號)達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房屋(門牌
號碼新竹縣○○鎮○○街000號)之狀態。被告如未依前開方式修
復時,應容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之房屋依上開
方式修復,被告並應負擔修復費用70,000元。(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15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漏水部分為共同牆壁,不應由伊單獨負擔等語為
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
別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房屋屋頂天溝排雨汙水PVC管破損,造成其所
有房屋1、2樓主臥室內牆壁壁癌及脫漆乙節,經本院詢問兩
造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18頁),囑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
師公會就「被告房屋有無漏水?如有漏水,漏水原因為何?
修復方式及修復費用各為何?」等事項為鑑定,經該會指派
楊長榮建築師鍾心怡建築師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會勘、照
相並製成鑑定報告,有新竹縣建築師公會114年3月25日建師
竹縣鑑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87頁)。其鑑定結果略
以:「(二)漏水原因如114年3月15日勘查結果,說明如下:
1.雙方房屋屋頂女兒牆上方外牆間隙未施作防水蓋板,及牆
紅磚為高吸水性材料,雨水很容易滲進屋內,是系爭漏水
之主因。2.原告屋頂採光罩周邊矽膠有裂縫,是雨水滲入屋
內破口之一。3.原告屋頂採光罩旁地坪防水破損,是雨水滲
入屋內破口之二。4.被告屋頂女兒牆上方有配置管線又未施
作防水塗料,是雨水滲入之破口之三。(三)兩造各項修復方
式及修復費用說明如下:1.被告屋頂女兒牆上方之配置管線
須先遷移,施作防水塗料後再安裝復原,修復費用20,000元
,建議由被告負擔。…4.雙方房屋屋頂女兒牆上方外牆間隙
增設不鏽鋼防水蓋板,修復費用100,000元,建議由兩造平
均分擔。」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造成原告房屋1、2樓主臥
室牆壁壁癌脫漆原因之一,係因被告房屋屋頂女兒牆上方之
配置管線未施作防水塗層、及被告房屋屋頂女兒牆上方外牆
間隙未施作防水蓋板所致,顯然原告房屋1、2樓主臥室牆壁
壁癌脫漆受損情形,與被告房屋於防水方面之設施疏漏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指之修復方法即附表所示修繕被
告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如不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偕同修
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之房屋依附表所示方式為修繕,並給付
原告修繕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設施疏漏,致其1、2樓主臥室牆壁壁癌
脫漆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
屬有據。又原告執「壁癌處理工程報價單」主張回復原狀之
費用為57,6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經系爭補充鑑定報
告所載:「(一)原告所有系爭房屋1、2樓臥室確實因滲漏造
成壁癌。(二)壁癌修復費用之報價單是否均為修復之必要項
目及費用?鑑定說明如下:1.該報價單所採用之修復方式,
尚稱可行。2.若原告依此施工,該報價單所列項目均為修復
之必要項目,所估費用57,600元,尚合乎市場行情。」(見
本院卷第237頁),則原告所執「壁癌處理工程報價單」內之
修復項目與金額,主張為修復其所有房屋1、2樓臥室所需之
工程及費用,均屬合理,應堪可採。然本院審酌造成原告房
屋1、2樓主臥室牆壁壁癌脫漆之情形,因原告房屋亦有「屋
頂採光罩周邊矽膠有裂縫」及「屋頂採光罩旁地坪防水破損
」為共同造成1、2樓臥室牆壁壁癌及脫漆之原因,故原告請
求被告全額支付修復費用,有違事理之平,應依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百分之50,尚屬
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原告房屋1、2樓臥室牆壁壁
癌及脫漆費用28,8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復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現行民法第195條之權益主體及受
保護之人格法益,固應同解為含居住於該特定區域人之居住
安寧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
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精神受到莫大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云云,惟原告自陳並未
居住於○○街000號房屋內,平常住臺中,房屋因為漏水無法
租人等語,有本院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22頁),衡情尚難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侵害其健
康權或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原告所承受的租金損失並非精
神上損害,即便為此奔波勞心,亦非人格權之重大侵害,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6日起(見本卷第5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被告
房屋依附表所示方式修繕致不漏水至原告房屋之狀態,或容
忍原告之修繕人員依附表所示方式修繕被告房屋至不漏水之
狀態,並給付原告70,000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元,
並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編號 修復標的 修復方式 修復費用 依據 1 新竹縣○○鎮○○街000號房屋屋頂女兒牆上方之配置管線。 應先拆除遷移,於施作防水塗料後安裝復原,復原時不得逾越新竹縣○○鎮○○街000號房屋屋頂女兒牆之範圍即不得設置或占用新竹縣○○鄉○○街000號房屋屋頂女兒牆。 新臺幣20,000元,由被告負擔。 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114年3月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三)第1點;附件(四)編號8、14、15、16照片。 2 新竹縣○○鎮○○街000號房屋、新竹縣○○鎮○○街000號房屋女兒牆上方外牆間隙。 增設不鏽鋼防水蓋板。 新臺幣100,000元,由兩造共同負擔。 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114年3月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三)第4點;附件(四)編號7、8、14、15、16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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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