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81號
SCDV,113,訴,181,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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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郭紹祖

訴訟代理人 周孟儒律師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陳樹村律師
陳昱伶律師(終止委任)
被 告 謝金山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77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合法受讓本件所涉債權憑證即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049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或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據之支付命
令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0年度促字第1942、1943、1945號支
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或主張系爭支
付命令所據之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借貸債權)不存在,是兩
造就該等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
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係就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39號清償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所執系
爭債權憑證所載剩餘債權即新臺幣(下同)4,251,787元不
存在,其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間4,251,787元
之債權關係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22日
另追加訴之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見本
院卷第171-179頁)。而查系爭債權憑證所據原始執行名義
即為系爭支付命令,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3月27日
南院揚096執速60491字第1134011531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原始
執行名義即同院92年度執字第31525號及83年度執字第56305
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93頁),是核原告
前揭追加聲明核屬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同一基礎事實,
而為聲明變更、追加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2月間收受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執行
命令,始知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於85年3月6日起即
已出境至大陸經商,將住所移至大陸,於臺灣已無住所,甚
且於90年4月9日即因故於大陸遭刑事拘留,服刑期直至108
年方獲釋,直至同年8月31日始行返國,回國迄今亦未曾收
受任何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慶豐銀行)之行
文或法院之公文,足認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又被告縱有受讓取得該債權,亦因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
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係向原告斯時登記之戶籍地即臺南
市○○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址)送達,惟原告斯
時實際居住地為臺南市○○路0段000巷00號、並未居住於系爭
戶籍地址,系爭支付命令即未合法送達原告,自對原告不生
任何效力,按此,被告當不得持由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系爭
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至明,是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均予撤銷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被告對原告間4,251,787元之債權關係不存在。㈡、確認
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㈢、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
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以:系爭債權憑證係依序由系爭支付命令、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1525號及83年度執字第56305債權
憑證換發而來,債權人原為慶豐銀行,嗣於98年6月間讓予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兆豐資管公司)後,
方由原告於同年10月間受讓,上開債權憑證所載聲請執行金
額之本金部分均相同,且有原告所提遞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在
卷可佐,且由原告所提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內容及所附之分配
表可知,被告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
,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10907號強制執行事
件中,以抵押權人之身份、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聲明承
受所拍賣之標的物清償其債務,足徵被告已確實受讓系爭債
權憑證所載債權,原告上開所述,即難可採。原告另主張系
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然此實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
已存在之事由,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指執行名義
成立後之事由,自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之範圍。況原
告既已自陳系爭支付命令斯時係送達系爭戶籍地,原告既將
戶籍地設於斯,即足徵其於斯時有久住於該地之意思,系爭
支付命令以斯地送達,當屬合法。至原告稱其經年往返各地
出差云云,然各地出差之處所亦非其久住之處,且縱原告另
有其他居所,亦無從遽認系爭戶籍地並非其住所,是原告主
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云云,實無理由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
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所以得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
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故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債權是否
合法存在,或該執行債權之成立時點之判斷,悉應依原執行
名義為準。又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正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前已取得確定證明書,即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
之效力。按此,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係源於系爭支付命令,則系爭執
行債權是否存在及執行名義成立之時點,即應以系爭支付命
令之效力及取得確定證明書之時點為斷,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請求確認被告所持乙
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
 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
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
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有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文書,依
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
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
據力,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卷宗,及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
強制執行所涉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均因已逾檔案保存期
限而銷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4月2日南院揚檔字第1
1300074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惟系爭支付
命令業經臺南地方法院於80年3月21日核發並取得確定證明
書,嗣經原債權人慶豐銀行於84年間持以對連帶債務人郭淑
娟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受償8,359,234元後核發債權憑證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56305債權憑證所載內
容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足見系爭支付命令
當初確經臺南地方法院審認已經合法送達於原告而告確定,
方得為後續之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由法院所核發
之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既為公文書,除就其所記載之
事項有反證外,應認所載內容為真正。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據其戶籍謄本、出入境資料、大陸地區刑事判決等件資料影
本自陳,系爭支付命令雖以其斯時戶籍地址送達,然因其經
年往返各地出差、於大陸因故服刑、於108年8月31日始行返
國,斯時並未實際住於系爭戶地址云云,惟本院細觀所提入
其出境紀錄及刑事判決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57-74頁)
,亦僅足徵原告於82年8月至108年8月間入出境頻繁,尚無
從據此推翻其於80年間係以其自設之系爭戶籍地址作為其住
居所之事實甚明。而原告迄未另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未經
合法送達乙節,則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推翻系爭支付命令
具確定證明書之事實,應認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於原
告並已確定甚明。
 ⒉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若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自無由依
該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
法,應屬執行名義是否成立之問題,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
異議原因,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理之事項,亦即執行
名義如未成立,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所涉係原告得否
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與強制執行法第1
4條第1項「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當
屬有別,是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難認合法。
 ⒊至原告聲請調取其前於訴外人彰化銀行、中華電信公司之銀
行之帳單及往來之相關資料等,其欲待證之事實為系爭支付
命令送達合法性等情(見本院卷第177-178頁),惟如前述
,此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自不得於本案主張,難認有
調查必要。原告復另提出證據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據之系爭
借貸債權亦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93-333頁),然系爭
支付命令既已確定,本件即不得為與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相
反之論斷,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調查之必要,合
予陳明。
㈢、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
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
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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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