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5號
SCDV,113,家繼訴,5,2025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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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葉鄧秀英
特別代理人 湯郁君

原 告 葉秋萍

葉秋芳
葉秋雲

葉秋鈺
葉鳳嬌
葉佳陞

葉秋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葉佳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葉茂雄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葉鄧秀英與被繼承人葉茂雄於民國51年4月1
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
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11日死亡,遺有財產如附表
二所示,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葉鄧秀英、子女即原告葉秋
萍、葉秋芳葉秋雲葉秋鈺葉鳳嬌葉佳陞葉秋玲
下稱葉秋萍等7人)及被告葉佳志,應繼分比例各為9分之1
。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原告葉鄧秀英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
示為新臺幣(下同)194,855元;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依其現
存遺產計算為2,839,394元,故二人間財產差額為2,644,539
元(計算式:2,839,394元-194,855元=2,644,539元)。是原
葉鄧秀英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可請求之金額為1,322,
269元(計算式:2,644,539元÷2=1,322,269元,小數點後捨
去),被繼承人遺產應先由原告葉鄧秀英取得前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差額,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10
30條之1及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並聲明:被繼承人所留如原告葉秋萍等7人之民事綜合辯
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該書狀附表二所示分配金額
分配予兩造。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
條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
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
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乃立法
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
律上評價。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後段、第15條第2
項規定,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
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
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74年6月3日增訂民法第
1030條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
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
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
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
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
算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
  ,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
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
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
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
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依上開規定,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
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
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
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
存之配偶尚得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
(二)原告葉鄧秀英與被繼承人於51年4月15日結婚,育有原告葉
秋萍等7人及被告共8名子女,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11日死
亡,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原告葉鄧秀英於111年12月1
1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
表三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葉鄧秀英111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存摺明細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2、307至319頁),且兩造均未拋棄
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
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節,被告亦未到庭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葉鄧秀英與被繼承人間法定財產制關係,
因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11日死亡而告消滅,原告葉鄧秀英
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為194,855元,則原告葉鄧秀英
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依被繼承人現存遺產計算被繼承
人111年12月11日之婚後財產為2,839,394元,主張二人間財
產差額為2,644,539元(計算式:【2,839,394-194,855元】
÷2=1,322,269元),經原告葉秋萍等7人表示同意上開計算方
式及金額,被告亦未爭執,應屬有據。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
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
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
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準用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查原告葉鄧秀英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
額為1,322,269元,已計算如前。故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先扣除原告葉鄧秀英所得請求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本院審
酌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
符合公平原則,無顯失公平之虞,並考量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定分割方式如附表二分割方法
欄所示。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及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 問題,另考量原告葉鄧秀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主張雖獲勝 訴判決,然與遺產分割之訴難以割裂為二部分,故由兩造按 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一:原告葉鄧秀英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項目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存款 新竹縣○○鎮○○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94,855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葉茂雄婚後財產暨遺產分割方法(以下存款若有孳息者,均含孳息,幣別:新臺幣)
編號 存款 項目名稱 價值 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關西郵局000000000號帳戶定期存款 2,500,000元 由原告葉鄧秀英先取得1,322,269元,其餘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關西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911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新竹縣○○鎮○○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37,483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合計   2,839,394元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葉鄧秀英 9分之1 2 葉秋萍 9分之1 3 葉秋芳 9分之1 4 葉秋雲 9分之1 5 葉秋鈺 9分之1 6 葉鳳嬌 9分之1 7 葉佳陞 9分之1 8 葉秋玲 9分之1 9 葉佳志 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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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