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334號
SCDV,113,家親聲,334,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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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4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反請求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馬叔平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請求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改姓、出養、超
過30日以上之出境、移民、出國留學等事項應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均由丙○○單獨決定。
二、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會面交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丙○○負擔;反請求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次按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
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
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丙○○(下逕稱其名)向本院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乙○○(下稱甲女)親權改由丙○○單獨任之、酌定相對人甲○○
(下稱其名)與甲女會面交往方式;甲○○則提起反請求兩造
所生甲女親權改由甲○○單獨任之、酌定甲女與丙○○會面交往
方式,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合併
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丙○○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離婚後,甲○○未遵守兩造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協
議,惡意剝奪甲女與丙○○會面交往權利,且時常因會面交
往細節與丙○○發生爭執,明顯濫用共同監護之權利。因甲
○○妨礙丙○○照顧甲女,恣意於幼稚園影響甲女正常作息,
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顯為不利。
(二)又甲○○身體狀況長期欠佳,自顧不暇,僅改定會面交往方
式顯不足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此請求改定甲女
親權由丙○○單獨任之,甲○○得依家事變更聲請事項狀附表
一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並於本院
聲明:兩造所生甲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丙○○單獨
任之,甲○○得依家事變更聲請事項狀附表一所示方式及期
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甲○○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丙○○不遵從本院112年度家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內容,
   濫用其為主照顧者之權利,惡意剝奪、阻攔甲女與生父會
面交往權利,並且不顧伊意見及甲女適應性,執意送未滿
3歲之甲女上幼兒園,伊才會早上去陪伴甲女至老師來學
校為止。丙○○前有多次表示要去從事八大行業,前男友曾
涉刑案,並向伊勒索新臺幣50萬元,丙○○行為及觀念偏差
,脾氣暴躁,實難令人信服能妥善照顧甲女等語。
(二)並於本院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丙○○得依反聲請狀附表一所示
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兩造於112年11月2
8日在本院調解離婚,約定甲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甲○○得依兩造
協議方式與甲女會面交往等事實,有戶籍資料、本院112
年度家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為維護親權行使之安
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環境中成長,有關未成
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夫妻離婚時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
議,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夫妻雙方自應受其協議
之拘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又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
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定。。從而,甲女之親權既經兩造協議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揆諸上揭說明,
須以上開協議不利於甲女,或一方有對甲女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甲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甲女之利益,請求
法院改定之。
(三)本院為瞭解甲女之實際生活及受照顧情況,囑託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未成年子女及其就讀之幼
兒園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經該協會對監護意願與動機評
估、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未成年子女照顧情形評估
、會面探視方案評估後,固建議略以:兩造皆無明顯不適
任親權人之處,且兩造皆無家庭支援系統可協助,讓未成
年子女持續由兩造共同監護,應能夠較充分保護與教養未
成年子女。建議可由甲○○每日接送未成年子女到幼兒園
課,於早上8點後讓未成年子女自行進班吃早餐與上課,
並固定由丙○○接未成年子女下課,如此兩造工作時間較能
集中,週末部分讓未成年子女隔週分別與兩造相處,如此
不僅能讓未成年子女維持較一致穩定的生活,也讓兩造能
共享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的親子時間等情,有訪視報告在卷
可按(見本院第334號卷第89至111頁)。
(四)然本院審酌甲女就讀幼兒園後,甲○○屢次不遵守甲女就讀
幼兒園之規範,強行進入幼兒園,無視幼兒園人員之規勸
、在眾人及甲女面前謾罵丙○○,有幼兒園出具之說明書可
參;及甲○○於本件審理期間丙○○已先行告知將大甲女回大
陸掃墓,不日即返回情形下,竟於丙○○與甲女返回台灣當
天前往丙○○之住處用力撞門,而有違反本院前核發保護令
之行為,亦有卷附之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按。足見兩造雖協
議兩造均為甲女共同親權人,然對於甲女事務決定顯然甲
○○無法平和與丙○○溝通,在甲女面前屢屢出現情緒性發言
、行為,顯然原協議內容不利於甲女之利益,並酌前開訪
視報告內容,認未成年人親權雖仍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但除有關改姓、出養、超過30日
以上之出境、移民、出國留學等事項應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均由丙○○單獨決定,較符合甲女之權益。
(五)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
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
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有明文。
(六)兩造前於調解時約定甲○○得於甲女就讀國民小學前,每週
任選4日至丙○○居住處陪伴甲女,待甲女入睡後即應自動
離去丙○○居住處。甲○○所選日期應於當日下午4時前,事
先通知丙○○等情,此有卷附調解筆錄可參。然據前開調解
筆錄所載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除農曆年及重大節日外,
於甲女就讀小學前,僅概括約定甲○○得任選4日於丙○○住
處與甲女會面交往,未慮及甲女就讀幼兒園期間、學齡前
後之時間安排均有所不同,致生會面交往之爭議。又有關
非主要照顧者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本為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則本院所定會面交往方式與兩造聲請之內容有所不同,然
此屬本院依職權審酌之範疇。且為避免兩造再起爭執,並
使甲女能穩定享有來自雙親之關懷愛護,爰酌定甲○○與乙
○○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定結果無
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附表:
一、平日期間:
  甲○○或其二親等內血親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週六上午9時 至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週日下午6時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處。甲○○首日如逾時30分鐘,視同放 棄該次會面交往。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年初五,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甲○○或其二親等內血親於民國單數年農曆春節除夕上午10時 至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初五下午6時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處。民國雙數年農曆春節期間如遇 甲○○平日會面交往,該次平日會面交往暫停一次 三、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後寒、暑假(以學校公告期間為準):(一)寒假期間:
   甲○○得於雙數年寒假期間增加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甲○○得自寒假始日開始起算連續5日,甲○○或其二親等 內血親得於寒假開始始日上午10時至丙○○住處接未成年子 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丙○○住處。如遇春節期間而有不足,不足期間,單數年 則接續農曆春節期間補足,雙數年則自年初六補足,甲○○ 或其二親等內血親得於年初六上午10時至丙○○住處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均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丙○○住處。  
(二)暑假期間:   
   甲○○得自暑假期間增加10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甲○○ 得分2次行使,甲○○應於暑假開始前一個月擇定,如逾期 擇定,則自暑假始日開始起算連續10日。甲○○或其二親等 內血親得於期間開始始日早上10時至丙○○住處接未成年子 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丙○○住處。
(三)前開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學校或補習班課程,甲○○或其二 親等內血親應負責接送。
四、清明節:
  甲○○或其二親等內血親於民國單數年清明節假期前一日下午 6時至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清明節當日 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處。如單數年清明節接續 甲○○平日會面交往而為連續假期,甲○○延至期間末日下午6 時送回。如遇未成年子女安排安親班或補習班課程,得於未 成年子女安親班或補習班下課後至安親班或補習班接未成年 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五、其他方式;
  甲○○得於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下,得為通信(包括網 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權之行使,兩造應尊 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七、甲○○如未經丙○○同意,於非會面交往期間前往探視未成年子 女,暫停下一輪次平日會面交往。  
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前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 。
(二)除經兩造協議變更,丙○○應於甲○○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 未成年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付健保卡、或其他個人物品 、藥品等。甲○○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 丙○○,並將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三)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之行為,且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四)甲○○於會面交往期間仍應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 ,仍應履行親權所為相關之生活習慣、課業輔導及作業完 成等指示之義務。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過程中患病或遭遇 事故,甲○○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丙○○。(五)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出國 情事,丙○○應於變更或事發後5日內通知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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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