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曾昭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
女甲○○之移民、改姓更名、出養、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
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相對人得依
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
養費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
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稱
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為正式教師;相對人則為代課教師,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與聲請人同住於新竹縣新豐鄉,然相對人
照料未成年子女之態度消極,沉溺於電玩,曾持竹條打未成
年子女。另相對人父親曾提供不適合嬰幼兒食用之食品予未
成年子女,故相對人父母經常因子女教養方式及會面時間與
聲請人及相對人意見不一。民國112年6月29日相對人曾有意
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經聲請人報警處理後相對人始作罷
,112年8月11日相對人竟又未經聲請人同意,趁聲請人外出
時擅自帶走未成年子女,且拒絕聲請人探視,經聲請暫時處
分始由聲請人暫時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之
原生家庭支援系統良好,是依幼子從母原則、主要照顧者原
則及維持現狀原則,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兩造均同意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每月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算,兩造各負擔2分
之1即1萬元,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084條
第2項等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兩造共同任之,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並聲明:㈠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
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擔任代理教師,每月薪資至少
4萬4千元以上,經濟能力得以負擔養育照養未成年子女之責
,且相對人住家空間範圍大,有相對人父母及姊姊共同居住
,在相對人工作時,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支援系統良好
。相對人父親為人豪爽,容易相處並無嗜酒情事;反觀聲請
人於113年9月6日晚間交接子女時不當教導未成年子女仇視
相對人之言論,且疑似有不當管教之情事,不適合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語。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任
主要照顧者。㈡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1萬元;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
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親權等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聲請人請求酌定
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本件未成
年子女親權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其結果略以:「兩造皆具監護意願,各自擁有資源與
優勢提供未成年子女周全的生活及學習,若依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現況考量,聲請人實際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的時間與
經驗均較豐富,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態的掌握度高,照顧上
亦獲得未成年子女的信任,故可依繼續性原則優先裁判由聲
請人一方主責照顧,將有助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及身心狀況保
持穩定,而相對人保持與未成年子女經常性的探視相處,親
子關係應是也能維繫及經營良好」等語,有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6月17日 (113)兒權監字第0113061701
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7至2
58頁)。
3、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疑似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管教之情事,本
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協助調查,調查報告略以:「雖聲請人之
教養方式涉及體罰,但係基於特定事件所為,未見逾越合理
管教之範疇,亦無證據顯示已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創傷或恐
懼反應,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仍屬正向,難認其
行為已構成不當管教」等語,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50
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1至446頁。)
4、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及卷內事證、斟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認
認兩造皆具親權意願及能力,各具備相當之親職能力,均無
不適任之情事,堪認兩造皆為適任之親權人,故由兩造共同
行使或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惟考量未成年子女年僅4歲,尚屬年幼,自幼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現亦由身為母親角色之聲請人負擔實
際照顧責任,聲請人熟知未成年子女身心各方面需求,是審
酌照護之繼續性,應由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較符其最佳利益,另審酌兩造之意見,明定有關未成年子女
之移民、改姓更名、出養、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應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5、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 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 全發展上,均有必要性。查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 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 。為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依 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爰審酌未成 年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合理分配 兩造於假期中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 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學習狀況及兩造陳述內容等情,酌定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 兩造共同依循。
(二)關於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同意本件裁定確定後,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合意 以2萬元計算,且分擔比例各為一半乙節,有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6頁),本院自應予尊重,故本院 審酌上情,及兩造職業及經濟狀況,認兩造於合意之每月扶 養費2萬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應屬合理。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 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 規定,宣告相對人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裁定確定後, 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含遲誤當期),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下:一、平日: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五下午7時至週日下午7時。二、農曆春節及寒假期間:
㈠民國偶數年小年夜下午7時至年初三下午7時。 ㈡民國奇數年年初三下午7時至年初五下午7時。 ㈢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 ㈣寒假期間適用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 三、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㈠每年暑假7月1日下午7時至7月15日下午7時、8月1日下午7 時 至8月15日下午7時。
㈡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 四、接送方式均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二親等內之親友至未成年子 女之住處接出及送回。
五、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得以 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 交往。
六、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 並應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護照暨所需藥品。相對 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並將未成年子 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七、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之後,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相對人 會面交往之方式。
八、未成年子女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之學校如有變更,聲請 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九、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 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 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