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峻瑋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戊○(男、民國0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男、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任之。原告應將戊○交付被告。原告
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原告應自前開第二項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戊○、乙
○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各新臺幣5,000元。如遲誤一期未給付,其後之12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法院
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
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
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必要,同法第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訴請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併請求酌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乙○(下分稱甲女、乙男、
丙男)之親權行使方式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核其所提數
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
理。惟兩造同意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與其訴請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分別裁判,本院認兩造婚後財產
範圍仍待調查釐清,顯非短期內可以終結,為避免本訴請求
離婚及子女親權酌定等部分久懸未決,爰分別裁判,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間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乙男、
丙男。原告於婚姻期間在臺灣曾多次遭被告家暴並趕出家
門,其家暴危險程度評等屬於「非常危險」之層級。於10
9年底被告更在大陸浙江麗水市,將原告強行從車內拽出
重推地上,導致原告嘴鼻受傷。直至112年初起被告即不
再與原告同居迄今,被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主客觀事實,
已構成離婚事由。又被告於112年底擅自請他人拖走原告
車輛,讓原告無法開車移動,造成原告心理極度恐懼,此
造成婚姻破綻之責任均應由被告負全責,且原告於中國起
訴請求離婚,顯見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雙方關
係無修復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
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乙男與原告同住大陸浙江省杭州市,與原告家
族成員關係親密,長期由原告照顧及栽培,反觀被告未盡
作為父親之義務,考量乙男已年滿7歲,具備自主思考能
力,曾表達不願與被告一起生活之意思。原告本身為教育
專業,乙男屬於ADHD兒童,需更多耐心及時間關懷,目前
階段不適合與姊弟一起生活,乙男離開受壓抑的環境,在
外公外婆這裡得到足夠得愛,應減少環境變動帶來的不安
全感。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曾經目睹被告在臺灣暴力毆打
原告之情況,因此接受心理輔導數月,足見原告暴力傾向
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惟基於繼續性原則及考量
年齡、性別、人格發展等一切情狀,認乙男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應由原告獨任之;並使甲女、丙男能共同生活,
有利其健全成長,原告同意由被告擔任甲女、丙男親權人
。
(三)又乙男居住於浙江省杭州市,現為小學階段,衡量目前及
將來生活、學習所需,包含補習、才藝等,再考量物價指
數上調因素,應認戊○所需扶養費用以每月3萬元計算為適
當。故請求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給付戊○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扶養費至18歲止。另外,被告所主張關於「婚內忠誠
協議」,不但係原告受脅迫所簽,其內容也因違反我國公
序良俗,應屬無效,且該約定若有爭議係由大陸地區人民
法院管轄,非由本院管轄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乙男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未成年子女
甲女、丙男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⒊被告
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戊○年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男之扶養費3萬元,如有一
期延遲或未給付,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2年婚後,家中經濟支出均由被告一人負擔,然
原告不僅拒絕就業,揮霍無度,並購買來路不明的減肥藥
,損害身體健康,影響監護子女能力,引發家庭紛爭。原
告指稱107年間家暴情事,乃因原告拒絕承擔家庭責任雙
方發生爭執,雖有拉扯,但事後原告主動向被告求和,否
則後續兩造豈會繼續共同生活。
(二)又原告所稱109年車內爭執實為111年1月31日發生,事實
為兩造與3名子女即被告母親同遊浙江麗水,途中被告因
駕車飢餓疲憊,原告雖有購買速食,卻強迫指定被告食用
種類,被告拒絕,詎料原告突然情緒失控,將食物朝正在
駕駛之被告丟擲,造成行車危險,被告遂停車與被告理論
,在要求原告下車之拉扯過程中,原告不慎跌倒,該過程
均有監控及報案佐證,並有被告母親及3名子女可以作證
。另原告所稱112年被告擅自請他人拖走原告車輛一事,
實則該車輛為兩造共同財產,貸款本息均由被告清償。因
原告使用該車輛與出軌對象王敬躍發展不正當關係,基於
婚姻尊嚴,被告才將該車移置他處保管,目前已由原告取
回,是其所指控顯無理由。
(三)被告有優異學經歷,曾於半導體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有充
分經濟基礎可扶養小孩,以往均由被告支出家庭生活費及
子女教育費用,並親自陪伴。反觀原告長期怠於承擔家庭
經濟重擔,婚後不僅拒絕就業,更揮霍無度,沉迷名牌精
品消費,尤有甚者,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多次與有配偶之
人發展不正當關係,先於110間與訴外人楊興富交往,又
於112年間與訴外人王敬躍往來,致其家庭破碎,嚴重違
反倫理道德。原告不僅與婚外情對象同居,竟教乙男稱呼
出軌對象王敬躍為爸爸,嚴重混淆子女倫理價值觀,且原
告離家後,對另外2名子女漠不關心,從未主動聯繫或探
視,實已嚴重違背母職。
(四)原告起訴狀稱與乙男在杭州共同生活,並非實情,事實上
,其於112年3月離家出走並帶走乙男,將乙男棄於山東鄉
村交由原告父母代為照顧,原告與王敬躍在外同居,戊○
就讀山東學校,從未在杭州生活,原告所提出陪伴乙男學
習、出遊照片均為虛構事實,乙男在山東遭到年長小孩霸
凌導致嚴重骨折,於山東地區醫院住院7日治療,原告不
但未盡母職妥善照顧子女,又與其父母阻礙被告探視乙男
。另3名未成年子女,自幼感情深厚,手足之情不應剝奪
,為維護乙男之最佳利益,應使其回歸與其他姊弟一起生
活、就學,彼此扶持、成長,原告對於3名子女有不同對
待,實已違反為人父母之本分,選擇性爭取扶養權,僅係
為謀取被告財產。
(五)原告在大陸近3年多次出軌,雖雙方簽署忠誠協議,但原
告並未遵守,導致夫妻關係惡化,被告已於大陸浙江省杭
州市提起離婚訴訟。原告倉促取得臺灣身分證,實為規避
大陸法院對於其出軌及破壞他人家庭之審理,顯有意阻礙
後續被告在臺灣法院提出大陸判決之公證文件,如此謀取
私利,顯非為子女利益著想等語。
(六)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未成年子女親權由
被告行使,⒊原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每名子女2萬元
扶養費,如有一期延遲或未給付,全部視為到期。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間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乙
男、丙男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二)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
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
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
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
,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⒉原告主張原告於婚姻期間,在臺灣遭被告家暴並趕出家門
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之家庭暴力通報表
(見本院卷一第243-249葉)附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受
傷照片可參。
⒊而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亦多次與被告以外之男性
有發生不正當關係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婚內忠誠協議,
原告與大陸男子親密對話、與被告以外男子共處一室親密
照片附卷可憑。原告雖主張前開忠誠協議非基於自由意識
簽立,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⒋另參諸兩造分別於臺灣、大陸地區訴請離婚等情以觀,兩
造前開行為均已動搖婚姻本質,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
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
,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婚姻
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兩造應就婚姻已生破
綻而難見回復或繼續維持之結果,負起可歸責性,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尚屬有據。
(二)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⒉查兩造婚後育有甲女、乙男、丙男3名子女,兩造既經本院
判准離婚,原告請求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自屬有據。
⒊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就監護意願與動機、監護能力與支援
系統、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會面探視方案,固對兩造
之評估與建議如下:兩造皆具穩定工作收入及居所,並知
悉未成年子女們之基本需求、作息等,未來亦有照護未成
年子女們之意願與相關規劃,惟本會考量兩造自112年3
至4月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們受兩造照護狀況及成長環境
已有所改變,甲女、丙男部分,本會考量未成年子女甲女
、丙男及被告同住一年,期間皆由被告、被告母親照護,
應已適應與被告同住,又甲女聰慧與丙男較靈動之特質,
讓被告較不至於忽略任一未成年子女,可推測若甲女、丙
男同住,較無手足競爭議題,故本會依父母適性比較原則
、繼續性原則,評估甲女、丙男皆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乙男部分,本會考量兩造自112
年3月分居後,乙男便由原告及原告父母親協助照顧,觀
察乙男在原告、原告父母親照護下,情緒壓力、學業成绩
進入佳境,未來原告亦有安排乙男就讀台商子女學校;而
被告雖可描述過去乙男受照護情形,亦有轫步提出未來照
護乙男之規劃,然被告已具一段時間未與乙男互動,又過
去被告未能依乙男之過動症議題提供合適教養方式,皆已
影響導致被告與乙男之親子關係疏離,故建議依父母適性
比較原則、繼續性原則,由原告擔任乙男之主要照顧者等
情,有該協會出具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參。
⒋然本院審酌乙男有注意力不足及過動症,原告雖主張本身
具教育專業,並提出對乙男的照護理念及教養方式說明計
畫。惟原告於112年初將乙男帶離與被告、另2名子女同住
之處後,原告並未將乙男帶至身邊照顧,反將乙男委由住
在山東原告父母照顧,自己則住在浙江杭州,僅於寒、暑
假或有較長假期才前往探視,可知原告於起訴狀稱乙男與
原告同住,並由原告照顧不實,其所稱具教育專業並未用
於乙男之照護。而被告前因未發覺乙男有有注意力不足及
過動症之情形,以致有過度體罰之情形,然遍查卷證均無
被告之後有再度過度體罰之情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提出對於乙男及其餘2名子女之照顧計畫以觀,被告對
於3名子女未來之教養,尚無不宜之處。參以兩造間已無
互信基礎,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不宜由兩造共同任之,據
此,依子女受照護之現狀及子女人格發展之需要原則等上
情之考量,及詢問未成年子女意見、考輛手足不分離原則
後,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女、乙男、丙男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並考量乙男現未與被告同住,並諭知原告應將乙男
交付被告。
⒌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
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
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
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
之權利。查本院已酌定由被告單獨行使甲女、乙男、丙男
之親權,原告為未同住之母親,仍應互相保持良好關係,
發揮影響力,並參酌兩造所陳會面交往方案,爰酌定原告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
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
⒎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雖酌定由被告任之
,原告仍應負擔其扶養費用。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現均在大
陸生活,兩造均同意以2萬元作為每名子女每月生活費用
計算,尚屬適當。又被告在臺灣名下有10筆不動產及4筆
投資價值3千餘萬元,原告在臺灣名下無不動產,幾無所
得,然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亦有兩造財產所得明
細在卷可憑。依上所述,被告之經濟情形優於原告,而未
成年子女由被告擔任行使負擔親權之人,被告所為勞力、
心力之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酌定原告應分
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5,000元、被告應分擔每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萬5,000元。則原告告應自被告擔
任未成年子女親權確定之日起至每名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各5,000元。又命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係為維持其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
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
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
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回復,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附表:
壹、兩造、未成年子女主要生活均在大陸期間:一、平日期間(不適用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六):(一)甲○或其三親等內血親得於每月第一個週週六上午11時在 浙江省高鐵杭州東站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於周日下 午5 時在浙江省杭州市高鐵杭州東站將未成年人送回丙○○ 或其三親等內血親。
(二)如上開會面交往時間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該次會面交往 暫停一次並延至下一週進行會面交往。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大年初六):
甲○或其三親等內血親得於西元雙數年除夕上午11時在浙江 省高鐵杭州東站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於年初六下午5 時在浙江省杭州市高鐵杭州東站將未成年人送回丙○○或其三 親等內血親。
三、暑假期間:
甲○除平日會面交往外,得於暑假另增加7 日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甲○或其三親等內血親得於暑假開始第二日下午5 時在浙江省杭州市高鐵杭州東站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 ,於期間末日中午12時在浙江省杭州市高鐵杭州東站將未成 年人送回丙○○或其三親等內血親。
貳、未成年子女返回台灣生活、就學後:
一、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大年初五):
甲○或其三親等內血親得於西元雙數年除夕上午11時在浙江 省高鐵杭州東站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於年初五中午12 時在浙江省杭州市高鐵杭州東站將未成年人送回丙○○或其三 親等內血親。
二、暑假期間:
甲○得於每年暑假增加7 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甲○或其 三親等內血親得於暑假開始第二日下午5 時在台灣大心社會 福利協會前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於期間末日中午12時 在在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前送回丙○○或其三親等內血親。參、上開會面交往兩造可協議變更,如協議不成,就依上開會面 交往方式進行。
肆、非會面式交往:
原告於不影響未同住子女正常作息之情形下,得與未同住子 女為通話、通訊(包括網路、通訊軟體及視訊)、致贈禮物 、交換照片、拍照等聯絡行為。
伍、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與被告會面 之時間及方式。
陸、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應以通訊軟體LINE、微信、電話、簡訊為聯繫方式。
二、兩造之聯絡方式、住居所等,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方。三、未成年子女個人生活必需品,應交由負責帶養者或其委託之 人保管,並隨同子女之交接交付之。
四、子女如有疾病,應於交付時告知他方,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 囑事項。
五、兩造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 言論或誘導子女甲進行有利於己或有害對造之陳述,並應尊 重子女之自主發展。
六、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被告應將該未成年子女得入 住酒店之台胞證,交付與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