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東宏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双炎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浩謙
法定代理人 盧國棟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方貞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6月10日本
院113年度竹簡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54
2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
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
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經
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315號判決准予在案。上訴人蔡東宏未
具理由提起上訴,應認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為宜。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他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
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他共同被告,應併列為視
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就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2萬12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5萬54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四、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
,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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