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大瑪創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雨琪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陳銘鋒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33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336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0,48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5日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54,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75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
,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向被告承攬施作室內裝
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尚積欠工程款等未給付,依
兩造間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嗣被告即反訴原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5月2日具狀提起反訴,主
張關於鑑定機關鑑定認應扣除、原告亦溢收工程款於扣除原
告本訴原可請求之工程款後,原告尚有應退還給被告之工程
款,為此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退還此部分請求金額並提起
反訴(見本院卷㈡第71-74頁)。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
造間因施作系爭工程及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
,具有共通性,且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
,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
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於111年5月24日與被告簽訂竹北竹風吉美陳公館工程承
攬契約,雙方於訂約、設計、變更設計、進場 、施工之過
程,均未約定完工期日,經原告努力,系爭工程於112年2月
20日完工,原告依照承攬契約第11條第1款兩次通知陳銘峰
先生驗收,均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無法完成驗收,原
告主張依承攬契約第11條第1款「推定完成驗收程序」。系
爭室内裝修工程,歷經被告無數次要求修改圖面、變更施作
細項,原告戮力偕同廠商施作,完成承攬契約及被告要求之
追加工程,以上工程款合計5,900,777元,經原告結算後,
被告尚欠本體工程款及追加款合計890,481元(包含原告代被
告墊付裝潢保證金及社區清潔費)。依民法第490條、第505
條、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9條第2款起訴。
⒉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54,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
⒈被告曾與原告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未約定工程期限,工程
迄今尚有原證1之工項G「五金工程」之「1.全室五金」、「
後陽台塑膠木地板」、工程現場亦未清潔完成,工程尚存有
諸多瑕疵待原告改善,被告先前亦曾於112年2月24日以存證
信函催請原告施作及改善瑕疵,然迄今仍未見原告施作上開
工項,更遑論改善瑕疵,自無原告所稱「112年2月20日完工
」之情事,亦無原告起訴片面主張上開合約條款之視同驗收
之情形存在。關於原告所提原證3工程追加減單係原告片面
製作,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已簽認同意。關於原證4追加工程
施作圖(相片)A泥作工程僅A7-9、A-15非原始工項,其餘
係原證1之原工程範圍、B、C、D、E係原證1之原工程範圍,
G系統工程是非原始工項、A線板工程係原始工程、B木作工
程除B8、B10非原始工項者外其餘均為原始工程、D五金工程
係原始工程、E鋁板天花板工程非原始工項、F1客浴鏡櫃非
原始工程、G玻璃工程係原始工程。I水電+燈具工程係原始
工項、I塑木地板工程非原始工項、A玻璃工程(二次追加)
係原始工程、D其他工程係原始工程。原告起訴所主張上開
工項或屬原始工程範圍,或屬非原始工程範圍,然被告均已
付款,並無積欠工程款情事。兩造並無如起訴狀第2頁第8行
起至第10行所稱如原證5尾款明細表之合意,原證5係原告自
行製作表格,被告並無同意追加減,未可以此作為兩造工程
款給付之依據。原告應舉證原證5業經兩造合意方可作為本
件工程款計算之基礎。本件被告實際已給付原告512萬4630
元,對照原證5尾款明細表及起訴狀第2頁第12-15行主張之
內容,亦明顯與此實際匯款金額等資料不符,A水電+燈具工
程之追加減約定,原告已於原工程合約記載水電+燈具工程
(依實際使用數量,多退少補)1.照明開關等1式12萬元,
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工程款,何來原證5再追加減此工程項目
並要求被告再給付此工程款。關於原告主張原證6之裝潢保
證金應係原告與竹風吉美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款項,與被告
無涉。若本件原告工程確如其主張已經完工,衡情原告當能
向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無息退回,益徵本件原告並未完成系
爭工程。「社區清潔費」並未約定由被告負擔,僅有約定「
消防相關規費等由委方提供」,原證5文件並未經被告簽認
,如何得要求被告給付。「裝潢清潔費用」係原告於系爭工
程裝潢期間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倘若應由被告負擔,兩造應
有約定,否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以符系爭工程統包之精神
。本件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前亦係委託原告為本件系爭工程
之室內裝修為設計,並已給付設計報酬,是關於系爭工程之
設計及施作均委由原告進行,其既受有報酬理應以善良管理
人注意及理應具備設計承攬專業恪守法規而施作,本件被告
係尊重原告設計專業並不知此等設計有違誤,且兩造間合約
亦無此等裝潢保證金約定,實無法責由被告負擔。原告法定
代理人於付款前即曾向被告表示「因為沒有開發票,所以要
麻煩不要說是裝修款,我會被查稅。」等內容,原告法定代
理人並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號匯款,可認原告已有要求被告
不用負擔稅金,自無「營業稅5%」之問題。被告亦無義務給
付「監管費6%」。原工程合約之「F塗裝工程」刷漆應使用I
CI乳膠漆,然原告現場係使用虹牌水泥漆;原告尚有就未施
作工項多收監管費、原工程已有工項然原告卻列為追加,應
予扣除或退還被告。本件I鋁門窗及石材工程中關於賽麗石
未按照原廠規範施工而有嚴重瑕疵,先前曾要求原告改善未
果,亦有存證信函索取原廠保證書,迄今仍無法取得,經與
原廠確認原告未按原廠規範施作不予保固,被告受有相關損
害。本件D木作工程46電箱高櫃施作亦有明顯瑕疵,系爭工
程「H系統工程」之施作品質不佳呈現鋸齒狀等情形。原告
迄今仍未派員修復而受有相關損害。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系爭工程業經鑑定機關鑑定本件系爭工程應扣除845,083元反
訴原告於本訴請求之工程款重新核算發現其有溢收工程款之
情事,反訴原告業已支付工程款為5,124,630元,扣除反訴
原告依原證1工程合約所載及三次工程追加款共4,992,682元
(以上均已給付)後,反訴被告竟溢收反訴原告131,948元
,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依其主張倘經審認而其仍可請求351,
141元(假定語氣),依此計算本件反訴被告應退還反訴原
告625,890元(計算式為:鑑定報告認應扣除金額845,083+
原告溢收工程款-假定原告請求有理由而原告尚可請求尾款
金額351,141元),反訴被告應歸還反訴原告。
⒉反訴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25,890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⑶如獲勝訴判決,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反訴被告答辯:
⒈確認施作內容是由被告簽名,變更追加的確存在,油漆部分
原契約工程總價約定為68萬多元,縱使不討論雙方如何約定
,依鑑定上的價值來看,認為是沒有依約施作是因為表漆的
部分,估出來的價值是64萬多元。經過追加減塗裝工程是追
加63,585元,所以塗裝部分依照補充鑑定報告,原工程價格
(包含追加減) 總計為745,490元,原告施作的價值為641,73
5元,反訴全部無理由,依照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本
訴原告頂多也是扣除請求工程款的523,773元,以890,481元
減掉523,773元,還可以請求366,708元,反訴全部無理由。
⒉反訴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反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4日簽訂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4
42萬6000元以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3樓之室內裝修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見原證1,本院卷㈠第17-2
9頁)。
㈡、本件被告業已匯款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512萬4630元(見被證
6,本院卷㈠第133、135頁)。
四、本件爭點:
㈠、本訴-
本件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有無追加減工程?若是,本件
是否有尚未完成之工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
理由?若有,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反訴-
反訴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反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
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
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27
3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
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
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
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
未完工。是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原告
於被告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
之義務。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
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
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
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民法第492條
、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所明定。按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
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
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
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
酬,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①簽約款工程總價款30%(契
約簽訂日)、②木作工程退場時:工程總價款30%、③系統櫃
工程進場時:工程總價款30%、④工程完工時:工程總價款10
%;第9條工程變更:工程變更應依下列定辦理:一、 本工
程範圍及内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
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 減金
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 議定
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 附件
;第11條工程驗收:「工程驗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
工程完工時,乙方書面通知甲方驗收,甲方應於書面通知送
達之翌日起算7日内會同乙方進行驗收。如甲方無正當理由
未於期間內會同驗收,經乙方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如仍未會
同驗收者,推定完成驗收程序。二、經驗收發現瑕疵部分,
乙方應於甲方書面通知或驗收紀錄所協商約定之期限內修繕
,並依前款方式通知甲方再行驗收;乙方未於修繕期限内完
成修繕者,經甲方催告,乙方仍未完成修繕者,乙方得另委
託第三人修繕,所生費用得由未撥付款項支應。」(見本院
卷㈠第18、20頁)。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依被告口
頭指示施作多項追加工程,金額總計1,229,646元,提出LIN
E對話紀錄、工程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57頁);
被告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追加款項不爭執,僅爭執是
否加計5%開立發票之營業稅,及第四次追加款項135,400元
及監管費、如鑑定報告之扣款項目金額,裝潢保證金10萬元
、裝潢清潔費114,344元之負擔(見兩造各自提出之結算表,
本院卷㈠第73-74頁、本院卷㈡第93-94頁),就兩造爭執之各
項金額,論述如後。
㈢、次查,依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報告之
鑑定結論:系爭工程地點關於原工程合約「F塗裝工程」及
追加工程估價單項C之塗裝工程(刷漆),鑑定當日本會於
系爭工程現況攜回取樣之油漆剩料(分別為白色及特殊色)
進行顏料塗刷檢測,經檢測後結論白色漆為水性水泥漆、特
殊色漆為水性乳膠漆,可證該系爭工程全室現況白色漆均為
水泥漆,與原約定使用之ICI乳膠漆不同,故應扣除全室現
況塗刷白色水泥漆之工項,應扣除之工項及金額詳如鑑定報
告第9頁至第16頁表格記載,扣除金額合計417,565元。嗣因
原告請求鑑定機關就已施作之水泥漆價值補充說明,社團法
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住保
鑑 字第113012046號函:說明系爭工程關於原工程合約「F
塗裝工程」及追加工程估價單項C之塗裝工程(刷漆)之已
施作現況價值:
㈣、衡諸常情兩造若未就追加工程之報價達成合意,原告於進行
施工時,被告豈有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甚至讓原告繼
續施作工程之理?且原告亦已依追加工程報價單所載之項目
施作,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於工程進行中有何另行議價之情
事,自應認追加報價單上所載之工程項目、價格均在兩造合
意之範圍內,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觀諸原告所提估
價單記載:F塗裝工程(全室補漆:不含批土整平:依原建商
上漆品牌色號)(刷漆/烤漆:含AB膠/補土/二度底漆/面漆
)(刷漆:ICI乳膠漆/烤漆:蝴蝶牌,依ICI色板調色)該
估價單之價格高於水泥漆價格。原告雖稱依本院卷㈡第107至
153頁、53-57頁圖面曾記載跳色才刷乳膠漆,然而該圖面記
載刷漆跳色得利19YY/61/057,係指得利19YY/61/057石感灰
-黄褐色,其餘記載刷白漆,並無記載係白色水泥漆,原告
前開主張不足為憑。乳膠漆粉刷後會形成一層乳膠薄膜,這
層乳膠薄膜除了加強乳膠漆的附著力,並讓乳膠漆擁有更好
的防霉、抗鹼、防水、持色效果之外,漆面也更加細緻,相
較於水性水泥漆,視覺上更溫潤、彈性、有質感。除了上述
提及的抗污、防霉等效果之外,乳膠漆根據配方不同,有些
產品還會有抗壁癌、抗菌、除甲醛、去味等特殊功能,功能
性比水性水泥漆更多元乳膠漆如果利用調色機調製,最多可
以調出2079種顏色,色彩選擇多元,因為擁有防霉、抗菌、
抗污的特性,加上可用濕抹布擦拭保養,乳膠漆不易脫色、
泛黃,使用壽命約為4~5年,比水性水泥漆更耐用(壽命約2
~3年)。是以原告未依約使用乳膠漆,欠缺契約約定之價值
,惟仍有施作補土等,就鑑定機關前開補充說明F、C塗裝工
程之價值則應以已施作現況價值金額1/2計價。
F、C塗裝工程之價值:
F塗裝工程之價值2分之1 C塗裝工程之價值2分之1 F、C塗裝工程之價值2分之1 10350 0 F:420122 15150 0 C:45915 13725 0 總計:466037 3000 1500 4773 675 4125 450 1875 750 2415 15040 3225 10000 5348 17500 3900 45915 2703 2300 0 500 2875 3675 510 1093 805 978 3163 0 6038 13800 1250 4420 11850 5000 1800 2000 0 4715 10000 6000 14200 6600 5940 2970 4500 4410 1800 40000 8000 26400 4760 0 1658 0 7013 0 20600 15600 8000 1035 3900 2600 4500 10000 0 0 20000 45000 7275 0 0 420122
據此,系爭工款應扣款項目及金額如後:
扣款項目 應扣款金額 依據 原工程合約F塗裝工程 279,453(745,000-000000=279,453) 鑑定報告第9-18頁、本院卷㈡第225-238頁 追加工程C塗裝工程 附表一第3頁所示之工項有無依約施作 (68,518-7,500=61,018) 鑑定報告第18頁、本院卷㈡第238頁 D木裝工程及H系統工程 345,500元 鑑定報告第19-24頁、本院卷㈡第238-239頁 追加工程合約D其他工程 13,500元 鑑定報告第25-26頁 原工程合約項D目19 17,640元 本院卷㈠第200頁 總計應扣款金額 717,111元 應扣款金額717,111元以6%計算之監管費43,027元 717,111元+監管費43,027=760,138元,加計以5%計算之營業稅為798,145元
㈤、又查,兩造系爭契約未有裝潢保證金及公共區域清潔費繳納
之約定,兩造雖因裝潢成立承攬關係,惟住戶規約係約定大
樓住戶之權利與義務,存在被告與管委會間,原告與管委會
實際上並無契約關係,是原則上除非兩造有特別約定,裝潢
保證金及公共區域清潔費自應由住戶繳納予管委會。原告代
被告繳交裝潢保證金100,000元及公共區域清潔費14,334元
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裝潢保證金10
0,000元及公共區域清潔費14,33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㈥、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
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
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
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營
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
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88號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總價及追加價格
係未稅價格,原告尚應給付5%之開立發票營業稅金等語;被
告則辯稱兩造締約約定原告不要求被告開立工程款同額發票
稅金等語。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及報價單雖均未約定營業
稅,兩造亦不爭執估價單所列價格係未稅之價格,惟依首揭
規定,應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又依上開解釋意旨
,營業稅之性質既屬消費稅而應由消費者負擔,本件兩造成
立承攬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而被告支付價金予原告
,性質上屬原告銷售勞務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
5%之營業稅等語,應屬有據。
㈦、綜上,據此計算,原告依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共
計5,102,632元(計算式:5,900,777-798,145=5,102,632)
、加計代墊裝潢保證金及社區清潔費114,334元,扣除被告
已支付之5,124,630元工程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92,336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33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
工程款92,336元,已如前述,反訴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反訴
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25,890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即112年6月21日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㈠第9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㈨、綜上所述,本訴原告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490條及第5
05條規定,請求本訴被告給付原告92,336元,及自112年6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
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25,890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份,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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