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03號
SCDV,113,消債更,203,202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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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易昇原姓名李常新)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吳季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728,
337元(見調解卷第10頁),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
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復於民國(下
同)113年10月18日具狀聲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000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
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919,207元,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內可參。又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
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是以,聲請人據以聲
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高職畢業,目前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之
間,並提出113年6月至114年11月之薪資單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9-31頁),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所核算,如加計
每月借支12,000元,前開月份分別實領(計入借支)35,916
元、41,017元、41,017元、41,017元、41,217元、41,382元
,以此核算平均每月收入約40,261元,則本院即暫以前開計
算收入40,26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7,076元、兒子扶養
費8,538元、母親扶養費5,692元,總計:31,306元,並說明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與配偶各分擔1/2、母親扶養費部分與妹
妹、弟弟各分擔1/3等語(見調解卷第16頁)。惟按,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因聲請人未於聲請時提出完足事證,
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合乎更生之要件,於113年12月10日以
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說明其家庭親屬狀況、釋明其母
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並提出聲請人母
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等所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同年12月
12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聲請
人並未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本院審酌債務
人既已積欠債務,查其所提出之每月生活開銷數額,尚有樽
節空間,債務人應本於最大誠信原則,將資源優先用於償債
或支應必要生活費用,以展現其債務清償之誠意,就聲請人
主張母親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聲請人主張其餘生活支出
總計為25,614元(包含個人及兒子扶養費),並未逾一般人
生活開銷之程度(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
院卷第125頁),應屬可採。
㈣、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0,26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25,614元後,賸餘14,647元可供清償,其無擔保債務
經債權人陳報後總額為919,207元,已如前述。若不加計上
開債務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額
約5年多【計算式:919,207元÷14,647元÷12個月=5.2年】即
可清償完畢。另聲請人名下財產據聲請人之陳報及本院依職
權之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1筆人壽保險保單、設定動產
擔保之0000年出廠汽車1台及因繼承而取得之林業用地、農
業用地、丙種建築用地共20筆,此有聲請人提出其不動產持
有狀況及公告現值總計為676,395元之附表、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料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全國動產擔保交
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75、89-94
、128頁、詳見限閱卷),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生,現年00
歲(見調解卷第21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00年
職業生涯可期,且依其現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於能力範
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應可清償債務,故聲請人陳稱
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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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