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13年度,4號
SCDV,113,破,4,202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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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易碼電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宏達


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易碼電控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張世潔律師(事務所名稱:強鼎法律事務所,事務所地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14年11月21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星期二)上午10時在
本院第20法庭召開。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經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為解散登記,並已聲報郭宏達為清算人,經本院112
年度司司字第190號准予備查。清算人清算公司財產後,發
現資不抵債,乃於13年8月19日通知各股東,並於同年月3日
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聲請宣告破產。聲請人有流動資產
新臺幣(下同)2,318,640元及留抵稅額2,574,510元,資
產約為4,893,150元(114年3月21日陳報之存款及現金約73
萬元,114年4月23日陳報之退稅數額為2,075,000元),負
債總額為29,017,788元(114年3月21日陳報債務為27,624,4
52元),並無欠稅。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報其資產數額為流動資產約4,893,150元(1
14年3月21日陳報之存款及現金約73萬元,114年4月23日陳
報之退稅數額為2,075,000元),業據其提出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餘額、零用金保管書等為憑。聲
請人就其所負債務,則提出債務明細表為憑,經本院向表列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旭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函查債權
數額及對本件破產聲請之意見,上開債權人均陳報相符之債
權數額並表示對破產之聲請無意見,則依聲請人於114年3月
21日所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應為27,624,452元。聲請
人業已辦理解散登記,此有聲請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應
無再為營業之可能。另聲請人並無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此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114年3月19日北區國稅竹北服字第
1140302275號函函復明確,亦查無聲請人尚有其餘欠稅或其
他優先債權之情形。
 ㈣基上,依現有證據資料,聲請人現存之資產顯不足清償其債
務,另無優先債權存在,致資產不敷清償優先債權之情形。
而本件債權人為2人以上,斟酌聲請人尚有相當資產足以構
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具有宣
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另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
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向中華民
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查詢願任本件
破產管理人之會計師名單,歷數月未獲函復,繼而徵詢社
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推薦適合之律師。審酌陳報願任破產管
理人之張世潔律師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且前有擔任破產管理
人之經驗,其資格及學經歷應適於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
依前揭規定,選任其為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破產法第64條規定,諭知申 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各如主文第3項、 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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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碼電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