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賴怡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張淑涵律師
被 告 黃婷筠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兼任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前景無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元維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培凱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62號容忍修繕房屋事件,為
被告前景無限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係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或
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之情形,其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法人於訴
訟上為必要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00號、
5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
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
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
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
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景無限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4年1
月1日起由原告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則為被告黃婷筠
之訴訟代理人,均不適宜擔任被告前景無限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代理人,為免利益衝突,聲請選任前景無限社區管理委員
會之設備委員廖培凱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景無限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原告,而被告黃婷筠之訴訟代理人則遞補擔任管理
委員,並擔任副主任委員,業經原告具狀陳明,並有管理委
員會公告在卷(見本院卷第104-107頁)。是以,被告前景
無限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賴怡廷、副主任委員
即被告黃婷筠之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確有利益衝突之虞
,有事實上不能行使法定代理人職權之情形,以致有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所聲請選任之代理人廖培凱
現為被告前景無限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設備委員,當熟悉被告
前景無限社區管理委員會事務之執行;則原告請求本院選任
其擔任本件訴訟之被告前景無限社區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被告前景無限社區管理委員會復決議由其擔任,應認廖培
凱適合擔任本件被告前景無限社區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