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懷貞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金泉
吳家烽
吳金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聲政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范增燈
范光鐘
范振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竹縣新埔鎮廣興段1035、1035-2、10
35-3、1035-4、1035-5、1035-6、1035-7、1041、1041-1、
1041-2丶1041-3、1041-4、1041-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之分割契約及協議所涉相關偽造文書案件,現由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所述偽造文書案件所偵查之事實,非屬本件民事訴
訟之先決法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符,
聲請人據此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已屬無據。況考量因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將致當事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經裁量
後,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