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01號
SCDV,113,訴,1301,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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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1號
原 告 林志平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鐘鎮忠
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
受告知訴訟 陳泰寧

張勤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
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
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若敗
訴,與兩造土地相鄰之另外2筆土地之地主亦有越界建築情
形,亦須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詳後述),而聲請本院將訴
訟告知於兩側土地地主陳泰寧、張勤振(卷第81-82頁),
被告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毗鄰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被告各自所有新
竹縣○○鎮○○路000巷00號、75號房屋(下稱門牌77號、門牌7
5號)。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胞弟林志青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且為門牌7
7號房屋之基地。詎料被告所有門牌75號房屋圍牆越界建築
至系爭土地,被告無合法權源,所建圍牆越界24.35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圍牆),房屋屋簷越界2平方公尺,業經本院
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複丈日期民國114
年4月24日複丈成果圖可稽(卷第109-111頁,下稱附圖)。
㈡、被告辯稱系爭圍牆之所以越界,係因地政事務所之前測量錯
誤等語,乃卸責之詞,因在靠近411巷道路該側,即土地前
段,門牌75號房屋並沒有越界,是在土地後段才發生越界,
應是當年建造系爭圍牆時施工不精確。並否認被告所辯:原
告之請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損害公共利益;拆除費用
鉅大高達百萬元以上;受告知訴訟人之鄰地有類同之越界情
形等情。蓋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請求拆
屋還地乃合法行使權利,並非權利濫用,且不同意僅向被告
收取使用補償金;被告所提估價單來路不明且刻意墊高拆除
成本而不可信;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圍牆誤差最大,與鄰地情
形不同。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提起本件訴訟。最終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水藍色斜線區塊,面積24.35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土地共有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23頁)。(註:原告
對於被告房屋之屋簷越界2平方公尺部分不主張拆除,卷第1
1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被告為門牌75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惟否認越界建築及負有拆屋還地義務。緣被告
於90年間擬興建門牌75號房屋時,曾聲請地政事務所進行測
量、並設置界標,確認後方才開始建築,此有91年10月8日
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按(卷第75頁),故門牌75號房屋是興
建在被告自有之義民段1645、1646地號土地範圍內。
㈡、若果門牌75號房屋確有越界情形,應係地政事務所20餘年前
所指出之土地界址即是錯誤,或是103年土地重測時所產生
之測量誤差。依附圖所示,兩造以及二名受告知訴訟人之房
屋、圍牆、田埂依序均有越界。詳言之,受告知訴訟人陳泰
寧所有之門牌73號房屋圍牆越界至被告所有1645地號土地;
被告所有之門牌75號房屋圍牆越界至原告所有1647地號土地
;原告所有之門牌77號房屋圍牆亦越界至受告知訴訟人張勤
振所有之1648地號土地(故原告實際使用土地面積並未減少
)。此外,褒忠路411巷整排數十筆土地上之建物或圍牆或
田埂均有越界情形,益證是103年土地重測錯誤(或改變)
所致,為地政機關之過失,有國賠之虞,此種錯誤結果不應
由被告承擔。
㈢、此外,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是否符合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
方利益為衡量依據。基上原則,被告之系爭圍牆並不影響原
告日常生活起居,原告本即未使用系爭圍牆附近之土地,僅
有少數雜草;反之,若被告須將系爭圍牆拆除重建,總工程
款高達新臺幣(下同)1,239,600元,有廠商漢武工程行
估價單可參(卷第77頁),對被告損害極大,對原告利益卻
甚微。實則兩造間糾紛已久,自20餘年前原告搬到此處,原
告即屢次檢舉被告(目前尚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新竹地檢署)
,原告係出於損害被告之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又者,若被
告須拆除系爭圍牆,則同條411巷內數十間房屋之建物、圍
牆、田埂等地上物越界者均應連鎖拆除,對於公益有重大不
利影響。
㈣、再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796條之1第1項、796條之2規定,縱
使被告之系爭圍牆越界,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受告知訴訟人陳泰寧:系爭圍牆是自後半段才開始歪掉,可
以按實價購買越界面積,只差一點點面積就要拆掉重蓋,勞
民傷財(卷第120頁)。當年被告蓋房子時有請地政來測量
,測量完之後被告告知我,我的田埂有越界,我同意越界的
田埂土地還給被告,被告才依地政測量結果蓋了門牌75號房
屋及圍牆。我是73號房屋,隔壁71號房屋的地主也是自己先
測量好、設了田埂。當兩側之75號、71號都測好自己的圍牆
跟田埂後,我才圍起來中間剩下的部分。經過本件訴訟複丈
成果,我才知道我還是佔用了被告土地寬度45公分,依照如
此結果來看,應該是當年地政測量的問題,否則被告不會故
意讓自己少了45公分寬度等語(卷第130頁)。
四、受告知訴訟人張勤振之父親張德興,於本院114年4月24日履
勘測量期日,到場引導測量79號房屋使用範圍及1648地號土
地之田埂界限,經測量後,未到庭表示任何意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2;被告為門牌
7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門牌75號房屋之系爭圍牆越界至系爭
土地24.35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
謄本、門牌75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建物登記謄本、附
圖等在卷可稽(卷第17、31、39、109-111頁),故此部分
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圍牆予以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
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系爭圍牆之越界,是否
係103年土地重測時所產生之測量誤差?⑵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圍牆,是否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⑶民法第796條第1項
、第79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2規定,於本件是否適用?
㈢、首查,被告雖謂103年土地重測產生誤差等語,然被告就此事
實,並未提出103年間曾實施地籍重測之調查通知、會同土
地所有權人指界結果、地籍調查表等證明以佐,本院難信真
實。況依系爭土地謄本所示,該地區土地早於75年3月6日即
進行土地重劃(卷第17頁),該區土地始有整齊劃一之地籍
線。準此,被告辯稱系爭圍牆之越界,係因103年土地重測
時所產生之測量誤差,尚乏實據而無可採。
㈣、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權利行使之界限。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
圍牆無權占用24.35平方公尺,請求拆屋還地乃合法行使權
利,在兩造之間,並非權利濫用,或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被告此一抗辯,亦屬無據。
㈤、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
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第7
96條之2分有明文。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斟酌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利益後,認本件免為系爭圍牆之拆除較為適當。
緣以:
 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與
網路地圖套合結果,自上而下鳥瞰綠油油一大片(卷第21頁
),褒忠路411巷幾乎全作農業使用,只有部分土地上有農
舍及溫室。而系爭圍牆為紅磚水泥砂漿構造(牆內有無鋼筋
不明),應可耐用約40-50年,被告興建迄今才約23年,若
將系爭圍牆予以拆除再移位重建,在農地上大興土木,徒生
污染土地。拆除後之營建廢棄物之運棄亦產生社會成本。
 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若按2倍計算市價約
為12,000元,遭被告系爭圍牆占用24.35平方公尺,原告損
失土地價值約292,200元。原告固陳稱拆除系爭圍牆費用至
多不超過30萬元等語(卷第125頁),然若再加計重新砌牆
費用,被告所受損害將遠大於原告收回土地之利益。詳言之
,面積24.35平方公尺乃平面面積,然系爭圍牆原高度1.2公
尺(120公分),即被告須支付重新砌牆費用體積為29.22立
方公尺,參考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89
年6月修訂版)記載之工資及材料單價表,每名大工1日工資
2,800元、每1立方公尺混凝土單價4,600元-5,000元、砌1B
紅磚每1平方公尺1,620元、水泥砂漿每1立方公尺4,555元-5
,140元等,可見重新砌牆所費不貲,遑論現在各項營建工程
費用正在飛漲。
 ⒊依附圖所示,原告所有之門牌77號房屋之圍牆亦越界建築至
受告知訴訟人張勤振所有之1648地號土地上,越界範圍如16
47、1648地號土地中間之綠色斜線,以肉眼觀察即知越界面
積比系爭圍牆(水藍色斜線)更多。兩造各自房屋並非同時
由同一組技術不精確的工人所蓋,則何以原告自己的房子也
越界建築到張勤振土地上?原告就此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況
且原告使用土地之實際面積亦未減少。
 ⒋再觀察附圖所示1642地號至1650地號土地之圍牆、田埂各自
均有越界情形(均綠色斜線),疑因地政機關採取之測量基
準、或者採取之測量方法、或隨科技發展而採衛星定位測量
或其他同等精度測量方法(詳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導致
各筆土地連鎖越界之可能性最大。在褒忠路411巷內,非僅
兩造間單獨一戶有越界爭議,被告拆除系爭圍牆移位重砌之
不利益極大,已如前述,若擴及411巷內所有土地及建物,
則確實攸關公共利益重大。故本院認免除被告拆除系爭圍牆
之義務較為適當。
㈥、綜上審認結果,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門牌75號房屋之
圍牆確有越界至原告土地,本院斟酌褒忠路411巷內土地連
鎖越界情形及公共利益,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然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且被告為證明上述連鎖越界情形
而聲請告知訴訟並測量相鄰數筆土地,故本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各負擔訴訟費用1/2。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4月2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卷第109-1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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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