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蘇亦洵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林君鴻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劉婕妤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8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4號、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47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丙○○對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2,500元。
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甲○○扶養費用新臺幣2,500元。如有1期不履行,其後
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視為亦已到期。
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甲○○扶養費用新臺幣3,500元。如有1期不履行,其後
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視為亦已到期。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給付扶養費
事件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
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
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人丙○○(下稱其名)聲請對相對人甲○○(下稱其名)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甲○○另請求乙○○(下稱其名)、丙○○給
付扶養費,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合
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給付扶養義務部分:
(一)甲○○聲請意旨略以:甲○○為乙○○、丙○○之父親,其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日前經診斷患有肺炎、高血壓、糖尿病及末
期腎臟病等症狀,因臥床需24小時專人照顧,現已無謀生
能力,且名下無任何財產以維持生活。甲○○目前每月領取
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勞工退修給付1萬0,069元及
國保年金382元,合計1萬4,615元,扣除每月房租5,000元
及生活開銷外,尚須支付醫療費、照護費等支出,甲○○無
力給付而希望乙○○、丙○○負擔,卻未獲回應,爰參考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112年度新竹縣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9,
578元,應由乙○○、丙○○各自分擔2分之1,每月給付甲○○1
萬4,789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乙○○、丙○○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甲○○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各別給付甲○○扶養費1萬4,789元。如有遲誤1期不履行,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劉聖豪則以:
⒈甲○○請求扶養費部分,未能與乙○○、丙○○協議扶養方法,
又未能證明親屬會議有民法第1132條各款所列無法召開或
未能決議情形,不得聲請法院酌定扶養方法。
⒉丙○○之父甲○○與其母葉慧琳於民國91年8月27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丙○○親權由甲○○任之,丙○○從小遭其父酒後家庭暴
力,甲○○獨任親權人後亦未盡照顧扶養丙○○之責,也不讓
葉慧琳探視丙○○。丙○○國小5、6年級時的營養午餐都是老
師協助繳納,甲○○還時常因丙○○身體不協調之情況施以言
語暴力,12歲時因上述身體狀況診斷為腦瘤並進行手術,
甲○○僅繳納一部分醫療費,剩餘需丙○○自行負擔。丙○○於
國中畢業即開始半工半讀,每月尚需給予甲○○新臺幣(下
同)5,000元,是丙○○自幼即開始負擔自己與其父之經濟
責任。在其母葉慧琳向甲○○詢問是否將丙○○親權交給伊,
遭甲○○表示一個孩子100萬元索討金錢。嗣丙○○出社會後
收入不豐,且與甲○○互無往來。是以甲○○於丙○○需受扶養
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法定扶養義務,情節確屬重大,丙○○前
已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三)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二、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部分:
(一)丙○○聲請意旨略以:
引用於甲○○請求給付扶養義務之陳述。並於本院聲明:請
求准予輕或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
(二)甲○○則以:
⒈甲○○在丙○○國小二年級以前有工作,且工作收入均負擔家
中生活開銷,有對丙○○履行扶養之義務。
⒉甲○○與葉慧琳離婚後至丙○○國中畢業以前,葉慧琳未繼續
扶養丙○○,丙○○日常生活所需、學費均由甲○○負擔,甲○○
無法負擔時,才由他人協助繳納,直至丙○○國中畢業。丙
○○高中畢業後因建教合作而取得工作,每月有一定收入,
已可自給自足。甲○○家中本不富裕,一般低收收入家庭,
子女於高中後半工半讀者甚多,父母固然希望子女可安心
無憂專心上學,然礙於經濟窘迫,也只能夠期望子女能自
立自強,甚至協助家庭,實不得為家庭經濟生活條件差,
即認定父母未盡扶養義務,進而以此使父母喪失受扶養之
權利。否則,實係以貧窮懲罰父母等語。並於本院生明:
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甲○○與葉慧琳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丙○○、乙○○、關係人劉
婕妤(下稱其名),甲○○與葉慧琳於91年8月27日離婚等
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稽。
(三)劉松銘係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7歲,於113年8月間因病
住院,目前生活無法自理,名下僅有一價值為0元之汽車
,現每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補助4,164元、勞工退休
金1萬0,069元、國保年金382元之事實,有身心障礙證明
、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現況照片一紙、
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單在卷
可稽。足認甲○○現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
持生活之情,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而丙○○、乙○○、劉婕妤
為甲○○已成年子女,並無證據可認其等無謀生能力,揆諸
上揭規定,丙○○、乙○○、劉婕妤對甲○○依法應負扶養義務
。再者,丙○○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其餘甲○○2名子
女未到庭表示意見,顯見兩造無法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
甲○○子女應無課與相對人迎養聲請人同住生活之必要,以
定期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為妥
適。
(四)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者,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
1115條定有明文。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個
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
、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經查,甲○○現年67歲,因
病致無法工作營生,參考112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2萬9,578元,114年台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萬5,51
5元、及相對人有較高之醫療需求等情,本院認甲○○每月
所需生活費用應以2萬5,000元為妥適。又劉松名有3名成
年子女,應平均分擔對劉松名之扶養義務,惟應先扣除甲
○○所領取之上開補助,即丙○○、乙○○、劉婕妤每月應分擔
甲○○之生活費用為3,500元【計算式如下:(250,000-4,1
64-10,069-382)÷3=3,500,百元以下無條件進位】為宜
。
(五)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
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
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
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六)證人葉慧琳於本院證稱:丙○○出生後到我與甲○○離婚前,
家中開銷就是甲○○開貨車,我跟他跑車這樣支付。我與甲
○○離婚後,直至丙○○國中畢業,我沒有支付費用。丙○○高
中第一學期學費是我支付,後來丙○○每月有領薪水,每個
月要拿錢給甲○○,打工的錢付下一學期的學費。丙○○在國
中時有因腦瘤開刀,開刀的醫療費是丙○○高中讀建教班時
慢慢還的,後面陸陸續續回診的時候還,沒有一次還清,
我也有幫忙一些。甲○○酒醉後會對我施暴,我們常常吵架
,甲○○動手大概有3、4次。我們吵架原因就是因為他會打
小孩,小孩有時候會皮,他會覺得小孩太吵,他會拿衣架
打小孩,我會制止,然後就會吵架等語在卷。足見丙○○於
高中之前仍受甲○○之扶養,於高中後則半工半讀支應其己
身之生活費用及清償之前積欠之醫療費用。
(七)雖甲○○主張家中本不富裕,礙於經濟窘迫,期望子女能自
立自強,甚至協助家庭,實不得為家庭經濟生活條件差,
即認定父母未盡扶養義務,進而以此使父母喪失受扶養之
權利等情。然甲○○究有何不能扶養之情形,並未舉證證明
,難認其未盡扶養義務有正當事由。
(八)本院審酌甲○○為丙○○之父親,在丙○○成年之前,依法負有
扶養義務,而甲○○在丙○○高中前,雖有扶養丙○○,對其成
長存有一定貢獻,然此後即未給予實質上之扶養及經濟挹
注,全然仰賴丙○○自己工作所得成長,甲○○無正當理由未
盡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對此自有可責之處。然甲○○
並非完全未曾扶養過丙○○,尚不足以認定已達情節重大而
得完全免除聲請人扶養義務之程度,但如令丙○○負擔全數
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認酌減丙
○○對甲○○之扶養義務,應屬合理。再審酌甲○○未盡扶養義
務之情節、時間,認丙○○每月負擔甲○○之扶養費用酌減至
2,500元,應屬適當。
(九)關於命給付扶養費部分,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126條、第100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
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或扶養方法,當事人之聲明
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甲○○之聲明內
容而為扶養費數額之酌定、依丙○○聲明予以免除或酌減,
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餘聲請之必要。
又扶養費之需求為陸續發生,本件係命丙○○、乙○○按月給
付定期金,為恐日後其等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甲○○
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
期)視為已到期,以維甲○○之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或
證據調查,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並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