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蔡春綢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被 告 偉鑫欣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錦偉
被 告 莊駿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駿紘、被告偉鑫欣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44,496元,及被告莊駿紘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被告偉
鑫欣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莊駿紘、被告偉鑫欣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
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駿紘、被告偉鑫欣業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244,4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莊駿紘、偉鑫欣業有限公司、曾錦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99,066元;嗣於審理中重新計算醫療費用之
請求後,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為1,486,047元(見
本院卷第291頁),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偉鑫欣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偉鑫公司)承
包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於新竹縣竹北市外環管道新增設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上午9時52分前某
時段,被告偉鑫公司於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
進行系爭工程中新增管道工程,其負責人即被告曾錦偉與現
場臨時工地主任即被告莊駿紘明知依新竹縣挖掘道路管理自
治條例第11條第1款規定,應在施工位置前方及後方,日間
設置安全措施及交通警戒措施,挖掘道路施工時,各種施工
材料應妥為放置,並應採取夜間加掛警示燈,並派專人負責
交管事宜。詎料,被告於道路進行回填並鋪設柏油作業時,
不僅將施工作業工程車輛及相關施工物品占用中正西路由東
往西道路,且未放置警示設施,更未派員現場負責交管,致
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依中正西路由東往西行經施工現場時
,見道路遭占用,不得不跨越雙黃線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
逆向行駛,待經過被告偉鑫公司所有施工車輛欲駛回中正西
路道路時,突見被告偉鑫公司另將施工物品擺放於道路,致
原告閃避不及撞上,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因此受有
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及右側遠端腓骨骨折、右踝前距腓韌帶完
全斷裂、左肱骨骨折術後合併旋轉肌嚴重破裂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被告曾錦偉為被告偉鑫公司負責人,被告莊駿
紘受僱於被告偉鑫公司,依法被告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
88條第1頂前段、第193條、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醫療費用316,047元、薪資損失360,000元、看護費用
450,000元、精神慰撫金36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486,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根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資
料,系爭車禍當日10時00分,原告所騎乘之道路空曠,無遮
蔽物或物品阻擋於路中,亦未見工業工程車輛占用車道,且
鋪設柏油施工處均定點設置三角錐做為警示標誌,且施工處
以外尚留有單向3.8公尺寬之車道空間,雙向車道均可正常
行駛,顯見原告起訴狀所稱並非事實,被告等人根本無原告
所主張施工物品占用車道、未放置警告標誌等情事。就系爭
車禍,原告前對被告曾錦偉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6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
曾錦偉尚無犯罪嫌疑,更應證本件被告等人根本無任何過失
責任存在。況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暨新竹縣政
府竹北分局函送意旨略以:…適告訴人蔡春綢於111年12月24
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
西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中正西路與中正西路2075巷口時,即
因駛過該外溢之瀝青而倒地。」顯見原告於檢警調查過程中
,起初係主張因瀝青外溢方致其倒地受傷,至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認定地面、機車輪胎無明顯沾染油漬或瀝青,且地面
亦無滑行痕跡,進而否定原告「因外溢瀝青倒地」之主張後
,原告復於本次起訴時改稱因施工車輛及施工物品占用道路
,致其閃避不及撞上倒地云云,是可見原告就系爭車禍原因
前後說詞反覆,更未就被告等如何占用道路提供任何證據佐
證,益徵原告之主張為臨訟編纂之詞,全非事實。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顯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假設語,被告
否認之),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理由,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
斷說明書:「出院後宜門診追蹤。手術後宜使用助行器、輪
椅、便盆椅及電動床輔助。」,且原告於111年12月24日10
時34分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就診時,原告僅有左側
近端肱骨骨折及右側遠端腓骨骨折,且急診醫師於判斷原告
車禍傷勢後,僅為原告進行內固定手術,並使其留院觀察5
日後出院。原告另提出翰群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顯示
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行右踝前距腓韌帶重建手術,並於112
年2月8日行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該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記載病名為「右踝前距腓韌帶完全斷裂、左肱骨骨折術後合
併旋轉肌嚴重破裂」,已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記載
病名不同。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收據,
雖記載總醫療支出為67,880元,然其中62,780元(計算式:
麻醉費3,900元+病歷複製費300元+特殊材料費57,820元+證
明書費220元+伙食費540元=62,780元)屬於非必要之費用。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尚
須施行其他手術或有轉診至他院進一步治療之必要,故原告
自行前往翰群骨科專科診所就診並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共248,
167元,洵非被告所應負責之範疇。原告所提翰群骨科醫療
單據中更參雜多項與原告傷勢治療無關或非屬必要之支出,
包括「Cerenine循利寧」、「vitB12修復神經B12」、「玻
尿酸Orti Plus」、「麻醉費[膝關節微創]」、「Paradin S
uture」、「PRP30000」、「美容膠」、「PRP第_劑」、「P
RP第一劑」、「Plusmin胺基酸」、「CHONDRONIN軟骨素」
、「特適體(單)」、「Certification」、「Laser(SW)」、
「SWP3000[neurogica]」、「Trentine[循必利]」、「體外
震波[含筋膜]」、「特適體+晶華露」等項目,多屬營養補
充、再生療程或特材應用,並非一般基礎醫療所必須,亦難
認其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勢間具因果關係或醫療上之
必要性,而屬原告個人選擇性自費項目,並不應列入被告應
負擔之損害賠償範圍,應全數予以扣除。
2、薪資損失部分: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
醫師囑言:「預計於111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後宜門診追
蹤」。據此,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提
及原告需休息12個月,堪認原告並無因系爭車禍而需請假休
養12個月之必要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個月之薪資損失,
顯屬無據。退步言之,原告確因系爭車禍而有12個月期間不
能工作(僅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原告並未提出請假證明
、稅務扣繳憑單或其他所得證明,僅提出所謂111年6月至11
1年12日之薪資明細表,該薪資明細表上並無任何公司人事
單位之印章或簽名,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每月薪資30,000
元之收入,故原告主張薪資損失36萬元,顯無理由。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看護費用450,00
0元,然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之診斷說明書僅
記載出院後仍須門診追蹤,顯示原告於出院時病情穩定,並
無囑示原告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至於原告另提出翰群骨
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顧6個月,與中國醫藥
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有所出入,而原告至翰群骨科
專科診所所接受之手術與系爭車禍間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是以,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之醫囑並未記載原告需
專人看護6個月之情事,原告顯未能證明專人看護6個月為因
系爭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該等費用應全數扣除。退步言
之,縱認原告確因系爭車禍而有受專人照顧6個月之必要性
(僅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原告主張以2,500元1日計算看
護費用,顯屬過鉅。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其於受傷後,受家
人全日照顧6個月,原告家人未經過正式課程訓練、實習且
未領有「照顧服務員單一級技術士檢定」證照,不具專業看
護之本職學能,按上開實務見解,不應與專業看護同等視之
,原告依專業看護1日2,5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顯與市場
行情不符,顯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體傷,然
原告所受之骨折傷勢,於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住院5
日後即出院,且骨折並非終身無法復原之損害,原告請求高
達360,000元之慰撫金,實屬過苛。懇請鈞院斟酌核定相當
之慰撫金數額等語置辯。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所主張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一情,業據其提
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
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5764號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就原告發生系爭車禍
一節,是否具有侵權行為法上之故意或過失,而需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挖掘道路施工時,各種施
工材料應妥為放置,並應採取下列各項設施:在施工位置前
方及後方,日間設置安全措施及交通警戒標誌,夜間加掛警
示燈,並派專人負責交管事宜,新竹縣政府挖掘道路管理自
治條例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1、本院於114年2月20日及同年3月27日當庭勘驗現場路段監視
器錄影光碟,內容如下:「㈠影片開始時顯示監視器鏡頭係
由東往西照攝中正西路車道,畫面下方有排放成排三角錐,
三角錐位於中正西路由西往東之車道上,在三角錐圍住之範
圍有挖土機1台及數台工程車,挖土機正作業中,且外側車
道及路邊亦有人員進行施工作業。㈡影片開始後有2台機車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三角錐放置處時,行駛於由東往西之
車道上,於行駛出監視器照攝範圍前皆安全通過。同時由西
往東(應為由東往西之誤載)之車道上有1台黑色汽車行駛於
道路上2條白色實線間通過上開路段。㈢於影片時間9:46:4
2時,有1綠色車頭之大貨車沿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三角錐放置處時,需跨越中間黃色虛線行駛至由東往西
之車道上。㈣於影片時間9:46:54時,由西往東方向1台機
車行駛而來,行經三角錐放置處時,跨越中間黃色虛線行駛
至由東往西之車道上,同時由東往西之車道亦有1台白色自
小客車經過,自駛入畫面後其右側輪胎皆壓著中間黃色虛線
與最外側白色實線(下稱白色實線1)間之白色實線(下稱
白色實線2)行駛。於影片時間9:47:08時,上開白色自小
客車已駛離施工處,其車身行駛於道路中央,右側輪胎並未
壓在白色實線2上。㈤於影片9:47:40時,因挖土機移動,
可看出有2支三角錐(下稱三角錐A)靠近路旁施工車,另有
約6支三角錐(下稱三角錐B)位置較上開2支三角錐位置靠
近東側,另有8支三角錐(下稱三角錐C)位置較上開6支三
角錐更靠近東側。㈥於影片時間9:47:51時,原告騎乘機車
出現在由西往東之車道上,往施工區域前進,此時原告機車
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於影片時間9:48:01(A車)、9:48
:06(B車)、9:48:11(C車)時,由東往西之車道上各
有1台自小客車駛入監視器照攝範圍,且A車、B車、C車自駛
入畫面後右側輪胎靠近白色實線2行駛;於影片時間9:48:
14時,原告騎車靠近監視器照攝畫面三角錐B擺放處,此時C
車也正好行駛至靠近原告位置之對向車道,於影片時間9:4
8:15時,原告騎乘機車倒地。㈦原告倒地後,於影片時間9
:48:23時,被告公司人員1人自工程車上跳下並往原告摔
倒處前進。於影片時間9:48:28時,身穿橘色上衣之被告
公司人員1人前往原告摔倒處。於影片時間9:49:22時,另
名被告公司人員1人跑向原告摔倒處。於影片時間9:49:40
時,被告公司之交管人員持紅色旗子由監視器畫面右方(東
方)往事故發生處走近,並於影片時間9:49:50時有指揮
事故發生地點週邊交通之動作」(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
2、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偉鑫公司於現場施工處沿線設置
三角錐(見本院卷第215至22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然其設置
三角錐A、三角錐B、三角錐C之位置自西往東方向逐漸靠近
中正西路道路中央,是自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輛
駛至上開施工地點時,皆必須跨越中線行駛至對向車道,而
上開路段由東往西車道亦未予以管制車輛通行,造成上開施
工地點之雙向車輛有共用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之情形,被告雖
辯稱施工地點留有3.8公尺寬度供車輛通行,惟並未提出依
據,且依上開勘驗結果,應認放置三角錐後所留車道空間已
甚為狹窄,不足以供一般車輛通行,始會造成上開勘驗筆錄
中通行車輛跨越中線行進之情形。被告偉鑫公司上開擺設施
工地點三角錐導致車道寬度縮減之行為,已高度提升上開施
工路段不同行向車輛發生擦撞之風險,依據上開新竹縣政府
挖掘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應有派員於上開車道減縮處
所管制交通、指揮並協助往來人車通行之義務。
3、復查,依據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係於騎乘機車至施工地
點靠近三角錐B處所時,該處所即為需跨越中線行至對向由
東往西車道之地點,然同時由東往西方向恰有來車C車正通
過該處,導致原告駕車失控倒地,發生系爭車禍。因系爭車
禍之發生,與被告偉鑫公司施工擺放三角錐占用中正西路由
西往東車道之行為相關,且被告偉鑫公司並未派員於上開車
道縮減處所管制交通,並協助指揮往來人車通行,有違其注
意義務,是系爭車禍自與被告偉鑫公司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14年6月
2日以竹監鑑字第143083027號函檢送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為:「一、蔡春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於日常光線良好時段行經前方車道封閉施工之借道對向車道
雙向通行路段遇對向來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交通錐後失控倒地,為肇事主因;二
、施工單位於雙車道封閉一車道施工,未完善設置警告設施
,並派員管制交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亦同此
見解,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5至367頁)
,是被告偉鑫公司自應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4、被告雖辯稱施工現場皆有派員交管,然自上開勘驗筆錄內容
可知,於系爭車禍發生前至發生時,該施工路段之車輛皆係
自行駛入施工路段,遇對向車輛有間距過近之情形時,需自
行讓車或將車輛偏移靠邊行駛,被告偉鑫公司並未於上開車
道縮減之施工路段前後兩側派有專人指引、管制;於上開監
視錄影影片時間9:48:15原告騎乘機車倒地後,被告偉鑫
公司之交管人員於9:49:40時始前往原告倒地之地點,可
見被告偉鑫公司之交管人員並非派駐於車道縮減之施工路段
,無從避免共用車道所生之風險,難認被告偉鑫公司於此部
分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
5、被告亦抗辯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先稱因被告鋪設瀝青外溢導
致其跌倒,於刑事程序不起訴後始變更說詞,而認其所述不
實。然原告突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相當傷勢,確有可能於事故
發生當時,未能清楚記憶事發細節,抑或有所誤認,惟本件
既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會同兩造詳為勘驗事故發生地點之監
視錄影畫面如上,已足認被告偉鑫公司有未盡派員管制施工
地點之過失,且與系爭車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雖
前後供述矛盾,亦不影響上開過失之認定。
6、至原告主張被告曾錦偉亦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
,依本件全部卷證資料所載,可知當時施工現場之負責人為
被告莊駿紘,被告曾錦偉並不在施工現場,亦未對施工現場
之安全措施為何指示行為,且公司負責人與公司在法律上為
不同人格,系爭車禍為被告偉鑫公司及被告莊駿紘於施工當
時未派員管制道路縮減之施工地點,而導致原告因系爭車禍
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
負責者,被告曾錦偉個人並無違反何注意義務之事證,原告
請求被告曾錦偉賠償部分,尚非有據,併此敘明。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與其金額是否允
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及右側遠端腓
骨骨折、右踝前距腓韌帶完全斷裂、左肱骨骨折術後合併旋
轉肌嚴重破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支出316,047元,
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翰群骨科專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1
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至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就診時,原告僅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及右側遠
端腓骨骨折,且急診醫師於判斷原告車禍傷勢後,僅為原告
進行內固定手術,並使其留院觀察5日後出院,原告卻於111
年12月29日另至翰群骨科專科診所就診,於111年12月30日
進行右踝前距腓韌帶重建手術,並於112年2月8日進行左肩
旋轉肌袖修補手術,該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右
踝前距腓韌帶完全斷裂、左肱骨骨折術後合併旋轉肌嚴重破
裂」,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記載病名不同,就翰群
骨科專科診所就診支出之費用248167元應剔除云云。惟查:
依翰群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右踝前距腓韌帶完全
斷裂、左肱骨骨折術後合併旋轉肌嚴重破裂」及醫囑欄所載
「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行左踝前距腓韌帶重建手術。於民
國112年2月28日行左肩旋轉肌袖縫補手術。須使用PRP[血小
板]注射治療法。須使用玻尿酸治療法。須使用體外震波治
療法。須使用復健物理治療法。宜休息1年與門診追蹤治療
。須專人照顧6個月。」經核原告於翰群骨科專科診所所為
之治療部位,與原先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就診時所
發現受傷之部位十分相近,並未逸脫原急診所治療傷勢之範
圍,雖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診時,醫院診斷
證明書未載須轉診或另為醫治等註記,然急診本僅為初步治
療,僅確保患者無生命危險及傷勢得為初步控制不為惡化,
並非表示病患已於急診受到完全照顧,或已全面檢驗出全部
傷勢,況本件原告至111年12月29日出院後,旋即依系爭傷
害內容選擇至專科診所就診,與系爭車禍發生時間及急診之
時間密接,顯無其他事故或其他行為造成中斷其傷勢與系爭
車禍之因果關係之情形,原告就醫行為符合常情,被告此節
抗辯,為無理由。
(2)被告另抗辯原告提出於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支出麻醉
費3,900元、病歷複製費300元、特殊材料費57,820元、證明
書費220元、伙食費540元,共62,780元,屬於非必要之費用
;及翰群骨科醫療單據中參雜多項與原告傷勢治療無關或非
屬必要之支出多屬營養補充、再生療程或特材應用,並非一
般基礎醫療所必須,難認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勢間具
因果關係或醫療上之必要性,而屬原告個人選擇性自費項目
,並不應列入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範圍,應全數予以扣除
云云。本院審酌膳食費540元為原告依日常生活所必需,難
認為因系爭車禍而應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病歷複製費300
元、證明書費220元,亦無舉證關聯性與必要性,應予剔除
。其餘部分,被告並未提出有何與原告傷勢無關之證明,仍
認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3)另就翰群骨科診所之醫療費用內藥品名稱如「Cerenine循利
寧」、「vitB12修復神經B12」、「玻尿酸Orti Plus」、「
麻醉費[膝關節微創]」、「Paradin Suture」、「PRP30000
」、「美容膠」、「PRP第_劑」、「PRP第一劑」、「Plusm
in胺基酸」、「CHONDRONIN軟骨素」、「特適體(單)」、「
Certification」、「Laser(SW)」、「SWP3000[neurogica]
」、「Trentine[循必利]」、「體外震波[含筋膜]」、「特
適體+晶華露」等項目,無非因原告選擇PRP血小板注射治療
法、玻尿酸治療法、體外震波治療法所產生之自費醫療費用
,而前開治療方式乃治療修復骨科傷害常用自費療程,本件
原告所受之傷勢,依前後就診醫療機構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可顯示原告上、下肢均有骨折情況,並有右踝韌帶斷裂之情
形,則原告選擇自費療程,加速復原及修復,並無逾醫治系
爭傷害所支出必要費用之範圍,足認原告自費使用PRP血小
板注射治療法、玻尿酸治療法、體外震波治療法所生費用均
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治療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
所必須。準此,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4)依此計算,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14,987元(計算式
:316,000-000-000-000=314,987)。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依翰群骨科專科診斷證明書所載須專人照顧6個月
,以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450,000元等
語,業據提出翰群骨科專科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
頁)。被告抗辯依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載,原告無專人照護之必要云云。經查,原告至翰群骨科診
所就診就治療系爭傷害有其必要性,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傷
害由專業醫師判斷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並非無據。另原告主
張全日看護價格以1日2,500元計算,並提出2023年台籍看護
費用價格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尚符市場行情,
依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50,000元(計算式:2,500×
30×6=450,000),應予准許。
3、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受雇於實懿工程有限公司,月薪30
,000元,因系爭傷害休養12個月,受有薪資損失360,000元
乙節,業據提出服務證明書、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
5頁),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提出請假證明、稅務扣繳憑單或其
他所得證明,不足證明原告確有每月30,000元薪資收入等語
。經查,本件依據本院所函調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並無其
自實懿工程有限公司受有薪資之相關資料,原告亦未提出相
關投保資料或薪資轉帳明細以實其說,難認原告確實受有薪
資損失36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乙節
,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
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其
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被告緯鑫
公司、被告莊駿紘之資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47頁,限閱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財產所
得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單),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360,000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為適
當。
5、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14,987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支出314,987元+看護費用450,000元+精神慰撫
金50,000元=814,987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莊
駿紘、被告偉鑫公司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機
車進入前開施工路段時,未注意由東往西車道上之其他車輛
,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控制車輛不當而倒地自摔,系爭
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且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本院綜合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緣由、雙方之過失情節比
例一切情狀後,認原告駕車行為不當應自負70%之過失責任
,被告莊駿紘、偉鑫公司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
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44,496元【計算式:814,9
87×30%=244,49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莊駿紘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原告請求被告偉鑫
公司自113年1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駿紘
、被告偉鑫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44,496元,及被告莊駿紘自1
13年1月19日起、被告偉鑫公司自11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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