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3號
原 告 楊子芳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陳品叡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
及本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
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就當事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有
明確規定。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下
次庭期114年7月22日將辯論終結,並命原告於1個月內提出
完整準備書狀,繕本自寄被告,然原告於114年7月22日始
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並將繕本交被告收
受,經被告表示無法當庭確認上開書狀內容。是原告逾時
一個月以上並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顯有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並妨礙訴訟終結之情形,
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本院不予調查及審酌,並
駁回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放款代辦業者,因得知原告有資金需求而主動聯繫原
告可協助借款,兩造遂約定由被告代覓金主,借款金額新臺
幣(下同)850萬元至900萬元間、利率月息0.8至1.2分間(
下稱系爭借款條件),若原告依系爭借款條件成功貸到款項
,原告則按撥款金額10%至15%給付被告服務報酬,且為讓被
告有依據向金主洽談借款金額、利率、服務報酬收取數額等
事宜,原告於113年9月9日按被告指示依最高服務報酬15%計
算之金額135萬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並約定嗣後再依實際與金主談成之借款金額及服務報
酬成數後,再支付服務報酬予被告,有兩造113年9月9日錄
音譯文為證(卷第41-45頁)。惟被告嗣後並未依系爭借款
條件為原告覓得金主,故原告自無須給付被告服務報酬,且
系爭本票係為向金主證明原告確有借款誠意而簽發,非為支
付服務報酬之用,是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
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976號裁定(卷第17-18頁)
,准許被告於135萬元及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81號受理強制執行中。
㈢、因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票面金額及利息)均不存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委任被告代覓借款金主,然原告未向被告所覓得 之金主借款;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並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強制執行中等情。惟否認兩造間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被告為民間貸款代辦業者,原告因有資金需求而與被告聯繫 ,兩造遂於113年9月9日在原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美容工 作室簽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貸書,卷第 69頁),並約定「委託貸款期間自簽立本合約日起六個月… 」(第2條)、「甲方(即原告)於委託期間應全力配合乙 方(即被告)完成貸款公司貸款作業,即與核貸之貸款公司 完成貸款契約簽立及對保手續,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 致未與核准銀行簽立貸款契約對保手續,則甲方仍應支付本 契約書第五條之服務報酬與乙方,甲方絕無異議。」(第3 條第3項)、「甲方依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10%至15%支付予 乙方,上述服務報酬須於貸款核撥當日付清…」(第5條)、 「違反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情形者,視同違反本契約書。 」(第7條第3項)、「甲方如有違反第七條者,視為乙方已 完成本合約之委託貸款業務,甲方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服務 報酬,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壹佰萬元整予乙方,並以現金方 式全額一次付予乙方。」(第8條)。
㈢、詎被告於113年9月18日為原告覓得符合系爭借款條件之民間 貸款業者王昱淳同意出借900萬元,並通知原告後,原告卻
置之不理,經被告調閱原告名下之不動產謄本,始驚覺原告 竟已於113年9月16日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租公司)申辦貸款,並以其名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20萬元予中租公司,有LINE對話截圖 、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可憑(卷第71-84、93-97、103頁 )。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委貸書第2條自契約簽立起6個月內專 任委託被告之約定,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以依系爭委 貸書第3條第3項、第7條之約定,原告仍須給付被告服務報 酬,並依第8條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從而,系爭本票 原因關係即為被告對原告之服務報酬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 權及本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即屬無據。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49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3年9月9日簽立系爭委貸書,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 本票;原告係於113年9月16日自行向中租公司借款,並將系 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20萬元予中租公司,而非向 被告於113年9月18日所覓得之金主借款;被告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強制執行 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委貸書、系爭本票、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76號裁定、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等 影本附卷可稽(卷第17、27、69、73-84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先予認定。
㈡、本院細繹兩造於113年9月9日之對話譯文(卷第41-45頁), 被告先在系爭委貸書第5條服務報酬欄填寫15%,經原告爭執 應更改為10%~15%後,被告表示「好啊,也是可以啊,那這 張我們押…,變成共同值擔保。」然原告仍擔憂向被告表示 「如果是10到15%,如果你們談到10%,那這個怎麼辦?那這 個本票怎麼辦?現在先寫135萬是什麼意思?是不是這個部 分,服務報酬去談?」被告則安撫原告「先押15%,如果談 到10%就10%給你們,說幾%就是幾%,不管10%、15%,我們都 是確實的收到款項,然後把本票的部分作廢。」是以,系爭 本票確實有擔保被告服務報酬之性質;然被告亦同時向原告 表示須藉由系爭本票向金主洽談,故系爭本票亦有證明原告 借款真意之性質。從而,應認系爭本票同時兼具擔保被告服 務報酬及供作被告提示予金主斡旋之性質。
㈢、「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分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委貸書為身為民間貸款代辦業者之被告,為與前來委任 代辦貸款之人訂立契約,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書,為定型化契 約。
⒉系爭委貸書第3條第3項及第8條約定,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致未與核准銀行簽立貸款契約對保手續,原告仍應支付 10%至15%服務報酬予被告,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反之,若被告違反義務,僅在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不得欺 瞞原告業務處理狀況,否則退還原告已支付之前置作業費2, 000元。兩者相較之下,兩造各自所負責任顯然輕重失衡; 再者,第7條違反條款及第8條違約處理亦僅規範原告,並無 規範被告違約態樣,被告亦無須如同原告負擔高達100萬元 懲罰性違約金之重大不利益。是以,系爭委貸書第3條第3項 、第7條第3項、第8條係加重原告之責任,使原告受有重大 不利益,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此部分約定無效。
⒊再者,系爭委貸書雖記載「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委託期 間自簽約日起「六個月」,然亦為被告預先擬定並印刷之文 字,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本院審酌原告因急需用錢方才委託 被告代覓金主,且非常重視系爭借款條件(即借款金額850 萬元至900萬元之間,利率月息0.8至1.2分之間),衡情不 可能只等待被告一個代辦業者且長達6個月之久,可見此部 分約定限制原告行使權利,且顯失公平,剝奪原告在更短期 間內以更有利條件取得貸款之機會,故系爭委貸書「專任」 及第2條約定「六個月」亦無效。
㈣、從而,系爭委貸書第2條、第3條第3項、第7條第3項、第8條 既屬無效,則縱原告自行向中租公司申請貸款,被告亦不得 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支付服務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㈤、綜上審認結果,被告對原告並無服務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請 求權。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 據債權及本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1 WG0000000 135萬元 113年9月9日 未記載 楊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