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任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504號
SCDV,113,監宣,504,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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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彭榮平

代 理 人 余嘉勳律師
相 對 人 彭玉芳
關 係 人 彭榮宏
代 理 人 蕭盛文律師
關 係 人 彭榮祥
彭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辭任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下稱其名)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
下稱其名)之二哥,乙○○為重度身心障礙患者,於民國98
年11月18日經本院裁定為禁治產人,由其母彭林秀娘擔任
監護人,惟彭林秀娘年歲已高,擔心自己離世後無人照顧
乙○○,於生前協助處分乙○○名下財產予關係人即乙○○大哥
丁○○(下稱其名),並獲丁○○承諾照顧相對人終老。嗣彭
林秀娘過世後,因無人表示願意擔任乙○○之監護人,丙○○
乃向本院提出聲請改定監護人,本院於112年1月3日裁定
改由丙○○為乙○○之監護人迄今。然事後丙○○始知悉丁○○亦
有相當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
(二)而丙○○除擔任乙○○監護人外,尚須照顧曾動過肝臟移植手
術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之配偶吳秀蓮,與12歲未成年子
女,經濟上均靠聲請人打零工維持,家庭負擔沉重。詎丁
○○透過律師函督促丙○○應「確實履行監護人職務,切莫推
諉法定代理人應負之權責」,令丙○○心力交瘁。詎丁○○於
本院另案112年度家聲字第60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期間
,丙○○查看為乙○○考量而裝設在乙○○住處客廳之監視錄影
裝置,竟見丁○○於彭林秀娘遺照前辱罵丙○○。丙○○自知因
家庭及個人經濟狀況無法妥善擔任乙○○之監護人,故基於
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95條、家事事件法第
17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本院
許可辭任乙○○之監護人職務等語。
二、關係人丁○○則以:伊近年因心臟疾病,又曾感染新冠肺炎,
心肺功能每況愈下,身體大如不前,尚須照顧罹患癌症之配
偶陳啟妃,定期陪同就醫,體力實已不堪負荷,自難照護具
重度身心障礙之相對人等語。
三、關係人甲○○則以:同意丙○○請求,因為丙○○老婆也身體不好
,還要照顧一個小孩。丙○○辭任後,應由兄長丁○○擔任監護
人,因為丁○○有跟媽媽承諾等語。
四、經查:
(一)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二哥,乙○○為重度身心障礙患
者,前經本院裁定為禁治產人,由其母彭林秀娘擔任監護
人,嗣彭林秀娘過世後,由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裁定改
由丙○○為乙○○之監護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監
宣字第428號改定監護人卷宗核閱屬實。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
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法院
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
任:㈠滿70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住所
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㈣
其他重大事由,民法第1095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
準用第1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丙○○主張有重大事由之情形,或因其與丁○○之爭端,或其
配偶罹患重大疾病、有未成年子女尚待照顧。然其與丁○○
爭端與監護事務無關,其餘事由於丙○○擔任監護人時即已
存在,並未變更。況依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114年3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151362號函略以:
依病歷所饡,吳秀蓮因肝臟移植術後,需定期於門診追蹤
並接受抗排斥藥物治療,依114年1月22日期最近乙次於本
院門診追蹤之情形研判,吳君並無明顯生活無法自理之障
礙等情,亦有該院函文在卷可參。另丙○○111年間名下不
動產以公告現值計算近千萬元,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家
聲字第609號卷核閱無誤。丙○○究有何經濟上重大變更,
致有重大事由無法擔任乙○○之監護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
。丙○○聲請辭任監護人,與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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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