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2、287號
112年度家簡字第6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61、62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程序監理人 林維良諮商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附表一所示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分別成
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貳萬貳仟元,並由原告代收管理
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含遲誤當期),其後之十二期視為
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
其中新臺幣玖萬元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程序監
理人報酬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八、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九、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稱原告)起
訴請求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下稱被告)離婚及分配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併請求酌定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
將來扶養費;被告則於審理期間提起反請求,請求原告返還
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房貸、稅賦等費用,嗣追加請求分
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查兩造所提數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
件,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
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兩造各項請求及反請求,均應由
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見本
院112年度婚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0頁),最終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聲明被告應給付3,708,309元(見本院
卷七第10頁);被告原請求原告返還代墊費用共262,784元
,及按月返還代墊費用28,642元(見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6
號卷【下稱家簡卷】第9頁),最終於113年9月6日聲明原告
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3,133,645元,返還如其書狀附表六所
示之代墊費用共141,316元,及按月返還代墊費用11,755元
(見本院卷六第58至59頁);核兩造所為均屬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擴張、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以下
稱子女甲、乙,合稱2名子女)。被告情緒管控不佳,慣以
言語暴力、精神暴力方式對待原告及2名子女,屢次在2名子
女前以這麼低賤、這麼沒人格、教小孩欺騙等語羞辱原告,
偷翻原告包包被發現,竟跟子女說是原告偷拿別人東西;被
告還會摔東西、指責子女甲說謊欺騙且逼其下跪,若未順其
意,原告上廁所時都會遭被告強行開門;此外,被告為權威
型性格,習於決定一切事務,若未順其意就會生氣,曾在子
女甲1歲時提出離婚,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兩造嗣因2名
子女生活安排、教養等問題頻生爭執,在111年清明連假期
間爭執劇烈,被告情緒失控,驚動其父兄到場調解,其兄即
勸被告去身心科就診及諮商,被告在同年2月、11月、12月
多次提出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簽署,12月時甚至將離婚協議
書寄給原告父親,顯見兩造婚姻之困境並未改善,已難回復
。綜上,被告前揭所為,已造成原告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
受之痛苦,致不堪與之繼續同居,且兩造已無正常夫妻間應
有之感情,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業已動搖,實難期兩造
能相互協力繼續維持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生活,且屬可
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同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二)酌定2名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2名子女自幼由原告全職照
顧,與原告關係親密,縱原告於110年返回職場工作,對2名
子女仍持續關照,另兩造搬遷至新竹後乃採分工方式照顧2
名子女,被告聲稱其自109年起為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
事實不符,兩造關係已疏離,2名子女之親權不宜由兩造共
同行使或負擔,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2名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另2名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若由原告任之,將與原告住在新竹市,其每月
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發布111年度新竹市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29,495元為基礎,而被告110、111年之年薪所得平
均為2,372,487元,原告之年薪平均為46萬元,暨被告名下
有汽車、價值逾3,000萬元之股票及自陳有存款700萬元,原
告名下有汽車、價值110萬元之股票及存款30餘萬元,尚有
汽車貸款,是被告之財產、所得均優於原告,被告應負擔2
名子女之扶養費比例為6/7,爰請求被告每月應給付2名子女
扶養費各25,281元(29,495x6/7=25,28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三)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兩造於100年4月30日結婚,婚
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
於112年2月9日訴請離婚,應以斯日為基準,分配兩造之剩
餘財產差額,而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價值2,732,436.72元,扣
除婚後消極財產56萬元、婚前財產469,864元,剩餘財產為1
,702,572.72元(見原告家事準備(十三)狀附表8、附表9
,本院卷七第32至42頁),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價值21,115,2
49.44元,扣除婚後消極財產8,817,392元、婚前財產3,178,
666元,剩餘財產為9,119,191.44元(見原告家事準備(十
三)狀附表10、附表11,本院卷七第44至60頁),兩造剩餘
財產差額為7,416,618.72元,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兩人剩餘財
產之差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708,309元。
(四)反請求部分:就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兩造之剩
餘財產價值,已如前述,是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高於原告,
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即無理由。此外,被告請求
原告應返還其為原告代墊之房貸等費用,惟新竹市○區○○路0
0號00樓之00房地(下稱○○路房地)之房貸是以被告為名義
人,其自有繳款義務,無為原告代墊而要求原告返還之理,
縱原告就該貸款有清償義務,因該貸款於112年2月9日後之
餘額已列入被告婚後消極債務項下;另兩造所得懸殊,高額
綜所稅是因被告高所得收入所致,被告主張之管理費有違誤
,及原告亦有代墊家庭日常花費及2名子女扶養費,故被告
主張有為原告代墊上開費用並請求原告返還,亦無理由。
(五)並聲明:
1、本訴部分:
⑴准兩造離婚。
⑵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⑶被告應自原告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2名子女分別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共50,562元
。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
到期。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3,708,309元,其中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反請求部分:被告之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對本訴之答辯及反請求起訴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被告確實於101年間因初建家庭、小孩出生、經
濟未穩,期盼兩造能一起努力,但與原告想法有落差,因而
提出離婚,但兩造後來相處融洽,無重大爭執,直到109年8
月因被告調職,全家遷居到新竹,110年1月原告開始外出上
班,兩造因轉換工作、生活地點而產生壓力,導致兩造感情
不協,被告於111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詢問原告是否考慮繼續
維持婚姻,同年2月13日被告為增進夫妻感情且與原告商討
後,到醫院進行呼吸中止治療,同年3月1日原告以安全感及
家庭理財規畫為由要求被告匯款200萬元,原告每月支付2萬
元分擔家用,同年3月12日原告提出離婚想法,同年3月15日
至18日被告入院進行手術以改善打鼾,同年3月19日原告隱
瞞被告逕攜2名子女出遊,被告因術後身心狀態不穩而與原
告發生爭執,原告將該日爭執內容分段論述主張被告以教小
孩欺騙等語羞辱原告、被告會摔東西及指責小孩說謊逼小孩
下跪;原告自同年5月起持續夜歸,影響家庭生活和諧,此
後原告即有拒絕提供子女健保卡導致被告須以自費方式帶子
女就診、擅自取走置放在被告新北住處的子女肚臍章等行為
,同年6月25日未告知被告即擅自帶2名子女外出過夜又拒絕
透漏去處及拒絕被告與子女通話,原告返家後兩造因此發生
爭執,同年8月28日子女同學因確診停課,原告未與被告協
議即把子女留在彰化娘家。被告嗣因無法與子女聯繫,子女
因防疫須在家線上上課及與老師聯繫,故給子女無SIM卡手
機以方便子女使用,原告得知後即收走該手機阻隔子女與被
告聯繫,被告要求原告歸還手機遭拒,兩造因此發生數次爭
執,被告固在111年11月提出離婚,但其實是原告堅持離婚
並逼迫被告寫離婚協議,被告迫於無奈才提,被告此前並無
離婚之意,被告為維繫婚姻及家庭而寫道歉信,並多次傳訊
表示婚姻有轉圜餘地,原告起訴後,被告提議進行婚姻諮商
,但原告仍堅持離婚。因此,被告對原告並無不堪同居虐待
之行為,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望,所提證
據均是其有意離婚而刻意製造紛爭再片面擷取內容及為不實
指控,故本件應駁回原告起訴,以免違反法律給予婚姻之意
義及保障。
(二)酌定2名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兩造109年移居新竹後,被
告即為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程序監理人就此顯有誤解,
且以子女之性別年齡主張原告較合適,明顯帶有性別歧視及
對父親照顧女兒之不信任;另2名子女同意由程序監理人決
定親權人與2名子女自主意願選擇親權人不同;此外,原告
多次經溝通仍刻意留置子女的就學物品或通知單,使被告無
法即時取得相關資訊,又多次未依約帶回子女,且不讓被告
與子女聯繫,顯然非友善父母;反之,被告有足夠能力及經
驗對2名子女循循善誘及適性發展,且能提供較佳的成長環
境及氣氛,故由被告擔任2名子女之親權人,始符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另原告與被告之月實領所得薪資比例為1:2
,112年年薪資所得比例為1:3,兩造資產並無異常懸殊情
形,被告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比例為2/3應為合理。
(三)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價值12,114,552元,扣除婚後消極財產56
萬元、婚前財產445,791元,剩餘財產為11,108,761元(見
被告家事陳述意見續十一狀附表一、附表二,本院卷六第32
1至343頁),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價值17,346,473元,扣除婚
後消極財產8,987,852元、婚前財產3,178,666元,剩餘財產
為5,179,955元(見被告家事陳述意見續十一狀附表三、附
表四,本院卷六第345至379頁),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92
8,806元,被告請求平均分配兩人剩餘財產之差額,故原告
應給付被告2,964,403元(計算式見本院卷六第381頁,該金
額與其家事反請求補充理由狀擴張後返請求聲明一不同,見
本院卷六第58頁)。
(四)反請求部分:被告於原告訴請離婚後,有為原告代墊房貸事
屬明確,原告自應返還被告,至原告辯稱房貸餘額已列為被
告婚後消極財產,因兩造就婚後剩餘財產部分尚待本院判決
認定,故仍要求原告應返還被告為其代墊之房貸;另被告於
原告訴請離婚後有為原告代墊非扶養代墊款88,607元及扶養
費代墊款52,709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有為原告代墊2名子
女扶養費11,755元(見被告家事陳報狀附表丙、附表丁,本
院卷七第84至86頁),原告應返還被告。
(五)並聲明:
1、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2、反請求部分:
⑴原告應給付被告3,133,645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應給付被告141,316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
11,755元。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兩造於100年4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23頁)
,足堪認定。
2、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被告情緒管控不佳,遇事不能以理性方式商討,多
以貶損之字句羞辱原告,且多次提出離婚,故認兩造感情已
破裂無法回復,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請求離婚
等語,並提出錄音檔案及逐字稿、被告手寫道歉信、被告寄
給原告父親的信函及離婚協議書、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
證,被告則辯稱伊確實曾在101年因故提及離婚,及111年2
月間傳送「…我覺得是否還需要這樣的婚姻關係?兩個人是
真的該思考是否要繼續一起走下去?還是為了小孩要維持婚
姻關係,但其實已經貌合神離形同離異?…如果這樣還要繼
續維持婚姻關係嗎?我是覺得沒必要勉強」等語給原告,但
兩者事隔超過10年,期間家庭生活融洽,兩造無重大爭執,
被告嗣為增進夫妻感情而進行呼吸中止治療,原告仍於111
年3月12日提出離婚,被告即寫信向原告道歉,並努力維繫
婚姻,同年11月則是被原告逼急才提分離,但也說明希望有
轉圜餘地,但原告堅持離婚,且自111年5月起即習慣夜歸並
疏於婚姻家庭子女之照顧及維繫,故兩造婚姻之破綻不應歸
責於被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
圖、被告機車及電梯磁卡進出社區紀錄等件為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情緒管控欠佳,於子女甲1歲時提出離婚等語,
被告坦承是其主動提起離婚,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為原告
就兩造此後至111年之相處仍舊衝突不斷一節並無任何舉證,
證人即原告之母郭寶珠(下稱郭寶珠)到庭就兩造在111年前
之相處情形,陳述兩造在子女乙滿月時有見過被告對原告大
聲喊叫,被告講的話別人要聽,不聽就是生氣,每次放假要
回台北一定要被告決定,原告沒有辦法決定,什麼事情都要
聽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53頁),堪認兩造在子
女甲1歲後至111年間雖有齟齬,但未發生足以破壞兩造婚姻
關係之重大歧異與爭執,是被告前開所為縱令原告感到不悅
,尚未因此動搖兩造婚姻互信、互諒之基礎,並造成兩造婚
姻破綻之產生,合先敘明。
⑵再查,兩造婚後原同住台中,並以原告在家照顧2名子女、被
告外出工作方式分工經營家庭生活,109年8月被告因調職而
全家移居至新竹,原告於110年1月重返職場工作,惟兩造因
難以協調移居新竹後之各項變動進而影響感情維繫,分別在1
11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3月12日提出婚姻是否繼續維持、離
婚議題,是兩造移居新竹後因故均不欲繼續維持婚姻,堪認
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再加以同年3月19日被告因不滿原告未
告知其即逕攜2名子女出遊,除與原告發生劇烈爭執外,又要
求子女甲以跪下方式回答其提問,被告就此未予爭執,且有
錄音檔及譯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35至37頁),
被告所為顯已動搖夫妻間誠摯和諧之基礎。
⑶兩造家人雖於111年4月介入調解,然效果不彰,兩造此後就子
女之物品或健保卡交付、接送等事項頻生爭執,顯見兩造無
法合作以覓得妥善之溝通方式,且兩造間因不斷發生各式爭
端,已將兩造夫妻互信、互愛、互諒及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
消磨殆盡。
⑷綜上所述,兩造結婚已逾10年,期間非短,109年移居新竹後
無法磨合因生活、工作變動所生之歧異且齟齬日深,時至111
年4月後已缺乏同心協力之處理機制及善意溝通空間,足認兩
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互信、互愛之情消失殆盡,再營夫妻
共同生活顯有重大阻礙,即使勉強同住,只是互相憎恨而已
,益見兩造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維持婚姻基礎之情感
已不復存在,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
。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
持之特質也已蕩然無存,兩造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核與夫妻之本質相悖,則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顯難以
回復。綜此各情,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其事由非僅由原告或被告一方負責,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以單一聲明,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選擇合併,本院既 認其依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3款事由 ,毋庸另為審酌。
(二)關於酌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一節, 業如上述,兩造對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 任之,無法達成共識,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 聲請,按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對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人。
2、次按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定於同年 11月20日起施行,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 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兒童 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 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 ,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 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 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 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 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第12條規定:「締 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 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 成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 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 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第 13條規定「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 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 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之自 由。」、第14條規定「締約國應尊重父母及於其他適用情形 下之法定監護人之權利與義務,以符合兒童各發展階段能力 的方式指導兒童行使其權利」。查子女甲於000年00月00日 出生,子女乙於000年0月0日出生,於112年8月29日到庭時 分別年滿11歲、6歲,表示了解本件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 沒有意見表示等語,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318頁)。
3、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及2名子 女進行訪視,其對兩造之評估與建議略以(見本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112號卷【下稱家親聲卷】第15至28頁):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考量過去 自身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下稱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較了解2名子女之需求,且兩造自111年開始爭吵後,常未能 就2名子女之事務達成共識,若採共同親權,將難以處理2名 子女之事務,故原告明確表示欲爭取單獨親權及擔任2名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評估原告具單獨行使親權與擔任2名子女 主要照顧者之意願,動機方面多以自身照護能力,以及2名 子女之權益作思量,尚能符合友善父母之意涵;相對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擔心若採共同親權,若原告不願配合或與被 告意見相左,無法達成共識,將導致被告不知道如何處理2 名子女之事務,且被告考量過去皆由自己主要規劃2名子女 之教育,擔心原告無法擔負2名子女之教養工作,故被告明 確表示欲爭取單獨親權及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評估 被告具單獨行使親權與擔任2名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願,動 機方面以自身能力較能回應2名子女所需為思量,然被告相 對著重於對造在能力及合作意願之不信任,未能符合友善父 母之意涵。
⑵監護能力與支援系統評估:兩造具穩定經濟收入,且皆可詳 述2名子女之生活作息與需求,對於2名子女未來之居住空間 、照護模式亦具基本規劃,兩造皆規劃若2名子女有臨時照 護需求,可請對造協助暫時照護,評估兩造皆具監護能力與 支援系統可回應2名子女所需。據了解現住所雖為兩造共同 持有,然兩造對於讓2名子女繼續居於現住所抱持相同看法 ,且皆期待可與2名子女繼續居於現住所,評估兩造對於2名 子女之居所皆具規劃,建議可由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2名 子女繼續居於現居所。
⑶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觀察2名子女與兩造互動自 然,亦能表達與兩造之生活及被照顧的狀況,評估2名子女 皆無遭受不當之對待;據了解2名子女於兩造爭吵時皆有哭 泣或驚嚇等情緒,且就未成年子女一即子女甲所述,其對於 與兩造互動有所顧慮,並會考量對造感受而不敢與兩造自然 的相處,評估2名子女已受到兩造衝突影響,已產生負面情 緒與兩造相處之壓力,建議兩造皆須進一步重視2名子女之 情緒影響,並持續關懷2名子女。
⑷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評估兩造對於對造之會面權益皆 具正確認知,且對於會面頻率、會面方式之規劃內容相去不
遠,考量原告之會面規劃另有提及農曆年節、2名子女寒暑 假之會面安排,因此建議應增列相關節日與連續假期等情況 ,逐一討論兩造具共識之會面方案。
⑸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由原告為2名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 顧者。依據兩造說法,兩造婚姻關係中之日常事務,及2名 子女之教育多由被告決策與主導,然原告現階段對於被告之 價值觀與要求開始有其他想法,致使兩造未能就日常事務達 成共識,且就訪視期間觀察,被告相較原告有更多對於對造 不信任之描述,綜上所述,考量兩造未來皆期待對造優先為 照顧2名子女之支持系統,並讓2名子女與兩造維持會面互動 ,兩造勢必須持續交流,因此兩造對於友善父母態度、開放 對造參與2名子女事務之程度將更為重要,此外,觀察2名子 女緊密互動,建議依父母適性比較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 由原告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除此之外,兩造爭取單 獨行使親權之動機,多是擔心若兩造共同行使2名子女之親 權,一旦兩造無法達成共識,將無法處理2名子女親權之狀 況,兩造皆明確表示不願共同行使親權,考量2名子女若遇 須由親權人行使及處理之事務時,由主要照顧者擔任親權人 較能即時處理並回應2名子女之需求,因此建議由原告單獨 行使2名子女之親權,較符合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4、本院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選任林維良諮商師為2名子 女之程序監理人(下稱程序監理人),經其分別與兩造、兩 造之親友、2名子女等人進行訪談,並觀察兩造與2名子女之 相處互動等情形後,提出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 卷四第215至237頁),其評估與建議略以: ⑴主要照顧者:由兩造所陳,案母即原告(下稱原告)在案主 二即子女乙(下稱子女乙)出生後至上幼稚園前的3年期間 (此期間案主一即子女甲(下稱子女甲)約從幼稚園到念小 學二年級期間)的確原告此時為全職在家照顧2位案主即2名 子女(下稱2名子女)。後子女乙在3歲開始念幼稚園至今小 學一年級(此期間子女甲也轉學至○○國小念小學三年級至今 六年級),而兩造此期間皆在工作且上下班時間相當及休假 狀態相當,無太大差異,故2名子女在放學後由兩造分工照 顧亦甚明確,故客觀上2名子女在出生後至今的實質主要照 顧者仍以原告為主。
⑵善意父母:雖案父即被告(下稱被告)指稱原告曾幾次未經 其同意帶著2名子女幾天未歸,但兩造於離婚訴訟前後至今 的期間,兩造與2名子女仍同住,故原告並無明顯惡意造成 被告與2名子女分離之情事,另兩造雙方亦皆未提出對方有 明顯惡意離間親子關係之情事,故未發現兩造雙方有明顯非
善意父母之行為。
⑶未來照顧者與2名子女之適配性:因子女乙目前約7歲,對原 告之依賴較多,且子女乙為女性,故原告與子女乙之適配性 較被告為佳,且考量手足不分離,故以原告較為適配擔任2 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⑷2名子女對於未來主要照顧者的意願選擇:在程序監理人與2 名子女分別單獨詢問下,2名子女皆表示不想讓父母知道自 己的想法,但同意由程序監理人來決定,程序監理人並已明 確告訴2名子女將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適配,2名子女 皆表示同意這樣的決定。
⑸偕同照顧者:兩造之偕同照顧者目前皆未發現有不適當之處 ,且皆有意願協助兩造,但子女甲可能出生後至上幼稚園多 有依賴案外婆即原告之母,故彼此關係較其他偕同照顧者更 為親近,故由原告之偕同照顧者來協助原告亦有助於穩定2 名子女於原生家庭變動後之心情依託。
⑹兩造目前很冷淡與疏離,雖住在一起但幾乎無溝通合作狀態 ,且原告感到與被告溝通會有壓力,而2名子女對於受監護 對象之意願選擇亦感到有壓力而不敢表態,故為避免影響2 名子女未來之利益,認為單獨監護對2名子女較為有利。 ⑺除以上評估外,目前並未發現兩造雙方於其他訪視中有特別 明顯不適合擔任2名子女之監護人事項。
⑻建議:綜合以上訪視資料與評估,雖兩造皆提出很多自己適 合擔任未來2名子女主要照顧者及較對方更適合的理由,但 客觀上,原告在台中生活時有連續3年主責在家照顧出生後 之子女乙直到開始上幼稚園,及子女甲此時剛好從幼稚園大 班升上小學一、二年級階段,故客觀上原告在2名子女早期 幼年時的生活實質照顧所奠基的依附情感會更勝於被告,當 時又因地緣關係原告娘家位於彰化,所以2名子女與原告娘 家家人的互動亦較為頻繁,故2名子女與原告原生家庭的家 人亦較親近,訪視時亦明顯可看出2名子女與原告家人互動 關係較被告家人更為親近與自然,且原告方之支持系統在過 去有實質上較多的協助照顧2名子女之經驗。雖然,被告認 為在舉家搬遷至新竹後(此時子女甲開始念小學三年級,子 女乙開始上幼稚園)至今其照顧2名子女的時間多於原告, 但此時2名子女皆已在上學,兩造亦皆在上班工作,實難主 觀認為被告有明顯別於原告之照顧差別,加以考量子女乙的 性別與年齡,故認為未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宜。 但因2名子女皆表示對於表態未來由誰照顧會有壓力亦不願 表態,故程序監理人與2名子女分別單獨商量未來評估會由 原告擔任其主要照顧者時,2名子女皆表示同意,並表示同
意由程序監理人代為處理。茲就以上訪視資料與評估,建議 :①監護權部分:建議由原告擔任2名子女之單獨監護者,及 主要照顧者。②會面交往部分:因兩造雙方目前皆同意寒暑 假及週六日採雙方平衡之方式行之,故此部分無特別之建議 。
5、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程序監理人之訪視結果,及本院 聽取2名子女意見等情形,考量兩造歷經婚變時期之諸多衝 突,彼此間已缺乏互信基礎,對於2名子女之相關議題無法 順暢溝通,屢生爭執衝突,若由兩造共同行使2名子女之親 權,恐難以及時協調達成共識,徒增兩造及2名子女之困擾 ,故本院認2名子女不宜由兩造共同監護。再者,2名子女向 程序監理人表示不想讓父母知道自己的想法一節,已如前述 ,可見2名子女長期感受兩造之緊張對立,已有忠誠兩難之 衝突情緒,為避免2名子女因此影響人格成長及與兩造親子 關係之維護,本院認為:
⑴社工訪視後認為被告相對著重於對造在能力及合作意願的不 信任,相較原告有更多對於對造不信任之描述等語(見家親 聲卷第27、28頁),堪認被告在兩造對2名子女均有親權的 情形下,不信任原告有協助2名子女完成課業及教育規劃之 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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