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34號
SCDV,113,家親聲,34,20250831,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周碧雲律師
謝崇浯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前
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新臺幣9,859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
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
交往。
四、反聲請聲請人之反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下稱乙○○)前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
使(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下稱4號卷】),另起訴
請求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下稱丙○○)離婚、酌定
親權及給付扶養費(本院112年度婚字第95號【下稱95號卷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下稱151號卷】);丙○○亦
反請求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即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下稱34號卷】),嗣兩造於
民國113年1月11日和解離婚,且乙○○於114年4月16日撤回酌
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行使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應
由本院就兩造各聲請之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及丙○○反聲請
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予以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之聲請及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酌定親權等部分:
  兩造於110年7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稱
未成年子女),原同住於新竹縣芎林鄉,丙○○在未成年子女
滿4個月後,拒絕讓未成年子女接種常規疫苗,於111年11月
10日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回桃園娘家,未成年子女由丙○○單
獨照顧期間,未按期接種疫苗,丙○○亦拒絕求助正規小兒科
及皮膚科,導致未成年子女無法獲得基本之醫療照護。且丙
○○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其桃園娘家後,即惡意阻絕乙○○與未成
年子女接觸,嚴重妨害乙○○行使親權,於會面交往之暫時處
分裁定後,仍抗拒交付未成年子女,最終由員警協助,乙○○
方能將未成年子女接出,丙○○甚至在臉書直播交付子女之過
程、辱罵乙○○、灌輸子女不當觀念、逼迫乙○○簽署「不攜帶
兒童施打疫苗切結書」、更曾以肢體拉扯等方式阻擋乙○○接
走未成年子女、於玩偶平安符藏定位手錶與錄音筆,故丙
○○顯非友善父母,若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定會造成乙○○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上的重大困難。又丙○○情緒不穩定,動
輒揚言攜子自殺、恫嚇殺害乙○○、捏造遭施暴及偷拍性影像
而聲請保護令遭駁回,益徵丙○○之身心狀態偏差,若未成年
子女由丙○○照顧,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健康與安全顯有危害。
另丙○○經新竹縣政府為心理衡鑑,疑似罹患幻想症,不排除
有思覺人格障礙之可能,屬於高家庭暴力再犯之危險群。反
觀乙○○身體及精神狀況良好,在未成年子女遭丙○○擅自帶走
前,均積極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有深厚的親子聯繫,而
後雖分隔數月,再依暫時處分試行隔週輪流照顧後,未成年
子女能迅速適應,並與乙○○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另定期至
醫療院所進行評估與追蹤、至幼兒園上課、參與家族活動,
使未成年子女在健康管理、情感支持和日常生活都受妥善照
顧。乙○○有高度監護意願及穩定之工作收入,任職單位設有
托育設施,可於其上班時協助照護,又乙○○與原生家庭互動
緊密,有充足之支持系統,亦願支持丙○○與未成年子女最大
程度的會面交往與互動,適任親權人。然因丙○○忽視兒童健
康且難以溝通,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享有健康照護不遭受剝奪
,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始符合其最
佳利益,故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
乙○○單獨任之,且丙○○應按月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
(二)關於丙○○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0
月00日生,每月所需費用不到主計總處公布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標準,故以上開資料為基準並不適當。而丙○○自111年8月
1日起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育兒津貼,實已足
夠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況乙○○亦有寄尿布到丙○○桃園住處
,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倘丙○○主張代墊扶養費,應
列出上述期間全部支出的扶養費明細,然其迄今仍未舉證。
又丙○○於111年11月10日逕自帶走未成年子女,現反過來要
求乙○○支付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之扶養費用2
18,610元,實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不應准許。  
(三)並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
之。
2、丙○○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85
9元。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
為亦已到期。 
3、丙○○得依家事補充理由三狀附表1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
4、丙○○之反聲請駁回。  
二、丙○○之答辯及反聲請主張意旨略以:
(一)關於酌定親權等部分:
  未成年子女尚處於幼兒階段,較需要母性的養育,應優先以
母親為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均由丙○○親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施打疫苗後出現嚴重不良反應,丙○○積極求
診,依循自然醫學的方式照料,目前恢復狀況良好,然因未
成年子女年紀過小,無法進行過敏原檢測鑑定,為免未成年
子女因對疫苗過敏而傷害其健康,始未再讓其繼續接種疫苗
。丙○○目前已依暫時處分裁定讓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惟乙○○工作時間繁重,支援系統亦不如丙○○,且未告知輪
替期間如何照顧未成年子女,乙○○送回未成年子女後,多次
發現有感冒症狀或便祕、腸病毒,更曾於會面交往期間拒絕
讓未成年子女與丙○○通話、視訊,況其於分居期間,不支付
未成年子女醫藥費、生活費,不到醫院陪診,甚至删除丙○○
之電子鎖指紋紀錄,足認乙○○方為非友善之一方。反觀丙○○
與父母同住,有充足之支援系統,目前也有正職工作收入,
並積極參與親職課程,接受心理諮商,學習成為友善父母。
另丙○○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林口長庚精神科就診
,診斷結果認丙○○無明顯精神症狀。參酌幼兒從母原則、繼
續性原則,由丙○○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為適當
,故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丙○○單
獨任之,且乙○○應按月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二)關於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11年11月10日至113年1月10日間未成年子女由丙○○單獨扶
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23,422元,併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與財產
,以及照顧子女之心力付出,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以23,422元計算為妥適,另乙○○年所得約125萬元、丙○
○年所得約54萬元,且丙○○較乙○○付出較多勞力照顧未成年
子女,故乙○○應負擔大部分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請求
乙○○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為2/3即15,615元(
計算式:23,422×2/3=15,615),應屬適當。計算111年11月
10日起至今113年1月10日共計14個月之代墊扶養費用為218,
610元(計算式:15,615×l4=218,610)。
(三)並聲明:
1、乙○○之聲請駁回。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
之。
3、乙○○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6
15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
視為亦已到期。 
4、乙○○應給付丙○○218,610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法為未成
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
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
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文。
2、乙○○主張丙○○因拒絕讓未成年子女施打疫苗,逕自於111年1
1月10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桃園娘家,並拒絕讓未成年子女
與乙○○會面,業據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見4號卷一第89
頁),且丙○○於本院審理時稱:「(問:爸爸如果看小孩,
必須要讓爸爸能把小孩接回過夜,你可以配合嗎?)他要強
迫小孩施打疫苗,我就沒辦法接受」、「(問:乙○○到桃園
把小孩接回新竹會面,進行過夜的會面交往是否可以?)不
同意」、「(問:如果你不同意,法院可能認定你為非友善
父母,監護權可能會判給爸爸,有無意見?)那你要不要看
小孩離開我尖叫的樣子」、「(問:請兒盟的社工協助會面
交往,可否配合?)不好,孩子的住居所在桃園,他已經習
慣桃園」等語,有本院112年3月30日訊問筆錄可參(見4號
卷第181至183頁)。乙○○另主張丙○○曾揚言攜子自殺、傳送
殺夫之新聞予乙○○父親,亦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為佐(見151
號卷第333、335頁、95號卷第439、441頁);且丙○○經常於
兩造交接子女時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灌輸仇視乙○○之言論,並
謾罵乙○○,甚至為阻撓乙○○接子女,於113年8月31日拉扯並
傷害乙○○。又丙○○經新竹縣政府為心理衡鑑,判斷其疑似罹
幻想症,不排除有思覺人格障礙之可能,且剝奪未成年子
女之受醫療保護之權利,使未成年子女持續暴露在兒虐風險
中,屬於高家庭暴力再犯之危險群,亦據乙○○提出影片光碟
暨截圖、驗傷診斷書、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30號裁定
、114年度家護字第4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件為證(見151號
卷第159至216、385頁、34號卷第314-3至314-12頁),是認
乙○○前開主張尚屬有據,應為可採。
3、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桃園市助人專業
促進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本會認為乙○○
具有扶養意願及經濟能力,且乙○○對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
、皮膚狀況、發展狀況等皆能給予細心照料,在與未成年子
女的互動上,未成年子女也能主動親近乙○○,常與乙○○展示
手邊的玩具,親子關係緊密,也針對未成年子女日後回到現
址居住的可能性,已事先預做安排,雖然目前尚無其他同住
家人搬到現址居住,但因乙○○工作彈性大,且日後案祖父母
也可能搬到現址居住,無論是一人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抑
或是在有案祖父母的協助,乙○○皆相當有自信能夠兼顧工作
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在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就醫觀念
差異下,乙○○也能尋求專業且多元管道的協助,故由乙○○單
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無不妥適之處」;「兩造目前
遵守暫時處分裁定,輪流照顧子女,丙○○之同住母親可於丙
○○上班時間協助照顧子女,評估丙○○具備基本親職能力,並
有良好支持系統,為適任之照顧者…丙○○與子女之互動良好
,有正確與子女互動之模式,亦讓子女有適齡之學習,提供
足夠親職時間,照顧與陪伴未成年子女,並與未成年子女依
附關係良好…丙○○之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然因子
女健康因素有高度焦慮之情」等語,分別有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9月10日 (113)兒權監字第0113091001
號函、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7月12日助人字第1130
274號函各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151號卷第
91至98、101至114頁)。
4、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及卷內事證、斟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認
為乙○○有高度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有穩定工作
及經濟能力,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合之居住環境,且具有相
當之親職能力,另有相當之支援系統,可協助照護未成年子
女;反觀丙○○因不同意未成年子女施打疫苗,擅自將未成年
子女帶離兩造共同住所,且於本院調查期間,明確拒絕讓乙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剝奪乙○○行使親權之機會,更未
遵守暫時處分裁定,於兩造交接子女時,屢屢發生不當言行
,為阻撓乙○○接送子女,於未成年子女面前發生家庭暴力情
形,是認丙○○難以理性處理兩造意見衝突之情況,不顧未成
年子女權益,長此以往,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
,又兩造歷經數件訴訟及非訟事件,彼此間對立性較高,已
缺乏互信基礎,溝通不易,故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不宜由兩造
共同擔任親權人。從而,本院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雖已離婚,然丙○○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自應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兩造同意本件酌定親權部分裁定確定後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意以每月2萬5千元計算,分擔比例 為乙○○負擔1萬5千元;丙○○負擔1萬元,有訊問筆錄附卷可 參(見151號卷第398頁),惟乙○○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僅請 求丙○○每月給付9,859元,故認由丙○○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9,859元,應屬適當。是以,乙○○請求丙○○應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 0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85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 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 後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 告如丙○○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 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父 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血 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 則未任親權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較為適當,已 如前述,然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仍應互相保持良好關 係,爰參考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現況,及兩造意見後( 見151號卷第398至399頁),酌定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四)關於丙○○反聲請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 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父母自應依 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未成年子女所需



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 部扶養費者,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惟父母之一方主張為他方代墊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 請求返還時,固為追求簡速之裁判而定性為非訟事件,然本 質上為訴訟事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 由主張權利人就法律構成要件之發生事實及所代墊之扶養費 數額等,負舉證之責任。
2、丙○○主張111年11月10日至113年1月10日間未成年子女均由 其單獨扶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向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為218,610元。 然乙○○抗辯上開期間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係因丙○○擅自帶走 子女,且乙○○仍有購買尿布寄送至丙○○住處,並提供未成年 子女所需之生活物品,合計花費112,065元,業據乙○○提出 電子發票、購買證明等件為證(見34號卷第197至270頁), 難認乙○○全然未支出扶養費,況丙○○陳稱上開期間每月領有 育兒津貼5,000元,然就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花費及項目, 並未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為佐證,復未證明其所負擔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已超過其自身應分擔之範圍,而有為乙○○代 墊扶養費之事實,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償還上 開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難認有據。是丙○○主張於上開期間 為乙○○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18,610元,並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事項 如下: 
壹、平日期間:
  每月第2、4週週六(以當月逢第1個週六時為第1週)上午10 時,丙○○得至乙○○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 於當週週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所。



貳、農曆春節期間:國曆奇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丙○○得至 乙○○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農曆年初二 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所。國曆偶數年之農 曆年初三上午10時丙○○得至乙○○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 會面交往,並於農曆年初五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乙○○住所(上開期間不進行平日會面交往方案)。參、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丙○○得增加18日之會面交往 期間,確切期間由兩造自行協商,協商不成或未為協商,則 以暑假第3日起上午10時起至暑假第20日下午5時止,為丙○○ 之會面交往時間(上開期間不進行平日會面交往方案)。肆、丙○○於會面交往時間遲到1個半小時以上者,視為放棄該次 會面交往。
伍、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後,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會面交往 時間與方式。 
陸、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二、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三、丙○○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 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丙○○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 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 大事故發生時,應隨時通知他方。
六、乙○○應於丙○○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丙○○, 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撓、干擾;丙○○應於探視期滿時, 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 顧之一方保管,交接未成年子女時均包含交付及交還未成年 子女之健保卡,他方應於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付前開 證件。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 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 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