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263號
SCDV,113,婚,263,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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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薛如媛律師
林富郎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
○○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前項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元,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
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
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離婚(113年度婚字第263號【下稱本院婚卷】),併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給付子女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473號【下稱本院家親聲卷】),上開事件因基礎事實相
牽連,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本院自應
合併辯論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原以民
國114年2月26日具狀追加起訴合併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114年度家財簡字第3號),嗣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時當庭撤回上開追加之請求,且被告亦當庭同意此部分
之撤回(均見本院114年7月16日筆錄),是其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之訴求既已告撤回,故本件剩餘財產部分即毋庸審理,
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
 1.原告與被告於107年6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乙○○(000年
0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後同住於「高雄市○
鎮區○○○路000巷0號7樓之4」,爾後於112年7月間搬至「新
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嗣因感情失和關係,兩造長
期聚少離多,僅假日期間偶爾會一同帶未成年子女出門,被
告有極高控制欲,多次以手機監控原告行蹤,其事實如下:
 ⑴於111年11月10日晚間,在被告戶籍地(高雄市○鎮區○○○路00
0巷0號7樓之4),原告發覺自己所持有手機内遭被告安裝2張
SIM卡,嗣後雙方為此事發生爭執互相拉扯,原告手腕、腳
遭被告毆打致瘀青並流血。
 ⑵於113年5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原告於新竹市文化局演藝廳
公園停車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整理所騎乘之機車車
廂時,在車廂底部發現黑色袋子内竟裝有被告之備用手機,
該手機更開啟定位功能,原告驚覺遭被告以手機監控,察知
生活受到侵擾;原告因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軌跡遭被告隨時
、隨地、隨意全盤監控,當下心生畏懼,進而產生噁心與不
適感受,乃在路邊乾嘔,後原告強忍内心恐懼完成原定心理
諮商,並將備用手機送至警局失物招領,經被告領回後,於
113年5月4日又看到被告將該備用手機放置家中充電,原告
回想起機車遭被告放置手機多日監控,内心產生巨大精神壓
力,情緒低落而致多日失眠。
 ⑶於113年5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原告至機車行保養機車,店
家於更換電瓶時,再次發現原告將開啟定位功能之備用手機
置於機車内,此次原告變本加厲,將備用手機藏置於電瓶箱
旁並以螺絲上鎖,其手法較之前次更不易察覺,原告驚覺後
,再次將備用手機送至警局失物招領,被告於113年5月17日
取回手機,原告對被告監控之行為感到憤怒、無助,不知何
時又會遭鎖定,因而產生害怕、焦慮感受。
 ⑷於113年5月18日,於原告戶籍地(新竹市○○區○○路0 段000巷
0號),雙方又因被告放置備用手機於原告機車車廂内之行
為爭執,被告欲搶走原告手上手機,與原告扭打,原告遭搶
走手機後,情緒崩潰大哭,為搶回自己的手機,卻遭被告出
拳壓制,造成原告雙側大腿挫傷併瘀青,右側食指擦傷;因
原告過度害怕,先借住朋友家,再由友人陪同報案後自行就
醫。
 ⑸又被告於113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貼文稱:第一次放妳車
廂那次是5/1那天本來要上線上課想說帶妳們去要帶的東西
先放在車廂裡後來怕下雨變成開車去然後那隻備用機就忘記
拿了後來發現被妳拿去報遺失整個火氣很大就拿妳那隻sony
手機放進去看妳會有什麼反應結果妳還是去報遺失還把手機
殼跟SIM卡丟了本來想找妳理論後來覺得很累算了5/1那天帶
妳們去南寮我帶寧下去玩讓妳休息」,可見被告對於將手機
放置原告機車車廂業已坦承,倘原告遲未保養機車,勢必不
會發現鎖在車内的備用手機,將持續受到被告監控。
 ⑹被告所為,係以身體暴力、以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足以
構成家庭暴力行為,原告為避免被告繼續實施家暴行為,乃
聲請保護令,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
73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2.又兩造因彼此長期分居兩處、甚少交流,被告亦鮮少關心原
告,兩造關係淡漠,致漸行漸遠,感情已生破綻,無法復
原,依兩造目前婚姻狀況,雖有婚姻之形式,但無婚姻之實
質;而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主觀上均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
務亦名存實亡,且無修復之望,足認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
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自
無再強求兩造維持此一有名無實之婚姻必要。為此,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部分: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即與原告同住,與原告感情深厚;而原告
母親與原告同住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能協助原
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再者,原告學歷為大學,現任職零售業
會計,月入新臺幣(下同)33,000元,以原告之工作、收入
,應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加以未成年子女現於佳佳
大自然幼兒園學校就讀,適應良好,綜合上開因素,本件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應屬 適當
,故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三)扶養費部分:
  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等情狀,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由兩造以1:1之比例分擔,較為妥適
;其次,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2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 5
78元,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將新竹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
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 燈
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 通
訊(内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
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内含
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 附
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
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
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參酌未成年子女由原
告監護後同住新竹市,故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
29,578元,應屬適當合理,則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為14,789元【計算式:29,578元×l/2=14,789元 ,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為免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等不利未
成年子女情事,爰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 ,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
予准許。
(四)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三、 被告應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789元,如有1期遲誤者
,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1.原告於113年5月即擅自搬離與被告之共同住所(雙方婚後住
於原告之娘家),並將未成年子女留置予原告照顧,現未成
年子女皆由被告單獨照顧,原告僅偶爾返家探視。
 2.原告約莫於113年2月間外遇陳沛彰,又被告當時獲悉原告有
外遇之情事,實令被告震驚和傷心不已,又原告外遇男子陳
沛彰,甚至和被告簽署和解書在案,可證原告先行違反雙方
之婚姻忠誠義務。再被告否認任何毆打原告以及監控原告行
蹤等情,已對通常保護令提岀抗告。
 3.雙方婚後皆住在原告新竹市娘家,在通常保護令庭期,原告
父親證述應該沒有毆打原告,但是拉扯一定有,其沒有看到
毆打,是原告持保護令訴請離婚無任何理由。
 4.原告嚴重違反夫妻間之忠誠義務,破壞夫妻情感與家庭美滿
,此情為原告所自知,惟迄今對於其外遇行為仍我行我素,
除對於被告置之不理、無視與被告婚姻關係之存在;由上可
知,原告除顯有外遇之情事,對被告婚姻不忠在先,尚擅自
離家、置未成年子女於不顧,就婚姻破綻產生責任較大甚明
;原告僅於起訴狀泛言遭被告毆打以及遭原告監控行蹤,惟
並未提岀相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之產
生所應負之責任,可徵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係由
原告負責,故不得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請求離婚甚明。
(二)若原告離婚有理由,未成年子女親權,應由未成年子女單獨
任之:
 1.未成年子女自原告於113年5月無故離家後,皆由被告獨自扶
養之,除與被告感情甚篤外,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
息亦較原告熟悉(未成年子女之聯絡簿皆由被告簽署),可
徵被告確有足夠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
 2.再查,被告亦有穩定工作收入,且高雄老家亦有家庭系統支
持(被告預計攜未成年子女返回高雄長期居住),有足夠之
能力與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甚明。
 3.綜上,是以應由被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始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再退步言之,倘認被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為有理由,原告請求之扶養費亦屬過高,查兩造薪資近
乎相當,應各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之二分之一。查被告長期以
來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亦花費額外心力與時間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起居,故被告與原告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比例應為
7:3,始為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且就同法第1052條第2項之請求,兩造間婚姻破綻之產生係
原告應負較重之責任,故不得向被告請求離婚。又婚姻破綻
因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仍抱希望原告能回心轉意,而非棄伴
侶於不顧,因此被告亦希望繼續維持婚姻,故揆諸上開實務
見解,兩造間婚姻破綻尚未達到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且目前婚姻破綻之原因係因可
歸責於原告,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7年6月3日結婚,於107年12月9日育有未成年子女,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
、戶籍資料等件可憑(見本院婚卷第19、47、49、61頁),
足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有上述情節及伊於113年5月間離家暫居政府
安置機構等情(參見本院婚卷第201頁),致現兩造婚姻關
係已無法維持之情,業據提岀相關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書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書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73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114年度家護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
證(見本院婚卷第21至37、209、211、357至363頁)。而兩
造於113年5月間分居迄今之事實,既經原告所陳明在卷(見
本卷婚卷第201頁),此亦為被告所未予爭執(被告係抗辯
稱原告113年5月間擅自離家〈見本院婚卷第147頁〉,原告則
指稱係因遭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方離家暫居政府安置機構
〈見本院婚卷第201頁〉),並有上開保護令裁定附卷可稽(
見本院婚卷第35至37、357至363頁),是堪信原告上揭主張
各情,信而有徵。
 ⒊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從而依上開相關事證,足見兩造間個性不合、被告家暴、原
告疑似外遇等問題有所糾葛,兩造並長期持續分居迄今,是
兩造之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無法續存,夫妻感情趨
於淡漠,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應具有
可歸責性,原告顯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是本院認定兩造
就婚姻破綻均有可歸責之處如前,且兩造均屬有責配偶,本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訴請離婚,毋庸比較有責程度之輕
重,是被告均執前情詞辯訴,尚無可採。從而,原告據以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酌定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鎮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尚未成 年,有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婚卷第19、47 頁),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自應依前引規定,按其等之最 佳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 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 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 )「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 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 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 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 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 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 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



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 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 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 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 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 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 。查本件兩造所生兩造未成年子女,其已在受社工訪視,且 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使未成年子女到庭對之曉 諭本件裁判結果之影響、並使之到庭有所陳述等情(見本院 婚卷第170至170頁),是認業已保障未成年子女在法官面前 之表意權益,併此敘明。
 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其對兩造評估建議略為: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
  ①聲請人(即原告,下同)部分:就訪視期間了解,聲請人 表示期待自身單獨持有未成年子之親權,不考慮與相對人 (即被告,下同)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因兩造未 來無法取得共識時,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 及辦理未成年子女事宜之效率。本會考量聲請人能以未成 年子女之權益為思量基礎,評估聲請人之監護動機無明顯 不妥適。  
  ②相對人部分:就訪視期間了解,相對人期待兩造共同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給予未成年子女完整的父愛與母愛 ,並依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由哪造擔任主要照顧者,若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且未成年子女有需求時,相對人 願意趕回新竹市,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宜。本會考量相對 人動機能以未成年子女之需求為思量基礎,評估相對人監 護動機無明顯不妥適。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①聲請人部分:就訪視期間了解,聲請人具經濟能力、又具 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過去兩造同住期間 ,聲請人亦有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包含:準備餐食、 交通接送、洗澡等,知悉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需求。現階 段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聲請人家人同住,聲請人大弟會 協助對未成年子女進行管教,事後聲請人亦會與未成年子 女好好說,建立未成年子女正確觀念,並能提出對未成年 子女之教育安排。就訪視期間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互動自然,聲請人亦能回應未成年子女之需求。此外,聲 請人擔心未成年子女受兩造關係影響,主動尋求目睹兒少



之服務,並請社工關心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本會考量 聲請人係因兩造關係與自身安全,而選擇搬離聲請人父母 親居所,並非無親自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現階段聲請 人亦會透過聲請人大弟了解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情形,並 對未成年子女進行事後管教。此外,聲請人關心未成年子 女之身心發展,且積極尋求專業服務資源,訪視期間觀察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互動亦良好,評估聲請人之監護能 力與支持系統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所需。
  ②相對人部分:就訪視期間了解,相對人目前為了配合未成 年子女上、下學交通接送,故從事熊貓外送員,協助相對 人家中事業賺取額外收入。現階段主要由相對人照護未成 年子女,包含:交通接送、洗澡、作業指導等,相對人知 悉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情形、作息與需求,並能提出對未 成年子女之教育安排,過去兩造同住於相對人父母親居所 時,相對人母親亦曾協助相對人照護未成年子女。就訪視 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正向,相對人亦能回 應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評估相對人具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 可回應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所需。
 ⑶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就訪視期間了解,兩造及 兩造家人皆有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就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 子女可於聲請人父母親居所跑跳,自由走動,評估未成年子 女受兩造、兩造家人之照顧情形應無遭受不當對待之虞。 ⑷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一般探視,就訪視期間了解,兩 造皆能提出作為未同住方時之具體會面方案,並可進行彈性 調整,而兩造作為主要照顧者時,對於未同住方之會面亦抱 持開放態度,又兩造皆願意依未成年子女之期待與對造共同 出遊,評估兩造會面方案無明顯不妥適,建議兩造於庭上直 接訂定具共識之會面方案。
 ⑸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由聲請人 擔 任主要照顧者。綜上所述,兩造皆有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照 護工作之經驗,雖然聲請人目前被安置中,但仍有意願扶養 未成年子女,每月至少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一次,並關心未成 年子女受照顧情形,本會考量未成年子女已居於聲請人父母 親居所約一年多,亦已在新竹市就學,適應情形良好,又訪 視期間了解,未成年子女過去曾目睹兩造衝突,個性亦較為 細膩、敏感,而聲請人除了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生理需求,亦 較為關注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能具體提出解決方法,並 實際行動,故本會依父母適性比較原則、最小變動原則,評 估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親權部分,考量 兩造未來可能分別居於新竹市與高雄市,為便利處理未成年



子女之日常事宜,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較有利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 出建議供 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 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見本院婚卷第181 至195頁)。雖被告質疑上開訪視報告,然訪視社工經國家 考試及格,受有相當之專業訓練,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於接 受訪視前未曾接觸,與其等無利害關係,而該社工僅就訪視 過程中所為觀察及當事人陳述記載在訪視報告,並以專業之 學識知能協助法院釐清特定事實,衡情實屬客觀,自無理由 偏袒任何一方而為不實之評價,故被告上開質疑及片面之詞 ,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⒊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對子女均有監 護之動機及意願,惟兩造歷經婚變、個性不合、家暴、外遇 等諸多衝突、長期分居,彼此間已缺乏互信基礎,暨兩造間 已無溝通合作等情,可見兩造就子女事宜恐難以協調並達成 共識,故本院認子女不宜由兩造共同監護。又考量子女親權 無論由兩造中何人行使或負擔,雖均尚能妥善處理親權人之 相關事宜;然依子女現齡6歲女童,是現由原告以同性別、 並長期照護較為妥適,且亦能掌握子女現時年齡適性之黃金 時機,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兼衡而被告之照護環境仍 存在不確定因素,並因家庭暴力行為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3條規定之情形,子女之現時居住環境與原告家庭顯有依附 關係(繼續性原則)等情,堪認子女依附原告給予照護較為 合宜,基此,本院審酌子女成長及適性學習所需,認由原告 行使或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⒋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 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 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 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 已如前述,然兩造為子女之父母,仍應互相保持良好關係, 發揮影響力,爰參考兩造意見及子女最佳利益及年齡,酌定 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三)原告聲請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判決離婚,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惟被告既為未成年 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 而受影響。準此,併命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 分,以資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⒊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 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 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31,21 1元,且與原告主張計算之基準大致相符,堪為兩造子女按 月扶養費用負擔之依憑。佐以原告現從事會計相關之產業; 而被告現從事熊貓外送員等情,業據兩造於訪視等陳明在卷 (均見本院婚卷第186頁)。又查原告於112年度所得共計為 257,497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810元。而被告於112年度所 得為280,879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9,010元,此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婚卷第51至 60、63至71頁),另於訪視時原告陳稱其過去每月收入約3 萬4千至3萬5千元,新工作月薪為3萬初,後續會視原告能力 進行調整,於起訴時稱現任職零售業會計,月入新臺幣33,0



00元(見本院婚卷第13、186頁);被告陳稱其外送收入約2 萬元,以及其會幫其家人處理文書資料,每月會有額外收入 約9千元(見本院婚卷第186頁),是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尚 屬稚齡之情況、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 扶養費應以25,000元為適當。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衡酌渠 等經濟及工作能力,亦即原告照顧子女所為勞力、心力之付 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以及考量日後之物價波動及 日後可能之支出、原告請求之數額等情,故酌定由被告分擔 上述扶養費用子女每月13,000元,是屬允當。而子女於本件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裁判確定前之扶養費分擔部分,因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尚未確定,自無酌定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子女成年當日 既已屆成年、亦無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權利;至於未按原 告請求為裁准部分,原屬家事非訟事件得由法院依職權審酌 之事項,故不另為駁回諭知。又被告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所 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其自仍應按受扶養權 利之未成年子女所需負擔扶養費。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 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 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 期給付為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裁判關於酌定親權確 定之日起,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另 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原告任 之及聲請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因上開酌定親權部分業據訪視明確,且有相關事證可稽 ,又原告表明並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見本院婚卷第34 7頁),被告則陳明:因為費用過高,被告無法全額支付, 所以無法選任程序監理人,還是請選任程序監理人,希望兩 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費用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16日筆錄), 是原告既無意願選任程序監理人,又就程序監理人應分擔之 酬金兩造未有共識,且訪視報告已臻明確,足堪據以審認予 以酌定親權,是本件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附此敘明。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以及被告其餘之空言置辯,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
(一)平日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時至原告住處(下同 ),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8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原告。
(二)暑假及農曆春節、寒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 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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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