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杰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
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綽號阿良)與劉閩峻(綽號小峻、阿峻)、徐茂棋( 綽號小棋,與劉閩峻共同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罪,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判決在案)均自民國111年間某日 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魯蛋」、「海豚」、「阿 發」、「小胖」、「阿喬」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案 非丙○○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嗣丙○○與劉閩峻、徐 茂棋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 員在網路上刊登價購金融帳戶資料之廣告,吸引有意提供金 融帳戶賺錢之鍾鉦權、陳忠原、許富翔、徐陳玉、林洧竹、 張慶源等人(下稱鍾鉦權等6人)陸續於111年6月23日至7月 5日交付名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戶及密 碼等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鍾鉦權等6人所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由警另行偵辦),鍾鉦 權等6人經與不詳集團成員連絡,並依指示前往一定地點後 ,由劉閩峻、徐茂棋、「阿發」開車接送至桃園區某旅館、 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下稱義民路控點)留 宿,再由劉閩峻、徐茂棋負責管控使用鍾鉦權等6人所提供 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 帳戶使用。又為免鍾鉦權等6人反悔逃走報警,議定由丙○○ 、劉閩峻與徐茂棋輪流看管;另鍾鉦權等6人遭控管留置在 前開義民路控點等處所期間,若有辦理金融帳戶開戶或開設 網路銀行之需求,則由劉閩峻、徐茂棋陪同該金融帳戶提供
者前往金融機構開戶或申請網路銀行功能,一群人食宿所需 ,則由徐茂棋聯絡金主(由警追查中)提供資金予徐茂棋支 應相關費用,以此方式控制鍾鉦權等6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騙使用(丙○○上開妨害自由犯行部分,已由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0 44、16844號【下稱另案】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上開準備工作就緒 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附 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或逕行提領後,再行轉匯至其他不 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後鍾鉦權於111年7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經劉閩峻、徐茂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外出至新竹縣新埔 鎮義民廟附近統一便利超商前時,鍾鉦權趁劉閩峻下車買東 西而徐茂棋不注意之際,由後座自窗戶將反鎖之車門打開後 逃離,徐茂棋見狀旋下車追逐鍾鉦權,然鍾鉦權仍狂奔至附 近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下稱新埔分局)褒忠派出 所求救,警員因此當場逮捕徐茂棋及在場之劉閩峻,並經鍾 鉦權指述,前往上址義民路控點逮捕丙○○,救出遭拘禁之陳 忠原、許富翔、徐陳玉、林洧竹、張慶源等人而循線查悉上 情(起訴書所載扣案物,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另案聲請 宣告沒收,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二、案經己○○、巳○○、寅○○、天○○、辛○○、乙○○、地○○、庚○○、 戌○○、酉○○、未○○○、壬○○、華豔妮、卯○○、宇○○、辰○○訴 由新埔分局報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起 訴書雖認被告丙○○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最 先(113年1月18日)繫屬法院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23號案件,該部分犯行並業經判決確定(確定案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3號)在案 ,本案並非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公訴檢察官依被告陳述及卷內事證,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刪 除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之罪名(見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金 訴緝卷】第97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 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見本院金訴緝卷第97頁、第102至10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鍾鉦權、陳忠原、許富翔警詢、偵訊 時及徐陳玉、林洧竹、張慶源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一第49至53頁、第59至60頁、第63至64頁、第74至75頁、第 90至91頁、第99至101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044 號卷第127至128頁、第130至131頁、第133至134頁),復經 證人即告訴人戌○○(見偵卷一第111至112頁)、酉○○(見偵 卷一第120至121頁)、未○○○(見偵卷一第131至132頁)、 壬○○(見偵卷一第166至168頁)、申○○(見偵卷一第192頁 )、卯○○(見偵卷一第196至197頁)、宇○○(見偵卷一第20 0至203頁)、辰○○(見偵卷一第218至220頁)、己○○(見偵 卷二第7至9頁)、巳○○(見偵卷二第25頁)、寅○○(見偵卷 二第32至33頁)、天○○(見偵卷二第44至45頁)、辛○○(見 偵卷二第49至51頁)、乙○○(見偵卷二第56至58頁)、地○○ (見偵卷二第62至65頁)、庚○○(見偵卷二第69至70頁)、 證人即被害人丁○○(見偵卷一第138至139頁)、宙○○(見偵 卷一第157至158頁)、癸○○(見偵卷一第162頁)、戊○○( 見偵卷一第172至173頁)、午○○(見偵卷一第178至181頁) 、丑○○(見偵卷一第186頁)、子○○(見偵卷一第227頁)、 林稚苡(見偵卷二第13至14頁)、亥○○(見偵卷二第39頁) 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陳忠 源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徐陳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
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見偵卷二第76至87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定、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 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 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 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且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 ,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 ,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
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行 為人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依法減刑;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且 因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容後詳述),經為 綜合比較結果,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對被告較為有利。(二)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劉閩峻、徐茂棋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附 表編號1至26所示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6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又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附表編號1、2 、4、5、15、21所示之被害人多次接續匯款者,應認係基 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 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 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 續詐使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 (六)另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是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26次 ,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全部犯行,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刑,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分工負責管控人頭帳戶 提供者等事務,致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而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 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 太陽能維護運作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住公司宿舍 ,離婚,有3名子女(其中2名子女已成年,1名未成年子 女係重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03 頁),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案共26次犯行時間接近 ,被告負責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犯行,其犯罪目的、手 段相當,侵害同類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經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報 酬,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害 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於匯出提領後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 則被告就本案之詐騙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或直接提領 證據 主文 1 己○○ (提告) 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APP、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己○○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7日8時58分許,5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6頁、第10至11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7日9時28分許,5萬元 111年6月28日8時38分許,5萬元 111年6月28日8時42分許,5萬元 2 林稚苡 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以手機簡訊、 LINE與林稚苡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7日9時21分許,6萬5,000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林稚苡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12頁、第15至2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8日9時40分許,3萬5,000元 3 巳○○ (提告) 於111年4月29日以LINE與巳○○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7日9時39分許,30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24頁、第26至30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寅○○ (提告) 於111年5月中某日以LINE與寅○○取得聯繫,佯稱透過「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7日9時39分許,10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寅○○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匯款紀錄(見偵卷二第31頁、第34至3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7日9時44分許,2萬元 5 亥○○ 於111年6月16日以手機簡訊、LINE與亥○○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7日11時16分許,21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亥○○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見偵卷二第38頁、第40至42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8日11時8分許,5萬元 111年7月1日11時1分許,30萬元 6 天○○ (提告) 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以LINE與天○○取得聯繫,佯稱透過「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7日11時57分許,5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天○○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二第43頁、第46至4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辛○○ (提告) 於111年6月20日以手機簡訊、LINE與辛○○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0時24分許,15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48頁、第53至54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乙○○ (提告) 於111年5月初某日以LINE與乙○○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1時8分許,87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55頁、第59至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地○○ (提告) 於111年5月初某日以手機簡訊、LINE與地○○取得聯繫,佯稱透過「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2時14分許,32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地○○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61頁、第66至6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庚○○ (提告) 於111年6月初某日以LINE與庚○○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10時4分許,20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庚○○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68頁、第71至7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戌○○ (提告) 於111年4月9日以LINE與戌○○取得聯繫,佯稱透過「宏盛一號」投顧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0時12分許,12萬2,000元 胡守勝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忠原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戌○○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見偵卷一第110頁、第113至115頁、第11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酉○○ (提告) 於111年6月底某日,以LINE與酉○○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hoppo」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6日15時13分許,40萬元 羅晁任名下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忠原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119頁、第122至125頁、第127至12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未○○○(提告) 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以臉書、LINE與未○○○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MetaTrader5」交易平台投資原油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7日9時49分許,40萬元 蘇聰榮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忠原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130頁、第133至136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丁○○ 於110年11月間某日,以電話、LINE與丁○○取得聯繫,佯稱透過「林耀文操盤工作室」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12時30分許,600萬元 徐陳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對話、匯款、分潤及入帳紀錄(見偵卷一第137頁、第140至15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宙○○ 於111年6月24日前之某日,以LINE與宙○○取得聯繫,佯稱透過「元宏」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7日10時56分許,100萬元 徐陳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或現金提領 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花蓮市農會匯款請書(見偵卷一第156頁、第159至160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7日11時10分許,200萬元 16 癸○○ 於111年6月27日前之某日,以LINE與癸○○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10時53分許,5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癸○○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161頁、第163至164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壬○○ (提告) 於111年6月10日,以LINE與壬○○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13時23分許,240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壬○○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65頁、第169至170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戊○○ 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以LINE與戊○○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站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13時46分許,40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一第171頁、第174至176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午○○ 於111年5月5日,以LINE與午○○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常鋐」交易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3日21時59分許,5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匯款資料(見偵卷一第177頁、第182至184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丑○○ 於111年5月22日,以LINE與丑○○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8時33分許,5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丑○○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185頁、第188至190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華豔妮 (提告) 於111年7月4日前某日,以LINE與華豔妮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8時34分許,5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華豔妮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91頁、第193至194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4日8時36分許,1萬元 22 卯○○ (提告) 於111年6月28日,以LINE與卯○○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9時22分許,32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195頁、第198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宇○○ (提告) 於111年5月30日,以LINE與宇○○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9時57分許,20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199頁、第204至216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辰○○ (提告) 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LINE與辰○○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10時11分許,10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辰○○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一第217頁、第221至22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子○○ 於111年6月24日,以手機簡訊、LINE與子○○取得聯繫,佯稱透過「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10時50分許,43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子○○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一第226頁、第228至231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甲○○ (起訴書誤載為王春彗,應予更正) 於111年5月18日,以LINE與甲○○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11時3分許,10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1頁、第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