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57號
原 告 林思妤
訴訟代理人 王德忠
被 告 楊心和
訴訟代理人 江瑋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5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2,8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查原告起訴聲明第
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3,601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5號卷(下稱交附
民卷)第5頁】。嗣變更前開聲明之請求金額為2,128,076元
,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86頁),旋又變更其請求金額
為2,268,198元(見本院卷第35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北區
西門街29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12分許行經該
路段與西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路面設有「停
」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舖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路口
暫停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市北區
西門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再失控滑行至對向車道,並撞擊訴外人蔡汶哲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左鎖骨
骨折、左第五掌骨骨折、左大腿趾骨撕脫骨折及左大腿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
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⒈已支出醫療費用567,196元
、⒉未來醫療費用、未來就醫交通費、未來工作損失498,550
元、⒊就醫交通費用12,525元、⒋看護費用182,600元、⒌請假
考勤損失325,210元、⒍車輛損害(含評估費)33,000元、⒎雜
項費用(含財物損失、醫療輔具、醫療器材費用、機車燃料
費及保險費分擔、洗髮費用、營養品費用)49,117元、⒏精神
慰撫金600,000元,合計2,268,19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68
,1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初判表計算肇事責任比例認為其肇事責任為
百分之70。又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含羊膜注射治療費用)
、往返交通費12,525元不爭執、家人看護費用182,600元不
爭執。另預估未來醫療費用因尚未發生故爭執;請假考勤損
失(依照朝山國小回函認定)鐘點費部分願意依照實際支出
賠付,其他部分有爭執;機車費用要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
爭執,希望本院斟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車損
照片為證,並引用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且被告確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
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交岔路口若設有「停」標線之道路為
支線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時,本應遵守
交通規範依標線行駛,且依前揭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偵查
卷第15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即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遵守於此,於行經劃有「停」標
字之無號誌路口,未停車再開並讓幹道車先行,造成原告反
應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
受損,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車輛毀損間亦具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應
屬有理。然而,原告於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本
亦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而其於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當時其直行、騎很快,到路口沒有減速
,其有看到面鏡,沒有看到對方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
亦可見原告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系爭機車與
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應具肇事因素
,而應由被告負百分之70、原告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前開過失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
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567,196
元、就醫交通費用12,525元,且其因受傷第一次手術住院期
間8日及休養期間42日共50日,第二次手術住院期間3日及休
養期間30日共33日均需專人看護,由其親屬看護,以每日2,
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82,6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新竹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快速自助繳
費單、繳費證明、復健治療紀錄卡、網路列印資料、門診收
據、藥品明細收據、快速繳費單、繳費證明為證(見附民卷
第7至80頁、本院卷第121至177頁、第225至291頁、第331頁
),自堪信為真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0頁)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未來醫療費用、未來就醫交通費用、未來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114年需持續至復健科及精神科就醫
1年,復健科就醫部分,以每1.5月就醫1次,1年就醫8次,
每次進行羊膜注射醫療費用58,800元,預估470,400元,就
醫計程車資1,840元及就醫請假4日之工作損失12,600元計算
,精神科就醫部分,以每2個月就醫1次,1年就醫6次,每次
醫療費用480元,預估醫療費用2,880元,就醫計程車資1,38
0元,及就醫請假3日之工作損失9,450元計算,共計498,550
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31至23
3頁),被告則辯稱預估未來醫療費用因尚未發生故爭執等
語。經查:
⑵觀之國泰醫院函覆本院內容記載:病人於113年7月7日至同年
11月25日期間至本院就診診斷之左鎖骨骨折術後、左上背、
尾椎挫傷之傷害,與112年2月18日因車禍急診就醫之系爭傷
害之診斷有關,亦與該次事故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
),可認原告因左鎖骨骨折術後、左上背、尾椎挫傷之傷害
屬系爭事故所致,參以原告提出國泰醫院113年11月25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左鎖骨骨折術後、左上背、尾
椎挫傷之傷害於113年11月25日接受治療,未來半年到一年
內有回診再接受羊膜注射之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有接受羊膜注射
之必要,佐以原告身體復原狀況及醫師囑言,復參以醫療費
用收據,原告於113年8月22日後就診頻率約每1.5月一次,
則原告請求將來就診頻率以每1.5月一次尚屬合理,故認原
告未來羊膜注射治療應以半年4次療程為限。又原告每次羊
膜注射醫療費用為58,800元,有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269、277、283、333頁)。是原告得請求復健科
未來醫療費用235,2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58,800元×4)=
235,2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核屬無據。又原告既
受有前開傷勢,其至國泰醫院進行治療4次,有乘車之必要
,斟酌原告自住所至國泰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預估為120
元,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可佐(見本院卷第311頁
),是原告請求復健科未來交通費用應以960元(計算式:1
20×2×4=960)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於原告
請求未來往返復健科醫療請假導致工作損失部分,本院雖認
定原告尚須進行治療4次,然原告為新竹市朝山國小教師,
依據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8條規定,教師請休假、病假並
無扣薪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未來須至國泰醫院精神科就醫,然其
因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112年9月5日始至該院精神科就診並
診斷患有適應障礙症,有該院112年12月19日、113年12月17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27、233頁),該診斷時點
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已6個月餘,則原告至精神科就醫是否與
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即屬有疑。
又113年12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仍需繼續治療,治療
時間未定等語,然按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
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
虞,始得提起,然原告未提出未來精神科醫療之治療期間,
自難謂有確定存在之債權,故其預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科醫
療費用2,880元、交通費1,380元、請假3日之工作損失部分
,均不能准許。
⒊請假考勤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於新竹市朝山國小擔任教師,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在家休養及回診,於112年間請假58天、113年間請假47.5天,以112年每月薪資90,820元、113年每月薪資94,500元計算,所受薪資損失共計325,21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觀之原告提出國泰醫院112年12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
記載,宜休養及專人照護6週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佐以
該醫院113年9月9日函覆本院內容記載:病人因車禍於112年
2月18日至該院急診就醫,2月19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
手術,2月25日辦理出院,術後需休養並專人看護至少6週;
112年5月5日病人接受左手拔釘手術,113年7月8日住院接受
左鎖骨拔釘手術,經診斷有尾椎挫傷;病人2次住院期間(11
2年2月18日至2月25日、113年7月7日至7月10日)皆需專人全
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復參以該醫院113年7月16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113年7月10日出院,需休息
1個月及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再佐以該醫院11
4年3月7日函覆: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係指病人因左
鎖骨骨折術後需休養1個月及專人全日照護(見本院卷第335
頁),固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
為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2年4月2日止共44日,及自113年7
月7日起至113年8月8日止共33日。
⑶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
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本院函詢朝山國小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傷後有無請假?請假期間有無給薪?於請假期間是
否受有薪資損失?經該校函覆內容略以:查原告差假期間未
超過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及第8條所核給假別日數,每月薪資
依規定發放,112學年度結束後教師成績考核未因請教受影
響,另查原告請假除寒暑假期間無課務外,若病假未連續滿
3日者,其所遺課務應支給代理人員薪給或代課鐘點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第99至102頁),足見原告受傷請假期
間,實際並未受有薪資減損之損失,原告亦未提出其受傷請
假期間有請人代課而支出代課鐘點費之相關證據,依前揭說
明,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⒋車輛損害(含評估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嚴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35,100元,被告保險公司同意賠償機車折舊30,000元,並給付車輛維修評估費用3,000元等語,然觀之原告所提其與被告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僅有兩人間討論機車估價維修事宜,從未有被告訴訟代理人表達承諾賠償機車折舊30,000元及評估費用3,000元之意(見本院卷第209頁)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應認原告並未盡其舉證責任。惟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前經送廠估價結果維修費用為35,1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翻拍照片為證,依前揭規定,系爭機車雖未實際修復而逕予報廢處理,仍應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作為本件機車毀損所受損害之依據,且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機車係於100年6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按(見個資卷),至車禍發生時(112年2月18日),已使用逾3年,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510元(計算式:35,100元×1/10=3,51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害3,51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雜項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衣服、外套、手機架、墨鏡、安全帽
、手把套、小米手環手錶等物品受損,受有財物損失共5,70
0元。然原告所為上開請求,均無提出相應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難認原告就其受有前述之損害已為舉證,本院無從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損害數額。況
且該等財物之購買憑證,衡情應為原告所留存,縱未保留初
始購買之憑證,就其求償數額係依據何事證而定,亦應無不
能提出證據以為說明之情事,則命原告就此其部分主張負舉
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情形,是以原告此部分未負舉證之責
,其請求自無由准許。
⑵原告又主張其因受傷需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醫療輔具、器材
等費用6,417元(計算式:①有背洗澡椅及單手拐杖2,185元+
②藥品繃帶410元+③藥品繃帶386元+④美容貼2,800元+⑤美容貼
636元=6,417元),業據其提出蝦皮訂單明細列印資料、統
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表為佐(本院卷第294
至297頁),就其所提國泰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雖無記載原
告需使用洗澡椅、單手拐杖,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
左大腿趾骨骨折」,則其購買洗澡椅、拐杖等輔具使用,以
減緩傷勢之擴大或造成之不適,實有其必要,是有背洗澡椅
、單手拐杖、透氣膠帶、親水性敷料、棉棒等品項之支出2,
116元,核屬為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復原及護理有關之必須支
出費用,其餘未載明消費品項部分,則無從判斷是否與系爭
事故有關,不應准許。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嚴重報廢,請求自112年
2月19日起至系爭機車報廢之日止燃料使用費200元及保險費
200元共計400元,並提出112年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書、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99至301
頁),然系爭機車燃料稅屬政府機關依法向車主課徵之稅捐
,不論車輛有無使用,於核課、課徵期間,原告均應繳納,
即屬原告須負擔公法上之義務,亦難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侵權
行為所致之損失;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部分乃係原告依法
律強制規定所為支出,亦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是原告
請求被告燃料使用費200元及保險費200元部分,均因與被告
過失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
⑷原告再主張於112年2月19日至同年5月5日施行拔釘手術,因
受傷無法自行清潔頭髮,洗髮費用6,600元(計算式:300元x
22次),然原告自陳因受傷後,於因傷需親屬照顧看護休養
之期間,係第一次手術出院後休養共42日(即自112年2月19
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則於此期間原告既已有他人看護照
顧原告,自能由看護之人協助原告洗頭,而毋需另行支出洗
髮費用;至112年4月2日後之期間既無醫囑需他人看護照顧
,應認原告已無他人照顧之必要,而可自行處理生活事務,
自難認原告於112年4月2日後仍有另行支出洗頭費用之必要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
⑸至於營養品費用30,0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並無醫囑建議其食用營養品,加以其就此部分主張均未舉證
,更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文件,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⑹據此,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雜項費用即為2,116元。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
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上開
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經住院治療,期間接受手
術後復健治療至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
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0,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⒎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404,107元
(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用567,196元+就醫交通費用12,525
元+看護費用182,600元+復健科未來醫療費用及未來就醫交
通費用236,160元+車輛損害3,510元+雜項費用2,116元+精神
慰撫金400,000元=1,404,107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車禍肇事因素,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其就損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雙方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
減輕被告賠償額百分之3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982,87
5元【計算式:1,404,107×70%=982,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於113年4月25日
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交附民卷第93至95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
年5月5日發生效力】即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82,875元,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有請求車輛損害33,000元、
財物損失請求5,700元、機車燃料使用費200元及機車保險費
200元及另追加請求而有訴訟費用之支出,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