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3年度,790號
SCDV,113,竹小,790,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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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90號
原 告 郭耀勝

被 告 黃建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要求被告賠償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0元、健保卡補發費用200元、駕照補發費用200
元、行照補發費用200元、家用鑰匙200元、機車鑰匙200元
、汽車鑰匙12,000元、羅盤2,000元、貔貅項鍊1,800元】。
被告則辯稱:實際金額其沒有拿到這麼多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本件刑事案件已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確定,認定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包括原告所有之側背包1個、
現金20,000元、健保卡、駕照、行照、家用鑰匙、機車鑰匙
、汽車鑰匙、羅盤與貔貅項鍊,有該判決附卷可參,是被告
於本件民事案件所辯,自難採信。
四、而原告本件未依本院命令提出失竊財物之價值供本院參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估算其數額,認定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如下:
 ㈠現金20,000元。
 ㈡原告主張健保卡、駕照、行照之補發費用各200元,合於一般
行情,應認可採,此部分合計為600元。
 ㈢原告主張家用鑰匙、機車鑰匙重打費用各200元,合於一般行
情,應認可採,此部分合計為400元。
 ㈣汽車鑰匙部分,原告主張之金額為12,000元,然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故以一般行情、折舊金額估算,本院認以1,20
0元為適當。
 ㈤羅盤、貔貅項鍊部分,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價值,
爰各以200元計算,合計為400元。
 ㈥背包部分,原告同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價值,爰以普通
材質背包加計折舊後,估算為200元之價值。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800元,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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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