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30號
SCDV,113,消債更,230,202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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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羿均(原姓名劉佳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2,202,000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1頁),於提出本件更
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並於
民國(下同)113年4月16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68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
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
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
所稱之消費者,其現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310,169元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
還款分配表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70、76、82頁)。另聲請人
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已符合相關程序規定,則其聲請本
件更生程序,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衡酌是否具
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查聲請人為78年次,現年36歲,自陳高職畢業、現為白牌計
程車司機、月薪約3萬元,雖聲請人陳報其於前一份薪資較
高之科技工作離職主因係長期加班導致時常感到身體不適,
前公司主管擔心伊狀況影響工作進度,而要求伊自行提出離
職云云,惟參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投保薪資皆為45,8
00元(詳見限閱卷),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更生程序進
行之實益,應以較長期之數額為依據,且查聲請人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高達800,685元,然本院審酌上情,認
暫以45,800元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並未
過苛。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餐費9,000元、油資費1,00
0元、生活雜支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1,0
00元、女兒扶養費17,000元、兒子扶養費17,000元、母親扶
養費5,500元、租屋費用5,500元,總計58,000元(見調解卷
第9頁)。就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查聲請人女
兒為98年出生,現年16歲、兒子101年出生,現年13歲(見
調解卷第32、34頁),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本院認扶養
義務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本院參
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出應以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包含負擔扶養兩名子女之一半標準之金額即37,236元為基準
(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327頁)。再
就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5,500元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據聲請
人提出伊母親楊○蓮之戶籍謄本、母親醫療診斷證明書、醫
療看診收據、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調解卷第29頁、本
院卷第183-187頁),聲請人母親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
,共同扶養人並業與聲請人分擔母親扶養義務,聲請人每月
支出母親扶養費5,500元範圍內尚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更
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前述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
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包含負擔扶養兩名子女
之一半標準之金額即37,236元,加計聲請人主張每月母親扶
養費5,500元,總計42,73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5,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42,736元後,雖餘3,064元可供清償,惟考量聲請人目前
積欠債務數額已達2,310,169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
所得餘額約3,064元計算,尚約須逾62年多始得清償債務(
計算式:2,310,169元÷3,064元÷12月=62.8年,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
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
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設定動產擔保
之汽車一台、主附約保單共8筆(見本院卷第30、109、191-1
92頁),其中多為壽險、醫療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計入其償債能力,亦難認聲請人有能力清償債務,所為更生
聲請,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於更生執行程序,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之可能變動、保單價值能 否計入償債能力等,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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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