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3年度,534號
SCDV,113,竹簡,534,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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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34號
原 告 吳嘉眞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被 告 邱奕方

訴訟代理人 高文哲

複代理人 吳堯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將上開請求之本
金變更為16萬5750元,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下午5時3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
竹市○區○道○號北向94公里400公尺處,因恍神、分心駕駛,
追撞前方原告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原告購買之
新車價為308萬元,且是113年3月15日甫掛牌之新車,新車
掛牌不到1個月即遭被告撞損,維修廠原估價維修費用為20
萬餘元,故車價減損比例應為6.5%(維修費用20萬元/新車價
308萬元)。故不論鑑定價報告認定113年4月分未發生事故前
正常車況之價值約為255萬元是否過低,縱以鑑定報告認定
之正常車價255萬元乘以上開減損比例6.5%計算,減損車價
應為16萬5750元,是以鑑定報告認定僅減損價值約8萬元,
實屬過低,鑑定報告不僅未說明詳細算式,也未實際考量維
修價格與新車價格之減損比例,實難全採。茲被告對於本件
車禍有過失,因此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價折損16萬575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認同折價8萬元部分,車子有賣出才有該折價
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購買資料、受損
照片、估價單、發票、理賠申請告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21、65-14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2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1433號
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44頁)。
而被告對此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
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購買時之車價為308萬元,於113年3月15日
甫掛牌,並考量事故時間、維修費用等情,減損之車價應為
16萬575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車輛購買資料及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67-75頁、第139-143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並造成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對
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查,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正
常情形下之價值約255萬元,修復後的價值約247萬元,即折
價8萬元,鑑定方式是依據該系爭車輛出廠年份,鈑金件是
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
作之減損價格,並非中古車買賣之價格等情,有該公會114
年2月24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138號函檢附之鑑價報告書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7-200頁)。又因系爭車輛之行照發
照日與車輛出廠日不同,有行照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5頁),故尚難以發照日判斷車價及車況,原告主張應以系爭
車輛掛牌日為系爭車輛車價折損之判斷依據等語,尚不足採
。另該同業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所
作成之鑑價報告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是系爭車輛確因被告
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8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參照上揭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貶損之價值8萬元之
損害,洵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雖抗辯
系爭車輛因無交易故無損失云云,惟物因毀損致交易價值減
低,即已使被害人受有該物價值減少之損害,被害人請求此
部分之損害賠償,不以其已實際出售該物為必要。是被告之
抗辯,尚無足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萬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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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