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克書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被 告 張紹湘
陳秀雲
賴振英
賴瑩綱
賴杜綱
賴富美
吳榮新
吳政學
吳依伶
戴子然
戴局衡
戴久富
戴子順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戴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之被繼承人張紹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
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張瓊方於民國113年7月13
日死亡,被告張瓊方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戴子然、戴局衡、
戴久富、戴子順與其配偶即被告戴雲祥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至
285頁、第387至395頁)。原告撤回對張瓊方起訴、追加戴子
然、戴局衡、戴久富、戴子順、戴雲祥為被告,經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除被告張紹湘、戴子然、戴局衡、戴久富、戴子順、戴雲祥
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張紹夫(下稱其名)約於94年間死亡,原告之母親
即張惠香(下稱其名)原為繼承人之一,張惠香約於108
年間死亡,原告為張紹夫之再轉繼承人。
(二)原告於111年4月8日收獲被告張紹湘即原告之二舅寄發存
證信函表示張紹夫與他人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於110年8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出售價格為480
萬元,通知原告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未行使該權利
,於111年5月下旬接到本院提存通知書,他共有人已將售
出土地之價金180萬元提存,代為扣除土地增值稅13萬3,5
50元、提存費用1,000元後,向本院提存146萬5,450元。
茲上開提存物為被繼承人張紹夫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
語。並於本院聲明:兩造被繼承人張紹夫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紹湘、賴振英、賴瑩綱、賴杜綱、賴富美、戴雲祥、
戴子然、戴局衡、戴久富、戴子順部分:同意分割。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郵局存證信函、提存通知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11年度存字第421號卷宗核閱無誤。
(二)又張紹夫之配偶即被告陳秀雲雖曾於91年12月30日入境,
嗣於107年1月31日出境,惟其並未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在
臺定居,亦查無其在我國設有戶籍或領有身分證之相關資
料等情,有新竹○○○○○○○○○113年11月4日竹縣湖戶字第113
0002704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1月19日移署移字第11
30136487號函在卷可稽,復無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
承表示之相關資料,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家
調字第163號卷宗核閱無訛。基上,被告陳秀雲對於張紹
夫所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原告將陳秀雲列為被告,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三)張紹夫所遺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張紹夫之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
民法第824條第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金錢,
本屬可分,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分割方法各自取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紹
夫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無不合,並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421號提存款 146萬5,450元及其利息 由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克書 20分之1 2 吳榮新 10分之1 3 吳政學 20分之1 4 吳依伶 20分之1 5 張紹湘 4分之1 6 戴雲祥 20分之1 7 戴子然 20分之1 8 戴局衡 20分之1 9 戴久富 20分之1 10 戴子順 20分之1 11 賴振英 16分之1 12 賴瑩綱 16分之1 13 賴杜綱 16分之1 14 賴富美 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