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62號
SCDV,113,家繼訴,62,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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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
原 告 彭增田

彭定芝

被 告 彭增業


彭增林


彭增發

彭淳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
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
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
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
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
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胡玉妹於民國108年9月16日
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有
繼承權存在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而被繼承人是否以系爭
遺囑將遺產全數歸予被告,以排除原告之權利,涉及原告繼
承權利範圍,是系爭遺囑效力、原告繼承權利範圍之法律關
係不明確,已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
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彭胡玉妹(下稱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17日死亡,繼
承人為子女即原告彭增田、被告彭增業彭增林彭增發
彭淳杏及孫子女即原告彭定芝(其父彭增滄先於被繼承人死
亡,由其代位繼承)。
(二)被繼承人死亡後,留下存款及多筆不動產(部分土地因地籍
圖重劃,地號已有變更,詳如附表一),被告彭增林拿出系
爭遺囑,表示原告不能繼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繼
承權存在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判決認被
告不爭執原告彭定芝有繼承權,而無確認利益,而原告彭增
田則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事由,應具有繼承權。然被
彭淳杏早於109年11月2日即以該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由被
告4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遺留不動產,並領走被繼承人於
農會之存款及農保喪葬補助。
(三)被繼承人沒有唸過書,不識字、不會中文,只會客家話,而
108年9月16日協助作成系爭遺囑之粘舜權律師不會客家話,
足認該遺囑並未按民法第1194條之「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
後」程序進行。被告彭增業亦曾向原告彭增田表示,是被告
彭增林主導,向粘律師陳述如何分配被繼承人遺產,且見證
人未全程參與。又被繼承人有嚴重糖尿病、心臟病、帕金森
氏症及老人癡呆症,常意識不清楚,106年間曾對原告彭增
田提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於法官開庭詢問時,多以
「不知道」、「不記得」,被繼承人之智能狀況,並非無疑
;且被繼承人一方面主張原告彭增田非其兒子,另一方面又
在系爭遺囑稱原告彭增田為其長子,相互矛盾;而原告彭定
芝為被繼承人從小帶大,卻未分得遺產,若被繼承人意識清
楚,一定不會有如此結果,足認被繼承人顯然欠缺辨識能力
作成代筆遺囑。況依被告彭增林簽具之切結書,亦可證原告
彭增田交付父母之金錢,已足供給其等之醫療、養老費用,
系爭遺囑所載「長子彭增田不照顧我本人和父親彭星求,非
常不孝」等情與事實不符。此外,系爭遺囑關於遺產內容(
附表編號23被繼承人配偶之郵政存款)有誤,復未考量原告
彭增田彭定芝都有特留分,且附表無騎縫章。從而,系爭
遺囑不符合法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四)原告彭增田於113年5月間調閱地籍謄本,才發現被繼承人遺
留土地遭被告彭淳杏持系爭遺囑過戶,亦變更房屋稅籍,並
將被繼承人存款、喪葬補助領走,因系爭遺囑無效,原告彭
增田、彭定芝應得合法享有應繼分,並為系爭土地、房屋及
存款等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五)為此聲明:
1、確認108年9月16日代筆遺囑無效。
2、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土地,均按起訴
狀附表(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5、6欄所示之持分比例移轉登
記予原告所有。
3、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之房屋稅籍登記
持分按起訴狀附表第5、6欄所示之持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4、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4,395元,及自家事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原告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彭增林彭增發彭淳杏
1、系爭遺囑為代筆人兼見證人粘舜權律師依據被繼承人口述遺
囑意旨經見證人黃梅花當場翻譯,以電腦打成文字後,再由
代筆人宣讀、講解,由黃梅花當場翻譯給被繼承人聽,經被
繼承人確認後蓋印及蓋手印於其上,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序,
嗣被告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手續。
2、被繼承人配偶彭星求車禍過世,後事尚未辦妥,原告彭增田
就急著分產,甚至對被繼承人及兄弟姊妹提告,而原告彭定
芝亦對原協議分割之內容反悔,被繼承人很傷心、氣憤,才
想在生前先將財產處理好。被繼承人喜歡聽客家山歌、客家
大戲,這些都是用客家語的四縣腔演唱,常來找被繼承人聊
天的鄰居也是用客家話的四縣腔,故被繼承人與系爭遺囑見
證人黃梅花對答沒問題。又證人梁增福雖稱被繼承人有時候
狀態不是很清楚,但其並不常在被繼承人身邊,不了解真實
狀況。另被告彭增林簽具之切結書,係為了引進外勞照顧重
病之被繼承人,在原告彭增田逼迫下所簽,內容誇大不實。
至於原告彭增田稱被告彭增林擅領父親彭星求郵局存款云云
,實係彭星求交代提領用以照顧被繼承人、修繕老家,且經
檢察官查明,亦與本件被繼承人財產無關。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彭增業:被繼承人生前多次送醫,伊請原告彭增田幫忙
,其皆回稱沒空,竟還要求伊開庭時稱其為孝子。又否認曾
向原告彭增田說是被告彭增林向粘律師陳述如何分配被繼承
人名下財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之母、祖母即被繼承人彭胡玉妹於109年8月17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長子彭增田、次子彭增業、三子彭增林、四子
彭增發、長女彭淳杏孫女彭定芝(代位五子彭增滄繼承)
,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於108年9月16日
立有系爭遺囑,其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土地已由被
告於109年12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附表
一號23至25所示建物,亦於109年12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
因,申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等情,有戶籍資料、繼承
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囑、地籍異動索引、土
地建物異動清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書影本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4至29、43至287、319至329、389至566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所立系爭代筆遺囑,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應屬有
效:
1、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而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為
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是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僅需非法律禁止而
經立遺囑人同意之人即可,至見證人係由何人推薦或聯繫到
場見證,則在所不問。又所謂「口述遺囑意旨」,固須由遺
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惟遺囑人無須將遺
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
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
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至於見證人於宣讀筆記內容後所為之講
解,係使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易於了解及確認宣讀之筆記內
容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以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
;惟所謂講解,非必限於宣讀全部筆記內容後始得進行,且
其方式及說明程度亦無限制,倘於宣讀過程中以言詞提示遺
囑人及其他見證人確認已了解筆記內容,參照遺囑人之智識
、身心狀況及遺囑作成之全部過程,堪認遺囑人之真意已得
確保者,不得僅以其講解時未就筆記內容為詳盡解說,即認
其代筆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俾能符合立法目的,確
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8
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無非係以被繼承人於108年9月16日
已有心智功能障礙,不具備作成遺囑之能力;又被繼承人只
會客家話,而系爭遺囑之代筆人粘舜權律師不會客家話,且
見證人未全程參與、遺產內容有誤、附表無騎縫章、未保留
原告之特留分,系爭遺囑不符法定要件等為其主要論據,惟
查:
 ⑴觀諸系爭遺囑記載內容,其形式上既係由粘舜權施品溱
黃梅花為見證人,並由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由粘舜權
記、宣讀、講解,經電腦打字,再由被繼承人確認後,記明
年月日為108年9月16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簽名
及遺囑人蓋手印、印章(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另參土地
登記申請書、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所附遺囑及遺
產附表,跨頁處均蓋有「粘舜權律師章」字樣之騎縫章(見
本院卷一第52至56、507至511頁),外觀上已符合代筆遺囑
之程式規定。  
 ⑵再據證人即代筆人粘舜權律師到庭具結證稱:是被繼承人要
做這份代筆遺囑,作遺囑的過程中,有跟被繼承人確認身份
資料,被繼承人精神狀況正常、意識清楚,對答也非常清楚
。當時是被告彭增林先用電話聯絡,說母親要做代筆遺囑,
約好時間到其事務所,被繼承人是坐輪椅,還有好幾位子女
陪同。因為被繼承人講客家話,聽不懂其講的話,其就到鄰
居的自助餐店詢問有無人會講客家話,先介紹一位女生,但
所講的客家話,可能是不同區域的客家話,無法跟被繼承人
對上,又請自助餐店老闆介紹另一位女生,就是黃梅花,黃
梅花有與被繼承人先對話,被繼承人聽得懂。其就請黃梅花
轉述問題,被繼承人回答後,再由黃梅花翻譯,其再按照遺
囑製作需要問的問題,除了核對身分證,還有詢問被繼承人
今天要做什麼事,確認被繼承人是要來做遺囑,被繼承人也
有提到先生過世,要先處理夫妻財產,處理後的財產要由何
人繼承,而遺囑內容中「詳細如財產編號附表」,附表是被
繼承人跟家屬帶來的,被繼承人有照裡面土地由何人繼承、
銀行帳號由何人繼承的內容講,還提到不讓原告彭增田繼承
,但沒有提到原告彭定芝,其有透過黃梅花根據附表一一詢
問被繼承人,並筆記下來做為草稿,問題都問完,草稿也完
成後,其再透過黃梅花向被繼承人確認草稿內容,確認後,
其就依照所寫的草稿內容,逐字打成系爭遺囑內容,因為對
話過程中,都滿白話的,所以遺囑內容也滿白話,與一般在
做遺囑的內容不太一樣。其打字完後,再由黃梅花轉述代筆
遺囑的內容逐項與被繼承人確認,確認內容後,其印三份,
先由被繼承人在遺囑人姓名欄蓋手印,私章是被繼承人自己
帶來的,忘記是她自己蓋的,還是其拿來蓋的,被繼承人蓋
完手印後,由事務所助理施品溱黃梅花還有其本人在上面
簽名並加蓋律師章的騎縫章,就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至24頁)。
 ⑶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黃梅花則具結證稱:其在粘律師事務
所附近做招牌的,當天經鄰居自助餐店找到粘律師的事務所
幫忙翻譯。在場有被告,還有一位老太太,老太太沒辦法走
路,是坐在椅子上,有人攙扶她,說話還可以,精神狀況不
是很好,但表達意思清楚,在陳述意見的時候,沒有旁人在
旁插嘴或慫恿。其問老太太什麼事,老太太說遺產要分給比
較小的兒女,大的彭什麼田,說他不孝,不想分給他。其客
家話是屬於苗栗四縣的,也會聽懂新竹客家話,老太太講的
有點像新竹客家話,其有慢慢跟老太太講,老太太說她聽得
懂。彭老太太講給其聽,其再用台語或國語講給粘律師聽,
粘律師如果不清楚,其會問彭老太太,再跟粘律師講。代筆
遺囑的草稿是粘律師聽我從老太太那邊翻譯後的內容,再去
寫草稿,寫完再跟老太太確認。代筆遺囑上的存款編號、郵
局、農會,是用客家話跟老太太確認,老太太就說那些存款
剩餘的要給比較小的那幾個小孩。在代筆遺囑上簽名時,老
太太蓋手印、蓋章,老太太先蓋手印,然後才是律師簽名,
老太太的印章應該是律師蓋的,手印一定是自己按的,粘律
師、施品溱已經先簽名,其是最後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7至33頁)。
 ⑷上開證人關於代筆遺囑做成過程、緣由大致相符,其等證人
證述內容應屬可採。原告雖以被繼承人有嚴重糖尿病、心臟
病、帕金森氏症及老人癡呆症,常意識不清楚,顯然欠缺作
成系爭遺囑之能力云云,然被繼承人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
宣告,原告復未提出被繼承人病歷資料供審酌,實難逕認被
繼承人於作成系爭遺囑時有心智功能障礙之情形。而證人即
兩造之堂兄弟梁增福雖證稱其父母住被繼承人隔壁,回家探
望父母時,會看到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年紀大了,就一般老
人家的狀況,有時候狀態不會很清楚,例如有時候跟她打招
呼,她沒有回應云云,惟亦證稱不知被繼承人有重聽、有吃
什麼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本院審酌證人梁增福
並非每日都與被繼承人往來,其所見被繼承人精神狀態僅短
暫、片面,尚難以此認定被繼承人無作成遺囑之能力。況被
繼承人於108年9月16日作成系爭遺囑時有意思能力業據證人
粘舜權黃梅花結證明確。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係於意識不
清楚狀態下作成系爭遺囑,即非有據。
 ⑸原告稱被告彭增業曾告知見證人未全程參與系爭遺囑之製作
過程一節,業經被告彭增業否認,其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無從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彭增業亦曾告知系爭遺囑係
由被告彭增林主導,非出於被繼承人之自由意志云云,惟被
彭增業到庭證稱其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11頁),而系爭遺
囑固係由被告彭增林與代筆人粘舜權聯絡,並以被繼承人與
被告所提供之財產附表為基礎製作,然製作系爭遺囑當日,
仍係由被繼承人親自口述遺囑內容後,透過黃梅花翻譯,經
粘舜權筆記,過程中多次以言詞向被繼承人確認是否與其本
意相符,並於最後完整宣讀、講解系爭遺囑內容,且其內容
依被繼承人之智識及精神狀況亦得理解,業據證人粘舜權
黃梅花到庭證述綦詳,自已足以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
,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由被告彭增林主導,不符法定方式而
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⑹另原告主張其等有特留分,系爭遺囑無效云云。按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第一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卑親
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
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223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
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
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
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
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亦有明文。而遺囑人自
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贈與,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
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
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
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
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
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
80判決意旨參照)。即系爭遺囑縱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依據
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該遺囑侵害特留分部分亦非無效,僅
特留分受侵害之原告得行使扣減權而已,原告上開主張即
無可採。
 ⑺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關於遺產內容(附表編號23被繼承人配
偶之郵政存款)有誤云云,因遺囑生效時間為遺囑人死亡時
,在此之前,遺產範圍可能因新增或減少財產而有所變動,
依民法第1221條,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
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即遺囑中關於該部分
財產的分配,視為撤回,並非整個遺囑失效,故縱被繼承人
製作系爭遺囑時所認定之財產與其死亡時遺留之財產有所不
同,本院亦無從執此推定系爭遺囑為無效。
3、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於108年9月16日所立之系爭代筆遺囑,
係由被繼承人在證人粘舜權施品溱黃梅花前口述遺囑內
容,並經粘舜權筆記、宣讀及講解,被繼承人認可後,記明
日期,由被繼承人蓋手印及印章,見證人粘舜權施品溱
黃梅花3人簽名,足認被繼承人確實有預立遺囑之真意,且
系爭遺囑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代筆遺囑要件,為有效之遺囑
甚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請求被告依應繼分移轉不動產所有
權及返還現金,為無理由: 
  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要件,為有效之遺囑,業如前述。則
原告以系爭代筆遺囑無效為前提,主張原告均應依應繼取得
被繼承人遺產,依民法第767條、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
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及房屋稅籍、返還現金及遲延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被繼承人彭胡玉妹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舊:中興段中興小段29-1地號) 全部 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舊:中興段中興小段31地號) 5263/12987  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舊:中興段中興小段37地號) 2/8  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舊:中興段中興小段37-1地號) 4/8  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舊:中興段中興小段38地號) 1/2  6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舊:中興段中興小段38-3地號) 全部  7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舊:中興段中興小段38-4地號) 全部  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舊:中興段中興小段124-19地號) 1/3  9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舊:中興段中興小段128-26地號) 1/3  10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舊:中興段中興小段206地號) 35413/0000000  11 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  12 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  13 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  14 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2  15 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2  16 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2  17 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2  18 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2  19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3  20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3  21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3  22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 40088/120265  23 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建物 全部  24 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建物 1/2  25 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建物(84/7起課) 全部  26 農會 473,373元  27 農保喪葬補肋 153,000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彭胡玉妹之繼承人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彭增田 1/6 1/12 彭增業 1/6 1/12 彭增林 1/6 1/12 彭增發 1/6 1/12 彭淳杏 1/6 1/12 彭定芝(代位繼承人) 1/6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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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