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16號
SCDV,113,訴,1316,2025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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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16號
上訴人(即聲明承受訴訟人)
即被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上訴人 江榮智
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 劉泰瑋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許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瑞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8條規定即明。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
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
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7月6日76年
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1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
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惟被告台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14
年2月18日變更為李瑞倉,依法即應由李瑞倉承受訴訟,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李瑞倉於114年7月24日聲明承受
訴訟,故本件即應由本院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
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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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