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33號
原 告 何虹華
訴訟代理人 林秀惠 同上
被 告 鄭錦城(已歿)
上列當事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鄭錦城之遺產管理人姓名、
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並追加為被告或以鄭錦
城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然被告已於訴訟中死亡,其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92號
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則依照民法第1177條規定,自應選
任遺產管理人,由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始得續行訴訟程序
,爰依前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又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曾追加李月霞為被告,惟之後書
狀均未有列李月霞為被告,請確認李月霞是否為被告?或是
否撤回?另原告於114年1月25日撤回被告鄭錦城,並追加繼
承人鄭玲均及鄭杼坪為被告,請原告確認是否是請鄭玲均及
鄭杼坪承受訴訟意思?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